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9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新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新永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鍾新永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全,應予非難,及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年度偵字第80193號偵查卷〈下稱第80193號偵卷〉第4頁),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的紅米手機1支經警扣案,並已發還告訴人 黃冠龍 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第80193號偵卷第9頁至第13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已與告訴人於113年1月25日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
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可佐 (見113年度調偵字第504號偵查卷第4頁),若再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04號被告鍾新永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
1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新永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見黃冠龍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門未鎖,趁四下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開啟車門後徒手竊取車上黃冠龍所有之黑色背包1個(內含身分證、行照、駕照、健保卡、玉山銀行及中華郵政金融卡、紅米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其中紅米手機1支已發還)後,即離開現場。嗣黃冠龍發現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冠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新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冠龍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經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表明不願追究等節,有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3日
檢察官林原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
書記官丁柔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