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9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俐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俐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佰柒拾伍元之鹹酥雞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欄一第4行「雞於竊盜之犯」,應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廖俐盈並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 鄭迪升 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1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價值新臺幣175元的鹹酥雞1包,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或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69號被告廖俐盈女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俐盈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9時40分許,徒步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與中正路325巷口,見鄭迪升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鹹酥雞1包(價值新臺幣175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雞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包鹹酥雞,得手隨即離開現場,嗣鄭迪升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鄭迪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俐盈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迪升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竊得之鹹酥雞1包,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檢察官莊勝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書記官蔡仕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