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建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建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許建銘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許建銘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首件裁判確定(110年8月18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最後曾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自應保障其既得優惠而無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因此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犯多為過失傷害、妨害自由、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所侵害者屬個人法益之屬性,因犯罪行為反應之人格特性、及行為人之責任、對社會規範秩序之危害程度、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及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時間,且受刑人向本院函覆對於定刑聲請並無意見,且於入監前擔任超商店長,母親現在安置機構仍待受刑人撫養,經濟能力勉持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均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