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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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智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智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01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生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金生係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金友志有限公司(下稱金友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註冊商標文字及圖樣(起訴書贅載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部分)之商標權人分別係家博士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博士公司)及百進達有限公司(下稱百進達公司),並分別經註冊指定使用於傢俱、廚具、衛浴電器等類之商品或服務,且於前揭註冊商標之權利期間內,未經家博士公司、百進達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傢俱、廚具、衛浴電器等類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詎林金生明知金友志公司並未販售或提供家博士公司、百進達公司使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註冊商標文字及圖樣對外行銷之商品或服務,竟仍基於侵害商標權之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間至100年2月間,未得家博士公司、百進達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持續使用「愛菲爾」文字在金友志公司相關網站網頁、店面招牌等處,俾用以行銷金友志公司本身之傢俱、廚具、衛浴電器等類相關商品或服務。嗣經家博士公司、百進達公司派員蒐證後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家博士公司、百進達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金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生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註冊商標文字及圖樣之商標註冊證及商標檢索服務資料、蒐證網頁資料、 長昀 國際法律事務所98年12月1日(98) 昀雯 字第980515號函文、蒐證照片及營業登記公示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金生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被告自98年12月間起至100年2月間止,使用「愛菲爾」文字在金友志公司相關網站網頁、店面招牌等處,用以行銷金友志公司本身之傢俱、廚具、衛浴電器等類相關商品或服務,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其持續侵害之法益相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其所為當僅論以一罪,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家博士公司、百進達公司所有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於犯後尚知坦認所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所為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家博士公司、百進達公司均成立民事和解履行完竣,告訴人等並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100年10月18日聯合報E1版節本等件在卷可憑,而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同意給予其緩刑宣告之旨,是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
┌─┬───────┬────┬───────┬─────┬──────────────┐│編│註冊商標文字及│商標註冊│權利期間│商標權人│備註││號│圖樣│號數││││├─┼───────┼────┼───────┼─────┼──────────────┤│1│愛菲爾系統傢俱│00000000│98年12月16日至│家博士公司│商品或服務類別為組合櫃;「系│││││108年12月15日││統傢俱」不在專用之列│├─┼───────┼────┼───────┼─────┼──────────────┤│2│愛菲爾系統傢俱│00000000│97年4月16日至│家博士公司│商品或服務類別為傢俱、廚具、│││AVAILSYSTEM││107年4月15日││辦公傢俱零售、系統櫥櫃零售、│││FURNITURE││││衛浴設備零售等類;「系統傢俱│││││││SYSTEMFURNITURE」不在專用之│││││││列│├─┼───────┼────┼───────┼─────┼──────────────┤│3│愛菲爾EIFFEL及│00000000│89年6月1日至│百進達公司│商品或服務類別為家電日用品、│││圖││109年4月30日││廚房用具、電器設備等產品製造│││││││設計服務等類│├─┼───────┼────┼───────┼─────┼──────────────┤│4│愛菲爾EIFFEL及│00000000│89年10月1日至│百進達公司│商品或服務類別為爐台、洗滌台│││圖││109年8月31日││、洗滌槽、流理台、調理台│├─┼───────┼────┼───────┼─────┼──────────────┤│5│愛菲爾EIFFEL及│00000000│89年9月1日至│百進達公司│商品或服務類別為電熱水器、熱│││圖││107年11月30日││水器、瓦斯爐、烤肉爐、電爐、│││││││電磁爐、微波爐、排油煙機等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