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5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赫男(原名翁政瑜)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赫男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筆記型電腦1部」,應補充為「APPLE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翁赫男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擅自將告訴人 谷芊儀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據為己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又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如附表所示物品之價值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年度偵緝字第6899號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翁赫男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PRADA牌包包1個2GUCCI牌包包1個3愛馬仕牌項鍊1條4APPLE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5藍芽喇叭1台6吹風機1台--------------------------------------------------------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01號被告翁赫男(原名:翁政瑜)
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7樓之3居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
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赫男(原名:翁政瑜)與谷芊儀前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6號房屋,詎翁赫男因故對谷芊儀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3日22時許前某時,擅自將谷芊儀所有之PRADA牌包包1個、GUCCI牌包包1個、愛馬仕項鍊1條、筆記型電腦1部、藍芽喇叭1部、吹風機1個侵占入己,且拒不返還。
二、案經谷芊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翁赫男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其前向告訴人谷芊儀借用筆記型電腦1部、藍芽喇叭1部、吹風機1個後,其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擅自將該等物品丟棄,又擅自取走告訴人所有之PRADA牌包包1個、GUCCI牌包包1個、愛馬仕項鍊1條後,亦將該等物品丟棄之事實。2告訴人谷芊儀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之簡訊擷圖被告於112年4月6日傳訊允諾會返還吹風機、喇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在與告訴人同住期間,接續侵占上開物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之犯罪所得即PRADA牌包包1個、GUCCI牌包包1個、愛馬仕項鍊1條、筆記型電腦1部、藍芽喇叭1部、吹風機1個,未據扣案或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另有侵占告訴人之6000元現金等語。然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且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針對此部分僅有被告的口頭承認,伊沒有證據可提出等語,則此部分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自無從率以侵占罪責相繩,而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檢察官洪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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