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再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行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再字第四六號
再審原告乙○○
甲○○再審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本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二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裁定命於送達時起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黃秀得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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