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4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祥豪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13pro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所載「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3、4月某日起至113年2月初某日止」,應更正為「「共同基於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3、4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6日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8行所載「而上開賭客即使用如附
表所示暱稱及會員帳號登入上開簽賭網站,自行依網站所設定之各項簽賭項目及簽注規定下注簽賭,就特定比賽之隊伍輸贏,依該網站所公布之賠率計算輸贏」,應補充為「並提供賭客上開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上開賭客即使用如附表所示暱稱、會員帳號登入上開簽賭網站,其賭博方式為以各類球賽結果為標的下注,賭客則依網頁所顯示比賽場次及勝負比率下注簽賭,若賭客所下注之球隊獲勝,甲○○及「 小林 」給付賭金予賭客;反之若賭客所下注之球隊落敗,甲○○及「小林」則獲取賭金」。
㈢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50號搜索票影本1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論罪法條雖漏載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之條文,但犯罪事實欄已經載明「上開賭客即使用如附表所示暱稱及會員帳號登入上開簽賭網站,自行依網站所設定之各項簽賭項目及簽注規定下注簽賭,就特定比賽之隊伍輸贏,依該網站所公布之賠率計算輸贏。甲○○及『小林』則定期與賭客對帳結算,並以交付現金之方式支付賭金」之被告自身參與賭博,與賭客對賭之事實,且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罪名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又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為想像競合之輕罪,應不至於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並補充論罪法條。
㈡又被告自民國112年3、4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6日為警查獲
時止,透過具管理權限之賭博網站代理人身分,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與「小林」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擔任賭博網站下游代理商而招攬不特定賭客上網賭博,並與下線賭客對賭,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圖利聚眾賭博期間之久暫、犯罪所擔任之角色及分工、獲利情形、下注金額、行為對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查:扣案之IPHONE13pro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用
以參與賭博及經營賭博網站所用之物,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外(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3頁),並有扣案之手機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1頁至第34頁),堪認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加入賭博網站沒有獲利,在警詢時說
的獲利新臺幣1萬元是不實在的等語(見偵查卷第47頁),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92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人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3、4月某日起至113年2月初某日止,共同招攬不特定賭客於「泰8」簽賭網站(網址http://xg.tg888.ws,下稱本案網站)進行簽賭,而上開賭客即使用如附表所示暱稱及會員帳號登入上開簽賭網站,自行依網站所設定之各項簽賭項目及簽注規定下注簽賭,就特定比賽之隊伍輸贏,依該網站所公布之賠率計算輸贏。甲○○及「小林」則定期與賭客對帳結算,並以交付現金之方式支付賭金,再由甲○○、「小林」以百分之5、百分之95之比例分潤,以此方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進出之公開網站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嗣經警方於113年2月6日6時3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使用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於本案網站所使用帳號之管理網頁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112年3、4月某日起至113年2月初某日止,多次經營運動簽賭網站及聚眾賭博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扣案本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為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檢察官劉新耀附表:
編號暱稱會員帳號120a72284423333a7229413三三三a72348647733a75354153a7545396豪a754716751015a757412813579a757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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