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8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明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執更字475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雖有甚多犯行,然大部分均是108年所犯之微罪,然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580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382號、113年度聲字第367號等裁定定總刑期為37年2月,造成受刑人無法接受,竟將受刑人所犯之行為區分為3個集團分別定刑,等於判處受刑人極刑,受刑人尚有年邁雙親及年幼雙胞胎女兒須扶養照顧,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
三、查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5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在案,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並未具體說明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僅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據之上開確定裁定,指摘定刑審酌有所不當,惟依前開說明,而該確定裁定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聲明異議之客體(對象),受刑人上開主張自屬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四、另受刑人所指其所犯之犯行經區分為三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前揭所稱之「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既以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1號裁定意旨參照)。然受刑人所主張上開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因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各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參以上開說明,自不得如受刑人之個人意願另行拆分個別罪刑,單獨割裂另與其他罪刑重複定其應執行刑,或須均合併定應執行刑,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五、至受刑人所指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382號、113年度聲字第367號等裁定聲明異議部分,本院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此部分自無管轄權,於法不合,亦應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品緁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