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信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合於數罪併罰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信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信仁因犯如附表所示共二罪,先後判決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共二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6月22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本院為附表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因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無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需經受刑人請求之適用,檢察官因而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酒後駕車之犯行,佐
以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等整體評價,暨兼顧刑罰衡平與矯正受刑人目的,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案編號1部分已執行完畢,再減讓幅度有限,為免耗費有限的司法資源,因認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除外規定,尚無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仕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考(原執行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1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112年3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速偵字第502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36號112年5月22日同左112年6月22日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8039號(已於112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畢)2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111年12月27日新北地檢署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2號新北地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號113年1月22日同左113年2月21日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686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