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九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0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妨害自由等罪,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因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而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尚無不合。查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抗告意旨謂已執行完畢部分,不應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林茂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