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3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 凌啟豪 」署押共貳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08重建字第357號建造執造工程
」,應更正為「108重建字第357號建造執照工程」。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所載「詎李文龍竟未經凌啟豪同意
或授權」,應補充為「詎李文龍竟為便宜行事,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加以行使之犯意,未經凌啟豪同意或授權」。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4行所載「並將上開文件上傳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系統申報勘驗,使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在該局建築管理局資訊系統勾選『核准』選項,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對建築工程管理之正確性。」,應更正為「並將上開文件上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系統申報勘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對建築工程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承辦人員辦理上開工程勘驗及施工品質管理檢查時發現該工程勘驗紀錄表之監造人簽名不一致,察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陳俊翰 、凌啟豪於調詢中之證述」。
二、核被告李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凌啟豪」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為本件犯行,均係基於使「357號建案工程」順利進行之目的為之,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李文龍為圖一時行事之便,竟偽簽監造人「凌啟豪」之署名,而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私文書,並持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報勘驗事宜,足生損害於新北市工務局對建築工程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年度偵字第27520號〈下稱第27520號偵卷〉第3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採義務沒收主義,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凌啟豪」署名共26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雖係被告偽造所生之私文書,惟均經被告交付予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行使,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第27520號偵卷第33頁至第40頁),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偽造時間勘驗項目文書名稱偽造署押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卷證出處1109年5月21日基礎勘驗申報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監造人簽章欄「凌啟豪」署名1枚第27520號偵卷第8頁2委託書監造人簽章欄「凌啟豪」署名1枚第27520號偵卷第8頁反面3監造人現地勘驗查核報告表監造人簽章欄「凌啟豪」署名1枚第27520號偵卷第9頁4建築物監造(監督、查核)報告表查核簽章【建築師】欄「凌啟豪」署名1枚第27520號偵卷第9頁反面5建築工程必需勘驗部分申報表監造人簽章欄「凌啟豪」署名1枚第27520號偵卷第10頁6108重建(雜)字第357號建築(雜項)工程汛期防颱四階段平時整備工作自主檢查表監造人簽章欄「凌啟豪」署名1枚第27520號偵卷第10頁反面7保證書監造人欄簽章「凌啟豪」署名1枚第27520號偵卷第11頁8110年1月13日1樓夾層勘驗申報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監造人簽章欄「凌啟豪」署名1枚第27520號偵卷第12頁9委託書監造人簽章欄「凌啟豪」署名1枚第27520號偵卷第12頁反面10監造人現地勘驗查核報告表監造人簽章欄「凌啟豪」署名1枚第27520號偵卷第13頁11建築物監造(監督、查核)報告表查核簽章【建築師】欄「凌啟豪」署名1枚第27520號偵卷第13頁反面12建築工程必需勘驗部分申報表監造人簽章欄「凌啟豪」署名1枚第27520號偵卷第14頁13108重建(雜)字第357號建築(雜項)工程汛期防颱四階段平時整備工作自主檢查表監造人簽章欄「凌啟豪」署名1枚第27520號偵卷第14頁反面14保證書監造人欄簽章「凌啟豪」署名1枚第27520號偵卷第15頁15110年3月10日2樓勘驗申報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監造人簽章欄「凌啟豪」署名1枚第27520號偵卷第16頁16委託書監造人簽章欄「凌啟豪」署名1枚第27520號偵卷第16頁反面17監造人現地勘驗查核報告表監造人簽章欄「凌啟豪」署名1枚第27520號偵卷第17頁18建築物監造(監督、查核)報告表查核簽章【建築師】欄「凌啟豪」署名1枚第27520號偵卷第17頁反面19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申報表監造人簽章欄「凌啟豪」署名1枚第27520號偵卷第18頁20108重建(雜)字第357號建築(雜項)工程汛期防颱四階段平時整備工作自主檢查表監造人簽章欄「凌啟豪」署名1枚第27520號偵卷第18頁反面21保證書監造人欄簽章「凌啟豪」署名1枚第27520號偵卷第19頁附表二:
編號偽造時間文書名稱勘驗項目偽造署押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卷證出處1000年0月間某日108年重建字第357號建造執照勘驗紀錄表施工計畫勘驗結果欄-建造建築師(簽章)欄「凌啟豪」署名1枚第27520號偵卷第20頁2109年4月16日開工「凌啟豪」署名1枚3109年4月22日放樣「凌啟豪」署名1枚4109年5月21日基礎版「凌啟豪」署名1枚5110年3月10日二樓版「凌啟豪」署名1枚--------------------------------------------------------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520號被告李文龍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居桃園市○○區○○○街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龍係「108重建字第357號建造執造工程」(下稱:357號建案)之行政人員,受承造人 金富譽 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富譽公司)委託,負責協助金富譽公司完成勘驗文件,並將勘驗文件上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資訊系統,向工務局申辦勘驗。357號建案於民國109年4月17日開工,其中基礎版、一樓夾層、二樓版等各階段施工完畢後,由金富譽公司及監造人凌啟豪勘驗查核基礎版、一樓夾層及二樓版工程,並填載勘驗文件及勘驗紀錄表。詎李文龍竟未經凌啟豪同意或授權,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辦公處所,接續於109年5月21日、110年1月13日及110年3月10日在基礎版、一樓夾層及二樓版勘驗文件(各份文件包含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委託書、監造人現地勘驗查核報告表、建築物監造(監督、查核)報告表、建築工程必需勘驗部分申報表、108重建(雜)字第357號建築(雜項)工程汛期防颱四階段平時整備工作自主檢查表及保證書共7張書表)之監造人欄位偽造「凌啟豪」署押;亦接續於000年0月間、109年4月16日、109年4月22日、109年5月21日及110年3月10日,在勘驗紀錄表中勘驗項目「施工計畫」、「開工」、「放樣」、「基礎版」、「二樓版」所對應之監造建築師欄位偽造「凌啟豪」署押,並將上開文件上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系統申報勘驗,使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在該局建築管理局資訊系統勾選「核准」選項,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對建築工程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送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龍於調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案件調查報告、基礎版勘驗文件、一樓板夾層勘驗文件、二樓版勘驗文件(均含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委託書、監造人現地勘驗查核報告表、建築物監造(監督、查核)報告表、建築工程必需勘驗部分申報表、108重建(雜)字第357號建築(雜項)工程汛期防颱四階段平時整備工作自主檢查表、保證書)、勘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等罪嫌。被告上開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偽造「凌啟豪」之署押共26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函送及移送偵辦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李文龍上傳本案勘驗相關文件後,迭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人員比對勘驗紀錄表、進行實質審查,認部分監造人前後簽名有異後,方函送本署,此觀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案件調查報告即明,足見本案勘驗相關文件,尚非一經申報,該局人員即有登載義務而全無實質審查之空間,揆諸前揭說明,要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要件有間,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1日
檢察官鄭存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