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71號原告 劉美麗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 律師被告劉 辰雄 被告 劉柏杉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 律師被告 劉霖桂 被告 賴劉蝶 被告 劉昱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劉炳榮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築物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台幣柒佰玖拾貳元後,其餘訴訟費用再由原告及被告 劉辰雄 、劉霖桂、劉柏杉、賴劉蝶、劉昱楨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
甲、程序方面:被告劉霖桂、賴劉蝶、劉昱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之聲明、陳述略以:
一、有關被繼承人劉炳榮所留遺產範圍及請求分割遺產之陳述:
(一)緣兩造之被繼承人劉炳榮前於民國(下同)99年4月22日死亡,被繼承人劉炳榮之配偶 劉陳蕾 則更早於劉炳榮死亡,故被繼承人劉炳榮死亡時,所留下如附表所示之四十一筆土地及未辦理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彰化市○○里○○路○○號房屋,暨對被告劉辰雄之新台幣(下同)50萬元債權等遺產,自當由原告劉美麗及被告劉辰雄、劉霖桂、劉柏杉、賴劉蝶、劉昱楨等六人,各按其應繼分六分之一繼承,以上事實,除有被繼承人劉炳榮所有之財產一覽表暨土地謄本共四十一份可稽外,尚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而被繼承人劉炳榮所遺留之遺產,經查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且繼承人即兩造間亦未訂有不予分割之契約,則原告依據民法第一一五一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及同法第一一六四條: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等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劉炳榮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狀態,自屬有理由。
(二)又被繼承人劉炳榮所遺留門牌號碼為彰化市○○里○○路○○號房屋(即附表編號42號)為未經保存登記之財產,準此,原告聲明由兩造各按六分之一之比例共有。
(三)本件被繼承劉炳榮生前對被告劉辰雄享有五十六萬元之債權,以上事實,除有借據乙份在卷足稽,並為被告辰雄所自承,雖被告劉辰雄主張有清償六萬元,且原告就被告有清償六萬元之事實亦不爭執,惟被繼承人劉炳榮至少尚留有遺產即債權五十萬元,為此,爰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六分之一分配之。
二、就被告劉辰雄及劉柏杉抗辯部分之答辯:
(一)被告劉辰雄部分:首查,本件被告劉辰雄主張六十一年間貸與被繼承人劉炳榮二萬元、加計利息合計共二萬三千元云云,惟原告否認被繼承人劉炳榮有向被告劉辰雄借貸二萬三千元,被告劉辰雄自當舉證以實其說;事實上,被告劉辰雄尚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向被繼承人劉炳榮借款五十六萬元,而上指事實,有借據乙份足憑,是就算劉炳榮在六十一年有向劉辰雄借款,被繼承人劉炳榮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前亦早已還清,否則被告劉辰雄何需向劉炳榮借款,由此足見被告劉辰雄所言不實;退步言之,使被告劉辰雄有於六十一年借貸金錢給被繼承人劉炳榮,該借款債權亦早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可拒絕清償。
(二)被告劉柏杉部分:另查,有關被告劉柏杉所提出「69年至86年本人代償先父土地債務費用明細表」乙冊,經查係私文書,原告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況且,細繹上揭明細表內容,被告劉柏杉所列之律師費、代書費、債務說明費、雜費、債務處理工資等費用,即便為真實,亦非被繼承人劉炳榮之債務,何來被告劉柏杉代償債務可言,被告此部分主張顯不實在;而被告劉柏杉另主張之債務償還費、地政事務所規費、五分土地鑑界費、地價稅、田賦、房屋稅等費用,被告尚未舉證上述單據係由其所墊付,亦未說明為何墊付,自難對被告劉柏杉為有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三)被繼承人於61年並沒有向被告劉辰雄借錢,被告劉辰雄所述並非事實。而被告劉柏杉主張之費用與被繼承人無關,且所提出之單據並無法證明他有代墊款項,縱使有代墊情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爰聲明:一、請准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41之土地,予以分割,由原告劉美麗及被告劉辰雄、劉柏杉、劉霖桂、賴劉蝶及劉昱楨按應繼分各六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之;如附表所示編號42之房屋,由兩造按應繼分各六分之一比例分別共有;被繼承人對劉辰雄之伍拾萬債權部分亦按應繼分比例六分一分割分配之。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劉辰雄、劉柏杉之聲明、陳述略以:
一、按協議分割遺產,並非要式行為,各繼承人得隨時以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73年台上字第4052號判例)。又如繼承人中有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在分割時應如何處理,「法無明文」,但通常可由「該繼承人先受領債權之清償後」再與其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參與分割,合先敘明。原告因迴避父親之債務,早已離家出嫁,自始不知其父劉炳榮對外負債務之情事。劉炳榮係生前先後於61年、69年間分別向經營五金加工獲利頗豐之劉辰雄及已服務公職之劉柏杉借款,73年3月間協助處理債務完畢後,劉炳榮親口約定俟伊百年後為清償期限;劉炳榮於99年4月22日死亡,上開借款清償期顯然未罹於時效。
二、兩造之先父劉炳榮於生前即民國61年、69年間分別向其子即被告劉辰雄、劉柏杉借款,清償民間利息暨繳納田賦代金、地價稅及房屋稅,揆諸前項判例意旨:
(一)被繼承人劉炳榮於61年12間向劉辰雄借款2萬元,償還查封之土地即將拍賣之利息,該借款依台灣銀行存款歷年牌告利率計算,累計至99年4月,合計本金加利息為368,433元,此部分應優先受償,再與其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參與分割。退而言之,若借款2萬元不得加計利息,則主張優先受償借款2萬元即可。而上開債務與劉辰雄於92年2月21日向被繼承人劉炳榮借款無涉,並無互為抵銷之情;至92年2月21日劉辰雄向被繼承人劉炳榮之借款,劉辰雄已清償6萬元,其餘借款,劉炳榮於病重時,已表示免除債務。
(二)被告劉柏杉自69年間起至86年間代償被繼承人劉炳榮土地債務,即劉炳榮於69年7月間召開債權人會議,向劉柏杉借用3萬2千元;71年開始逐年借款繳納房屋稅、田賦、地價稅、暨民間債務,其借款金額及利息累進至99年4月,依台灣銀行存款歷年牌告利率計算為1,012,899元,加上地政規費、代書費、鑑界費、債務處理工資、交通費,合計為1,842,025元,該金額應優先受償,再與其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參與分割。
(三)劉炳榮為保有其財產,先後向劉柏杉借用繳納稅款,自地政機關繳費收據載有劉柏杉繳款人姓名;及地價稅單、田賦、房屋稅單直接寄至劉柏杉住所等情即知。繼承人無一人繳納,由劉柏杉繳納,收據正本由劉柏杉保管中。劉柏杉遇有繳款困難時,曾向被告劉昱楨借用週轉,惟亦迅速償還,若無劉柏杉為劉炳榮清償債務,劉炳榮之財產焉能保留迄今,早已空無一物,何來分割遺產。且被繼承人劉炳榮自尊心一向好強,若有向兒子借款,亦稱向他人借款,73年間,劉炳榮向債權人 郭廖甚 稱伊昨晚向人借2萬元償債云云,實際上該款即係劉柏杉借給父親,父、子關係並無書立借據,嗣後因債務處理未果,劉炳榮將該2萬元還予劉柏杉,父、子間確有借貸關係。
(四)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民法所謂習慣乃指社會慣行中,普通一般人信其有拘束力,人人必須遵從,而後群君生活始能維持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劉柏杉、劉辰雄為劉炳榮之子,衡之常情,父親向兒子借款,依一般社會慣例少有簽立借據之情形,況父親劉炳榮尚有多筆不動產可供其百年後由被告二人繼承,是被告二人辯稱父親向渠等借款並無簽具字據,洵為正常,從而劉炳榮之遺產自應優先清償被告二人之債權再為分配,被告確實借款與先父償還債務。被告劉柏杉、劉辰雄均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否認時效消滅。
三、對於原告當庭陳述所為答辯:
(一)被告劉柏杉部分:
1.父親生前負債伊有幫忙清償,因其他繼承人都置之不理,現在卻要坐收其利。如果不是劉辰雄去借錢清償,土地早就被拍賣了。遺產中公厝部分大家分並無意見。
2.複丈成果圖該處共有9棟建物。建物都是登記在父親名下。
3.出借給父親本利和共計一百八十四萬多元,是以台灣銀行利率計算,從七十三年起迄今。包括處理祖產、保全土地借給爸爸的錢及稅金;實際花用於土地的金額如統計表上的本金加起來。伊不是愛錢,劉昱楨瞭解整個事情,我們兄弟姊妹之間從來不書立借據的,當時劉昱楨在經商,金錢比較活絡。
(二)被告劉辰雄部分:
1.遺產都是伊在掌管,父親生前積欠很多債務,61年間土地要被拍賣時,是伊借款2萬元清償的。
2.被告劉辰雄之訴訟代理人於100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及被告劉辰雄於同年8月29言詞辯論期日均陳述:劉辰雄於92年間確實向父親借款56萬元,後已清償六萬元,尚欠50萬元,後來父親伊頭部受傷被送急診時,伊去看父親,他說該五十萬不用償還。嗣於100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時又更正陳述表示,已部分清償,僅餘四十八萬元欠款,且經免除。
五、退而言之,若認不能加計台灣銀行存款歷年牌告利率計算,則被告二人願減縮債權:
(一)被告劉辰雄部分:僅要求先受償2萬元借款。
(二)被告劉柏杉部分:僅要求先受償99萬7千8百32元借款。查劉炳榮於69年7月間召開債權人會議,向劉柏杉借款編號⑴32,000元;編號⑵73年2月間劉柏杉借予劉炳榮償還債務130,000元;編號⑶69年至84年之郵資、印刷費、電話費等雜費12,000元;編號⑷劉柏杉繳納地政規費12,000元;編號⑸代書費15,850元;編號⑹82年繳納土地鑑界費1,500元;編號⑺自71年至85年間之土地價稅、房屋稅、田賦代金合計134,482元;編號⑻自69年至73年間債務處理費528,000元;編號⑼69年至73年交通運輸費132,000元;編號⑽合計99萬7千8百32元詳如劉柏杉之清單,劉炳榮親稱俟其百年後由其遺產優先償還,其餘債權及利息之請求拋棄。並詳如附件所示。
六、綜上所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不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劉炳榮於99年4月22日死亡,被繼承人劉炳榮之配偶劉陳蕾則更早於劉炳榮死亡,故被繼承人劉炳榮死亡時,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劉炳榮之子女,為全體繼承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被繼承人劉炳榮之除戶戶籍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証,自堪信為真。
2、另被繼承人劉炳榮之遺產範圍,包括如附表所示之四十一筆土地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一筆(門牌號碼:彰化市○○里○○路○○號)等遺產,此部分之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謄本四十一份在卷可稽,而該座落彰化市○○里○○路○○號房屋一筆,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政府彰化地政事務所鑑測該屋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地政事務所函文暨丈量圖附卷可稽,是原告就此部分遺產範圍之主張應為真正。
3、按上開遺產,除建物因未為所有權登記外,其餘之土地,繼承人等皆已辦妥繼承登記,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據。惟繼承人間對於遺產範圍是否僅如上述所列,及如何分割,迄今仍無法達成共識一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亦屬真正。
二、本件爭執事項:
1、本件遺產範圍是否包括被繼承人劉炳榮對被告劉辰雄之借貸債權50萬元?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劉辰雄於92年2月21日曾向被繼承人借款56萬
元,並書立借據一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一經紙為証,自堪信為真。
⑵又兩造均不爭執此筆借款,被告劉辰雄已清償6萬元,是此部分亦堪信為真。
⑶惟原告主張劉辰雄尚積欠被繼承人50萬元一節,則為被告劉
辰雄所否認,並表示被繼承人劉炳榮生前均與其同住,受其照顧,曾於受傷送醫之際表示願意免除其50萬元借款債務一節,業據証人即被告劉辰雄之妻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庭具結後証述明確,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而觀諸兩造均不否認被繼承人生前均與被告劉辰雄同住,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初,本未列此部分為為遺產債權,係因被告劉辰雄主張對被繼承人有2萬元之債權,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劉辰雄尚且積欠被繼承人劉炳榮債務50萬元,不可能係被繼承人劉炳榮欠被告劉辰雄2萬元為其答辯之理由,可知原告於起訴之始,對於此筆被告劉辰雄積欠被繼承人50萬借款債權部分,本無爭執意願(即未將之列入遺產範圍)。
⑷從而,被繼承人劉炳榮生前均與被告劉辰雄同住,且受其照
顧,被繼承人劉炳榮於受傷送醫之際,是有可能對之表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而前揭免除債務之事,復經証人 宋寶珠 到庭具結後証述明確。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証人宋寶珠所証述,被繼承人劉炳榮既已向被告劉辰雄表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則此筆借貸所生債之關係即消滅,本件遺產範圍自不包括此筆被繼承人劉炳榮對被告劉辰雄之借貸債權50萬元。從而,原告主張將此部分列入遺產範圍而為分割,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2、本件遺產範圍是否包括被繼承人劉炳榮對被告劉辰雄之借款債務權2萬元?經查:
⑴被告劉辰雄主張被繼承人劉炳榮於61年12月間曾向其借款2
萬元一節,雖經証人劉柏杉於100年11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問:你爸爸有否向被告劉辰雄借錢?)有。我爸爸向我哥哥借了兩萬元,如果沒有該筆錢的話,我們家的財產早就被拍賣了。」、「(問:何以知道?)民國六十一年我唸高中,我住在家中。」、「(問:當時你爸爸如何對你哥哥說?)他說等百年後再償還給他,讓他在家族中好做人。當時土地要拍賣了,我哥哥緊急從我叔叔那裡借了兩萬元,我爸爸也沒有辦法償還我哥哥,所以跟我哥哥說等百年後再償還。」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惟查本件被告劉辰雄、劉柏杉互為彼此之証人,而到庭証述被繼承人劉炳榮曾向其等借款,是其二人之証述是否完全可採,已非無疑問。
⑵再者,依証人劉柏杉証述之情況,可知被告劉辰雄曾代被繼
承人劉炳榮清償2萬元之債務,惟此是否即為被繼承人劉炳榮向被告劉辰雄借款2萬元,則非無疑問,即被告劉辰雄與被繼承人劉炳榮就此2萬元之內部關係為何,則有多種可能。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本件証人劉柏杉雖証述被告劉辰雄代為清償被繼承人劉炳榮所積欠他人2萬元之債務,惟查,依証人劉柏杉所述之情形,則與一般借貸關係尚屬有間,按証人劉柏杉所述「等百年後再償還」一節,則與一般借貸關係不符,「等百年後再償還」一語,其意思為被繼承人劉炳榮死後再繼承做為償還呢?或是被繼承人劉炳榮死後可先受償再繼承呢?若係後者,則因無其他明確佐証,尚難遽斷,且兩造成立借貸關係之始,債權人難道不知此種未立任何字據、且「死無對証」之情況,係不利於債權人。況「等百年後再償還」一語依一般說話時之語意即「死後再還」之意,尚可表示成「欠他人一份人情」之意。
⑶次查,依被告劉辰雄於100年12月16日於本院言因詞辯論所
陳述:「六十一年間因被繼承人已經離家至台當遊民,由我主持家務,經過一、二年後才返家。」;及被告劉柏杉於於100年12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所陳述:「六十一年至六十二年間是由我哥哥即被告劉辰雄代父持家。」等語,可知被繼承人劉炳榮當時根本不在家,而在台東當遊民,整個家係由被告劉辰雄負責,「被繼承人劉炳榮根本不在家」,其與被告劉辰雄之間又如何為借貸之意思表示及行為而得以成立一個借貸關係。
⑷況如前所述,本件被告劉辰雄自92年2月21日起即積欠被繼
承人劉炳榮借款56萬元,嗣因被繼承人劉炳榮緊急送醫之際,被繼承人劉炳榮始向被告劉辰雄表示免除債務之意思,則依兩造間若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必當係先經清償或抵銷債務2萬元才是,豈有身為債權人之被告劉辰雄,未經要求清償或抵銷,而逕行書立借據向被繼承人劉炳榮借款56萬元之理。而被告劉辰雄則不知要向被繼承人劉炳榮要求書立借據,且經多年後,被告劉辰雄再受被繼承人劉炳榮之恩惠而免除其債務,而其所謂之「2萬元借款」則既無借據、且未經清償、抵銷之理,此顯與常情有違。
⑸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劉辰雄、劉柏杉互為有利之証人,証述
被繼承人劉炳榮積欠其二人債務,是在此情況下,証人劉柏杉之証述即難據採,而如上所所述,其所謂之借貸復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而依被告劉辰雄、劉柏杉於本院所述,本件被告劉辰雄代為清償債務之時,被繼承人劉炳榮已離家當外當遊民,根本無從成立「借貸契約」。從而,本件被告劉辰雄主張被繼承人劉炳榮對被告劉辰雄之間存有借款債務2萬元一節,實難認定。是本件遺產範圍自不包括被繼承人劉炳榮對被告劉辰雄之借款債務2萬元。
3、本件遺產範圍是否包括被繼承人對被告劉柏杉之借款債務99萬7千8百32元?經查:
⑴被告劉柏杉主張被繼承人劉炳榮自69年間起至86年間因代為
處理被繼承人劉炳榮土地債務,及逐年繳納房屋稅、田賦、地價稅、暨民間債務等費用,共計借款99萬7千8百32元與被繼承人劉炳榮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劉柏杉此部分之主張雖經証人劉辰雄於100年11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自69年間起至86年間由劉柏杉代為清償被繼承人劉炳榮債務、繳納稅款,而借款與被繼承人劉炳榮等語;惟如上所述,被告劉辰雄、劉柏杉互為彼此有利之証人,而到庭証述被繼承人劉炳榮曾向其等借款,是其二人之証述是否完全可採,已非無疑問。
⑵再者,依証人劉辰雄及被告劉柏杉所指出之借貸情形觀之,
則較似家庭成員中處理家中債務、繳納稅款之家庭費用支出問題,而同為家中成員支出地價稅金,是否每繳一次稅款即成立一次借貸關係,非無疑問,且與常情相違。
⑶況觀諸被告劉柏杉於本院歷次所提出之其對於被繼承人劉炳
榮之債權清單觀之:①被告劉柏杉於100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先是主張借款共計4,038,320元(即將其繳納之稅款費用共計337,832元,再乘以依物價上漲10倍計算之,而認借款金額為3,378,320元,再加上其處理債務工資528,000元、交通費132,000元、債務說明費32,000元、律師費,..等);②嗣於100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則是主張借款共計1,842,025元(即將其繳納之稅款費用共計269,887元,再加計台灣銀行存款歷年牌告利率計算後,認借款金額為368,433元,再加上其處理債務工資528,000元、交通費132,000元、債務說明費197,697元,..等);③嗣於100年11月11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則是主張借款共計997,832元(即將其繳納之稅款費用共計134,482元【此次未再加計利率計算】,再加上其處理債務工資528,000元、交通費132,000元、債務說明費32,000元、債務償還費130,000元、雜費12,000元、地政所規費12,000元、代書費15,850元、土地鑑界費1,500元等)。依上述,被告劉柏杉就其所繳納之稅金本金究竟多少,其前後三次之主張均有不同;而其所謂之「處理債務工資」528,000元(即被告劉柏杉代為處理債務之工資)、「交通費」130,000元(依被告劉柏杉所陳述此乃因當量他住在台中而其往返彰化、台中之交通費)、「債務說明費」、紙、筆、茶水費、郵資等,均難謂係借貸費用,且與一般借貸關係不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被告被告劉柏杉所舉出之借款明細,則有包括其勞力付..其個人往返彰化、台中之交通費,此均非借代甚明。
⑷況觀諸被告劉柏杉於100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之民
事準備書狀所載「債務說明費」32,000元,其說明欄內記載「交付予先父,始肯說明債務原由與債務對象為誰?家住何處?」等語觀之,被繼承人劉炳榮本不願由被告劉柏杉代為處理債務,係因被告劉柏杉有交付32,000元與被繼承人劉炳榮後,被繼承人劉炳榮始肯說出債務原由、債務對象、家住何處,在此情形下,顯然並非被繼承人劉炳榮向被告劉柏杉借款,並要求其前去處理債務之情形。
⑸綜上所述,被告劉柏杉或許真有處理被繼承人劉炳榮部分債
務,且自72年迄85年間繳納稅款,惟依其所述之情形,尚與上述借貸關係不符,難認其父子間當時有成立借貸之意思表示或行為,從而,被告劉柏杉主張被繼承人劉炳榮對被告劉柏杉之間存有借款債務權99萬7千8百32元一節,實難認定。
是本件遺產範圍自不包括被繼承人劉炳榮對被告劉柏杉之借款債務99萬7千8百32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遺產範圍僅限於附表所示部分。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兩造於被繼承人劉炳榮死亡後,劉炳榮雖已辦妥繼承登記,但迄今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從而,本院認為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分割之訴,請求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並未提出分割方案,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除有關對被告劉辰雄借貸債權50萬元部分為不可採外(如前
二、1、所述),應予駁回,其餘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原告主張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亦與法無違,非但合於法律規定,亦屬公平妥適,應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除原告敗訴部分之費用(792元)應由其負擔外,其餘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或潛在應繼分之比例即各六分之一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又除因原告方面,並未將其所支付之訴訟費用之「證據原本」,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法院以供核算外,被告等人有無因本案而支付相關必要費用或其各自支付之額度,並未全部呈現於法院,尚屬未完全明了,本院自宜僅諭知兩造應負擔之比例,至於詳細金額,宜俟本件訴訟確定後,由原告、被告等檢具相關費用支付明細及證據原本等資料,聲請法院核算裁定,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各項主張、答辯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憲男附表:
┌──┬─────────────┬───┬───────────┐│編號│所在地或名稱│持分│分割方法│├──┼─────────────┼───┼───────────┤│01│彰化市○○段○○○號土地│1/20│按應繼份比例1/6登記為│││││分別共有│├──┼─────────────┼───┼───────────┤│02│彰化市○○段○○○號土地│1/15│按應繼份比例1/6登記為│││││分別共有│├──┼─────────────┼───┼───────────┤│03│彰化市○○段315之1號土地│16/240│按應繼份比例1/6登記為│││││分別共有│├──┼─────────────┼───┼───────────┤│04│彰化市○○段315之3號土地│16/240│按應繼份比例1/6登記為│││││分別共有│├──┼─────────────┼───┼───────────┤│05│彰化市○○段315之4號土地│16/240│按應繼份比例1/6登記為│││││分別共有│├──┼─────────────┼───┼───────────┤│06│彰化市○○段315之5號土地│16/240│按應繼份比例1/6登記為│││││分別共有│├──┼─────────────┼───┼───────────┤│07│彰化市○○段315之6號土地│1/15│按應繼份比例1/6登記為│││││分別共有│├──┼─────────────┼───┼───────────┤│08│彰化市○○段315之7號土地│16/240│按應繼份比例1/6登記為│││││分別共有│├──┼─────────────┼───┼───────────┤│09│彰化市○○段315之14號土地│1/15│按應繼份比例1/6登記為│││││分別共有│├──┼─────────────┼───┼───────────┤│10│彰化市○○段315之15號土地│16/240│按應繼份比例1/6登記為│││││分別共有│├──┼─────────────┼───┼───────────┤│11│彰化市○○段○○○號土地│1/15│按應繼份比例1/6登記為│││││分別共有│├──┼─────────────┼───┼───────────┤│12│彰化市○○段317之1號土地│12/360│按應繼份比例1/6登記為│││││分別共有│├──┼─────────────┼───┼───────────┤│13│彰化市○○段317之2號土地│1/15│按應繼份比例1/6登記為│││││分別共有│├──┼─────────────┼───┼───────────┤│14│彰化市○○段317之3號土地│12/360│按應繼份比例1/6登記為│││││分別共有│├──┼─────────────┼───┼───────────┤│15│彰化市○○段○○○號土地│12/360│按應繼份比例1/6登記為│││││分別共有│├──┼─────────────┼───┼───────────┤│16│彰化市○○段○○○號土地│12/360│按應繼份比例1/6登記為│││││分別共有│├──┼─────────────┼───┼───────────┤│17│彰化市○○段319之7號土地│12/360│按應繼份比例1/6登記為│││││分別共有│├──┼─────────────┼───┼───────────┤│18│彰化市○○段○○○號土地│8/240│按應繼份比例1/6登記為│││││分別共有│├──┼─────────────┼───┼───────────┤│19│彰化市○○段320之1號土地│8/240│按應繼份比例1/6登記為│││││分別共有│├──┼─────────────┼───┼───────────┤│20│彰化市○○段320之2號土地│8/240│按應繼份比例1/6登記為│││││分別共有│├──┼─────────────┼───┼───────────┤│21│彰化市○○段320之3號土地│8/240│按應繼份比例1/6登記為│││││分別共有│├──┼─────────────┼───┼───────────┤│22│彰化市○○段320之4號土地│8/240│按應繼份比例1/6登記為│││││分別共有│├──┼─────────────┼───┼───────────┤│23│彰化市○○段320之5號土地│8/240│按應繼份比例1/6登記為│││││分別共有│├──┼─────────────┼───┼───────────┤│24│彰化市○○段320之6號土地│8/240│按應繼份比例1/6登記為│││││分別共有│├──┼─────────────┼───┼───────────┤│25│彰化市○○段○○○號土地│8/240│按應繼份比例1/6登記為│││││分別共有│├──┼─────────────┼───┼───────────┤│26│彰化市○○段321之1號土地│8/240│按應繼份比例1/6登記為│││││分別共有│├──┼─────────────┼───┼───────────┤│27│彰化市○○段321之2號土地│8/240│按應繼份比例1/6登記為│││││分別共有│├──┼─────────────┼───┼───────────┤│28│彰化市○○段321之3號土地│8/240│按應繼份比例1/6登記為│││││分別共有│├──┼─────────────┼───┼───────────┤│29│彰化市○○段321之4號土地│8/240│按應繼份比例1/6登記為│││││分別共有│├──┼─────────────┼───┼───────────┤│30│彰化市○○段321之5號土地│8/240│按應繼份比例1/6登記為│││││分別共有│├──┼─────────────┼───┼───────────┤│31│彰化市○○段321之6號土地│8/240│按應繼份比例1/6登記為│││││分別共有│├──┼─────────────┼───┼───────────┤│32│彰化市○○段321之7號土地│8/240│按應繼份比例1/6登記為│││││分別共有│├──┼─────────────┼───┼───────────┤│33│彰化市○○段○○○號土地│8/240│按應繼份比例1/6登記為│││││分別共有│├──┼─────────────┼───┼───────────┤│34│彰化市○○段322之1號土地│8/240│按應繼份比例1/6登記為│││││分別共有│├──┼─────────────┼───┼───────────┤│35│彰化市○○段322之9號土地│8/240│按應繼份比例1/6登記為│││││分別共有│├──┼─────────────┼───┼───────────┤│36│彰化市○○段322之10號土地│8/240│按應繼份比例1/6登記為│││││分別共有│├──┼─────────────┼───┼───────────┤│37│彰化市○○段322之11號土地│8/240│按應繼份比例1/6登記為│││││分別共有│├──┼─────────────┼───┼───────────┤│38│彰化市○○段322之12號土地│8/240│按應繼份比例1/6登記為│││││分別共有│├──┼─────────────┼───┼───────────┤│39│彰化市○○段322之13號土地│8/240│按應繼份比例1/6登記為│││││分別共有│├──┼─────────────┼───┼───────────┤│40│彰化市○○段○○○號土地│8/240│按應繼份比例1/6登記為│││││分別共有│├──┼─────────────┼───┼───────────┤│41│彰化市○○段325之1號土地│8/240│按應繼份比例1/6登記為│││││分別共有│├──┼─────────────┼───┼───────────┤│42│彰化市○○里○○路○○號房屋│1/1│由兩造各取得應有部份各│││(未辦理保存登記)││六分之一,而以分別共有│││││方式保持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