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83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潘力豪 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0年7月26日所為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X6016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潘力豪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潘力豪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潘力豪於民國98年2月17日凌晨0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八德路口時,因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70mg/L)」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惟異議人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6017號為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
3萬元,並接受交通講習6小時,因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而異議人依緩起訴處分意旨所為公益捐款3萬元,實質上屬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但因異議人所支付的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即45,000元,依同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應補足罰鍰金額,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引,應予補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繳納罰鍰15,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已依檢察官處緩起訴處罰金3萬元罰款,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也因本案執行吊扣駕照處分,以上處分本人皆受執行並已完成,怎知100年8月1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再寄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乙紙要求本人補繳尚不足罰鍰1萬5千元。本人為初犯並已接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罰並執行完畢,一罪不二罰,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下同)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0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均有明文。再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明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足見當處罰目的、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足以資警惕時,即無為一事二罰再處以行政罰之必要。且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中檢察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而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可使其免於遭檢察官起訴,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且實質上有一定金額之支付,而屬「實質之刑事法律處罰」,自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此由同法第2項未將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同列,益見緩起訴處分有同法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為貫徹「一行為不二罰」概念,本應無須再為行政罰鍰之裁處,惟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係立法者考量修法前之刑法第18
5條之3有關刑罰規定較行政罰為輕,為免使人誤認有「喝得越多,罰得越輕」之不當情形,故對於酒後駕車之被告,若經檢察官衡量後直接起訴移送法院審理之一般刑事案件,則必須補足最低行政罰鍰差額以填補上述規範漏洞,故於94年12月28日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刑法第185條之
3亦於97年1月2日針對罰金部分做出提高上限之修正並經總統公布(罰金額度由3萬元提高至15萬元),以避免出現刑罰低於行政罰之不合理情形,此亦為修正理由所明示,則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是否仍有存在之必要即非無疑,然縱認該條文內容依現行相關規範制度設計或有適用上不盡妥適之情形,此仍屬刑事立法政策之範疇,並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應循立法途徑解決,非可由審判機關自行解釋逾越法條規範之意涵而為適用。職是,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捐款或支付一定金額者,依現行法令規定,解釋上既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同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於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後,行為人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蓋若一方面認為行為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為金錢給付,與受刑事處罰無異,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監理機關不得再行裁罰;一方面卻又認為該等金錢給付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罰金,無需依該項規定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差額,理由顯有矛盾,且若緩起訴捐款金額低於最低罰鍰金額,亦有失公平。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所定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係為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警告性處分,核其性質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規定所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相同,此際,依刑事法律處罰已足資警惕,即不應再受同種類之行政罰制裁,合先敘明。
四、經查,異議人就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飲酒後駕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70毫克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其違規事實堪可認定。惟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月24日以98年度偵字第6017號為緩起訴處分,諭知應向國庫支付30,000元,並接受交通講習6小時,緩起訴期間為98年4月10日至100年4月9日,有上揭案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異議人既已受緩起訴之處分,且緩起訴期間已期滿,實質上係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定之「刑事法律處罰」,而有「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就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異議人已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參加6小時之交通講習,而無論係檢察官所安排之交通講習,或由交通主管機關主辦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雖主辦機關不同,講習內容或有部分差異,但其實質目的則無不同,應無再重複實施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必要。另就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15,000元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因上開確定緩起訴處分所課與之30,000元處分金,顯低於原處分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訂最低裁罰基準」規定所裁罰之額度(即45,000元罰鍰),故原處分機關裁決異議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即15,000元),核無不當。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原處分機關裁處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因異議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並已完成履行緩起訴處分命接受6小時之交通講習,原處分機關此部分裁罰,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意旨有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另異議人雖已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向國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30,000元,惟其繳納之金額尚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即15,000元),並無違誤,此部份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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