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健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健安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事實呂健安於民國112年5月6日14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尖山里活動中心(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因故與大學同學 何思衡 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以手掐住何思衡頸部之方式,使何思衡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呂健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96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23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思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證人即當日在場之大學教授 莊睦雄馬國宸 、同學 魏士 惟於偵訊時之證稱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74267號卷<下稱偵卷>第6-8頁、第18頁正、背面、第29頁正面至第30頁正面、第48-49頁),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2年5月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及何思衡頸部傷勢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頁、第12頁)。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何思衡為同學關係,雖因故起爭執,但未能理性處理與何思衡間之紛爭,而以前開手段傷害何思衡,所為實有不當,復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查庭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並辯稱其雖有用手掐住何思衡頸部,但力道不大,不致於使何思衡受傷云云,而未能自始坦承犯行,致使檢察官必須傳喚證人莊睦雄、馬國宸及魏士惟作證,已浪費不少司法資源,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且已表達和解意願並願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與何思衡,已展現其願彌補其過錯之誠意,但因何思衡索賠金額一開始高達200萬元,之後才降至16萬元,但金額仍屬過高,始未能與何思衡和解,本院因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復觀之上開何思衡傷勢照片,可見何思衡所受傷勢為頸部有紅腫之挫傷,傷勢尚屬輕微,再被告並無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可見被告素行良好,暨被告自陳不需扶養照顧家人之家庭環境、尚就讀大學四年級、無業及無收入之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衡以上述被告犯後態度、就讀大學中且年紀尚輕,本院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考量被告本案宣告刑,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期建立正確之法治概念,倘其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姿涵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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