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金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萬金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後段)萬金梅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右側第七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及證據欄:「...(第1行後段)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予以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萬金梅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為警查獲,經送衛生署新竹醫院由該醫院醫檢人員對其抽血檢驗酒精濃度達25
8.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1.23MG/L),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0.85MG/L以上或血液濃度達0.17%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頁、第49頁文獻)以觀,則就本件之抽血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確因酒後駕車與證人 陳志杰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客觀情狀,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萬金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58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1.23MG/L),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因之與證人陳志杰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除自身之傷害外,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萬金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因一時失慮酒後駕車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再因被告係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而近年政府行政部門迭經透過傳播媒體大力宣導酒醉後不得開車之政令及法律知識,傳播媒體更時時透過影像、文字描繪傳達出因酒醉後駕車所造成之用路人受傷、死亡及損害公共設施等情形,被告受有教育且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當能知曉酒醉後駕車對所有用路人之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竟無視禁令,足見其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並遏止被告仍有酒醉後駕車之可能,及時刻記取酒醉後駕車係不法之行為,有加強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危險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相信如此當較僅給予被告罰金、或處以拘役、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甚或拘束其身體自由之刑罰,更能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8878號被告萬金梅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501巷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金梅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99年10月25日16時至17時間起,在新竹市○○路「笑傲江湖KTV」內飲用酒類,俟同日19時許,尚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從上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俟於同日19時31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同路與民生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煞停措施,致其所駕駛上開車輛前車頭撞及由經國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址,欲向左迴轉往北方向行駛時亦疏未注意讓左方直行之萬金梅所駕駛車輛先行之陳志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身,致萬金梅人車倒地,萬金梅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右側第七根肋骨閉鎖幸骨折等傷害(陳志杰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萬金梅送醫後,於同日21時31分許對萬金梅抽血檢驗,測得萬金梅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58.5MG/DL,換算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23MG/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衛生署新竹醫院緊急檢驗單、新竹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照片8張。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
(三)被告萬金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檢察官邱巧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宜賢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