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琮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11年度原訴字第53、6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6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琮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琮傑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另犯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帳戶及洗錢案件,經本院於113年3月2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9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113年5月1日確定。足認受刑人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於111年10月2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112年7月28日、31日另因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帳戶及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9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113年5月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等情,應堪認定。又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後案所犯之罪名均屬相類似之詐欺或洗錢案件,受刑人所為之犯罪行為模式亦屬類似,均涉及被害人遭詐欺之犯行。是受刑人經前案判決後,未久即再犯後案之罪,顯然未能知所反省悔悟,未因前案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現又因另案涉及詐欺案件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羈押中,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另受刑人經本院發函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然於本院所定期限內並未函覆或提出答辯,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佐。綜上所述,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品緁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