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俊豪選任辯護人張右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俊豪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未扣案之盧俊豪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犯 朱福文 所持用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此兩個行動電話為被告盧俊豪所有,其中之SIM卡為共犯 施家楠 所提供)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盧俊豪、朱福文、施家楠,及 阮瑞秋水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拾萬元應與朱福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盧俊豪及朱福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盧俊豪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然盧俊豪因有施用毒品之慣行,在友人 李建興 住處認識了有國際運輸毒品管道之施家楠(涉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599號提起公訴),而於民國(下同)98年9月間,施家楠告知盧俊豪其計畫自越南運輸海洛因入境,要尋覓適當之運毒人選,盧俊豪乃將此事告知友人朱福文(涉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又因朱福文之父在高雄縣○○鄉○○○路上開設之「有緣
KTV」店內僱用越南籍女子坐檯陪酒,盧俊豪遂請朱福文代為找尋足以信賴之越南籍女子前往越南將海洛因夾帶回臺,朱福文因此找到其熟識之越南籍女子阮瑞秋水參與運毒任務(阮瑞秋水涉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16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4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5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施家楠遂承諾,若能成功運輸海洛因入境台灣,阮瑞秋水可獨自獲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報酬,盧俊豪及朱福文則可各自分得10萬元之報酬。謀議既定,朱福文、阮瑞秋水、施家楠、盧俊豪即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之犯意聯絡,由施家楠出資,推由盧俊豪先於98年10月初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住處內交付1萬5千元予朱福文,復於數日後,在朱福文位於高雄縣○○鄉○○○路○○○巷72之18號之住處內,交付6萬5千元予朱福文,供朱福文與阮瑞秋水往返越南購買機票及支出旅費之用。施家楠另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另一個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SIM卡予盧俊豪,盧俊豪將此3個門號SIM卡插在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內,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及另一個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交給朱福文,分別供阮瑞秋水、朱福文帶往越南供聯絡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留在盧俊豪身上作為聯絡接機使用之工具。朱福文與阮瑞秋水遂於98年10月7日上午,由盧俊豪駕車搭載渠等前往高雄國際小港機場,搭乘越南航空VN927號班機前往越南胡志明市,並下榻位於胡志明市之DOHGKHAH
H飯店。迄於98年10月9日凌晨2、3時許,4名與渠等有共同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入境臺灣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越南籍男子,與在臺灣之施家楠聯絡後,持施家楠所提供之OAK奶粉袋及毒品外包裝袋各3個,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夾藏其內,並持往上開飯店大廳交予朱福文,朱福文隨即至阮瑞秋水之房間,將上開夾藏海洛因之OA
K奶粉3包轉交予阮瑞秋水,同時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予阮瑞秋水作為返國後聯絡接機之用(該行動電話內已輸入盧俊豪所持門號0000000000之電話號碼)。朱福文因認上開海洛因數量多於預期,惟恐入境臺灣時遭查獲,乃於98年10月11日先行搭乘越南航空VN92
6號班機返台。阮瑞秋水則於98年10月12日下午將上開3包夾藏海洛因之OAK奶粉藏放在隨身行李箱中,搭乘越南航空VN926號班機返台,阮瑞秋水於飛機抵台後入境通關前均持續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盧俊豪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嗣阮瑞秋水 於98年10月12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高雄國際小港機場入境處辦理通關時,遭海關人員在其所攜帶之行李箱內查獲上開以3包OAK奶粉袋藏放之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1630.44公克,純質淨重762.07公克,外包裝袋3個總重49.47公克),並扣得上開阮瑞秋水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具,阮瑞秋水旋遭當場逮捕。在檢查過程中,阮瑞秋水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盧俊豪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以暗語稱呼「 許董 」表示出事了,盧俊豪與朱福文原本要前往高雄機場接機,因在路途中接獲此訊息而駕車折返,盧俊豪及朱福文並分別將施家楠所交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及不詳門號之SIM卡及該兩張SI卡插用之行動電話予以丟棄。阮瑞秋水遭捕後於98年10月13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應訊時,即供出係朱福文介紹其運輸毒品,高雄市調處調查員遂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拘票拘提朱福文。朱福文與盧俊豪在案發後第1個月共同逃亡,期間曾在彰化溪湖交流道附近之便利商店與施家楠見面,施家楠稱:「事情到此為止,以後大家互相不認識」,另交付10萬元給盧俊豪作為兩人之律師費。朱福文與盧俊豪盤纏用盡後,分頭逃亡,朱福文自知難逃法網,乃於98年11月20日前往高雄市調處說明案情,因而查獲共犯朱福文。又朱福文於前述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為警查獲後,在檢察官偵查中,供出共犯盧俊豪之犯罪事證,乃由檢察官另行分案調查盧俊豪涉案部分。盧俊豪於逃亡期間遭通緝,嗣因另案為警緝獲而入監服刑,繼由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盧俊豪於偵查中否認涉案,至審理中始坦承上情,又其雖不知道施家楠之真實姓名(僅知其綽號為「 阿旺 仔」),但在本院審理時提供可資查證共犯「 阿旺仔 」之線索,因而查獲本案主謀施家楠。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即共犯朱福文、阮瑞秋水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思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證人即共犯朱福文、阮瑞秋水於調查站或海關接受詢問時之證述,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給予被告、辯護人在本院與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思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㈢、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為警方合法實施扣押之物,或本院依職權調取附卷之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且與本案有適當之關聯,自得引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盧俊豪辯解及辯護意旨:訊據被告盧俊豪對於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其與共犯施家楠、阮瑞秋水、朱福文等人謀議自越南走私海洛因入境國內,其分二次將共犯施家楠所提供之旅費、交通費交給共犯朱福文(分別為1萬5千元及6萬元),嗣又於98年
10月7日上午駕車載送共犯朱福文、 阮月秋水 前往機場搭機,並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及共犯施家楠交付之SIM卡供共犯朱福文、阮瑞秋水使用,但共犯朱福文在越南見海洛因數量多於預期,心生畏懼而先行在98年10月11日搭機返國,隨後其開車載同共犯朱福文於98年10月12日晚間準備前往機場接應該日夾帶海洛因返國之共犯阮月秋水,於途中接獲阮月秋水來電以暗語稱「許董」表示出事了,乃作罷折返,而展開逃亡,事後獲得施家楠所交付之律師費10萬元等情,均坦承不諱,惟辯稱:我只是幫助運輸海洛因,不是正犯云云。另辯護意旨略以:所謂正犯乃指對整個犯罪過程,具有操縱性之犯罪支配地位之人,對於犯罪如何進行,及對於犯罪之結果與目的,均具有決定性之角色或地位,亦即正犯能夠依其意願阻止或加速構成要件之進行過程,而屬整個犯罪事件之核心人物或關鍵人物,反之,共犯則不具犯罪支配地位,是否實行與如何構成要件該當行為,則是取決於他人意思之決定,行為人在整個犯罪過程中,只充當邊緣角色,而僅只擔任誘發或促成犯罪發生之工作。本件被告盧俊豪在整個犯罪過程中並非居於犯罪支配之地位,所為僅係幫忙購買機票與開車搭載朱福文及阮月秋水,對於是否從事運輸毒品,非屬決定性之角色,共犯朱福文、阮月秋水在越南如何取得海洛因,何時、何地、向何人拿取等重要事項,都是共犯朱福文與施家楠直接、密切聯繫,與被告盧俊豪無涉,以奶粉夾帶入境也是施家楠所決定,共犯朱福文能夠單憑己意提前一天返國,足見共犯朱福文能夠依其意願阻止或加速構成要件過程。被告盧俊豪單純幫忙購買機票與開車搭載朱福文、阮月秋水至機場,僅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行為。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可獲10萬元之報酬,然被告已交付8萬元給朱福文,實難相信被告會為了2萬元甘冒重罪之風險而參與共同運輸之犯行,是被告盧俊豪主觀上亦應是基於幫助之故意,非正犯之故意。實務上曾認為騎車搭載犯罪行為人至犯罪現場,應成立幫助罪責。又共犯施家楠所涉另案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認定訴外人 吳秉秦 縱明知施家楠需要「小鳥」運輸毒品,故引薦運輸毒品人選並代為辦理護照,仍不成立共同正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913號刑事確定判決也認縱屬事前知悉運輸與走私毒品計畫、提供正犯諮詢、借車載正犯前往接貨、在接貨現場附近把風,僅構成幫助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58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介紹運送毒品者、在國外飯店教授運送毒品者試塞海洛因球,均僅構成幫助犯,上述實務見解可供本案參考。另被告盧俊豪坦承全部犯行,供出上游,態度良好,爰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等語。
㈡、經查:本案係由於被告盧俊豪在證人李建興家中認識共犯施家楠,經共犯施家楠向被告盧俊豪提議運輸毒品之計畫,被告盧俊豪遂邀同共犯朱福文一起在臺中市某泡沫紅茶店與施家楠見面商討此事,嗣共犯朱福文覓得共犯阮瑞秋水作為執行運輸毒品之人選,共犯施家楠承諾事成之後共犯阮瑞秋水可獲得20萬元,被告盧俊豪及共犯朱福文各可得10萬元之報酬。共犯施家楠透過被告盧俊豪交付機票錢、行動電話SIM卡給共犯朱福文,被告盧俊豪將SIM卡插入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再交朱福文等人,被告盧俊豪復於98年10月7日駕車搭載兩人前往機場搭機前往越南。嗣共犯朱福文在越南與其他共犯接洽後,發現數量甚多,害怕查獲風險加大而提前在98年10月11日返國,共犯阮瑞秋水獨自於翌日攜帶內含海洛因粉末之OAK奶粉3包搭機返抵國門,而在通關出境時遭查獲,共犯阮瑞秋水以行動電話告知出事,被告盧俊豪及朱福文乃在途中折返等情,業據被告盧俊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共犯阮瑞秋水、朱福文於到案後歷次接受海關、調查站、檢察官及另案審理時陳述在卷(共犯阮瑞秋水之供述證據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82
4號卷宗第5至8頁、第18至19頁、第28至29頁、第37至39頁、第56至5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號卷宗第6至8頁、第148至152頁;共犯朱福文之供述證據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5018號卷宗第1至4頁、6至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號卷宗第13至15頁、第113至119頁、第145至149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846號卷宗第115至117頁);並據證人即共犯朱福文、阮瑞秋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本院卷㈠第105頁背面至116頁背面),而查獲之物品包括3包海洛因、奶粉包裝袋、門號0000000000號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則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筆錄可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824號卷宗卷第10頁,此部分證物業經另案執行銷毀,亦有本院卷第㈠第65頁所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可資參佐),而查獲之白色粉末3包經鑑定結果確認是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1630.44公克,純度46.74%,純質淨重762.0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通知書可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824號卷宗卷第16頁),至3個毒品外包裝袋經鑑驗後也確認均有海洛因殘餘粉末,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可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號卷宗第129頁),另有共犯阮瑞秋水、朱福文之入出境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824號卷宗卷第22及23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
5號卷宗第69至71頁)可資參佐,上述運輸經過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㈢、被告盧俊豪及辯護意旨雖認被告盧俊豪只是立於幫助犯之地位對正犯資以助力,非屬共同正犯。然查:本案犯罪計畫之運輸過程,不只是由國外將毒品運抵國門而已,還包括入境後將毒品交付予該集團所能信任之人,使毒品能順利送到主嫌施家楠手中或其指定藏放之處所。共犯朱福文及阮瑞秋水固是參與前階段跨國運輸之部分,但在本案計畫中,如非共犯朱福文臨時改變心意提前返國,共犯朱福文、阮瑞秋水原定是要一起將毒品海洛因攜帶返國,而被告盧俊豪是負責前往接機,並將毒品運送至主謀施家楠手中之人,故被告盧俊豪顯然也是整個運輸計畫之關鍵人物。且共犯施家楠不論是交付共犯使用之行動電話、機票錢、旅費,甚至事後交付10萬元律師費,都是透過被告盧俊豪轉交給共犯朱福文或阮瑞秋水,甚至共犯朱福文在越南發現準備運輸之毒品數量超過預期時,也是打電話找被告盧俊豪商量該怎麼辦,均據共犯朱福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㈠第106頁至107頁),顯見本案犯罪計畫之進行,是建立在共犯施家楠對於被告盧俊豪之信任關係,及共犯朱福文對於被告盧俊豪之信任關係上,被告盧俊豪並非單純引薦合適之運毒人選予共犯施家楠之後就自己置身事外,而是處處居間聯繫,打理機票、費用及負責交通接送等各項事務,另觀諸共犯施家楠應允事成後會給予被告盧俊豪及共犯朱福文各10萬元之報酬,亦可知被告盧俊豪對本案之貢獻程度不亞於共犯朱福文,是以被告盧俊豪應是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行,則依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判例意旨,行為人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所參與部分是否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均應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被告盧俊豪對於共犯阮瑞秋水、朱福文所實施之運輸毒品行為,自也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至辯護意旨以被告盧俊豪不會為了區區2萬元而甘冒重罪云云,但證人朱福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當時有無說回台後利潤,你們如何分?)答:有,「阿旺仔」說要給阮瑞秋水20萬元,我跟被告是一個人各10萬元。我只有拿到旅費,旅費共8萬元,是包括我和阮瑞秋水的機票及生活費用,我並沒有拿到任何前金」等語(本院卷第106頁背面),顯見報酬是事成之後給予之利益,而不包括事先給予之旅費、交通費等必要支出,辯護意旨稱共犯施家楠已事先給予部分報酬云云,應與事實不符。綜上,被告盧俊豪及辯護意旨認被告盧俊豪只是幫助犯云云,未可採信。
㈣、起訴書所記載綽號「阿旺仔」之共犯,經本院查證其真實姓名為施家楠,認定依據如下:
①、本案共犯朱福文自行投案時,即已供出主嫌為綽號「阿
旺仔」之男子(參見前述共犯朱福文到案後在調查站及歷次偵、審供述),而共犯朱福文、阮瑞秋水之刑事確定判決也都記載綽號「阿旺仔」之男子是主導本案之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84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院卷㈠第35至40頁)。共犯朱福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阿旺仔」是被告盧俊豪的朋友,我跟他第一次見面是在臺中的一家泡沫紅茶店,第二次是在便利商店的門口,是在溪湖交流道下等語,並能描述「阿旺仔」之外型長相(本院卷㈡第35頁)。
②、被告盧俊豪於本院審理之初,尚不知道「阿旺仔」之真
實姓名,但透過律師具狀表示伊是在證人李建興(綽號「黑溜」、「 勇哥 」、「老大」)家中認識「阿旺仔」,請求傳訊李建興以查證「阿旺仔」之身分(見本院卷㈠第141頁所附刑事陳報狀),並稱其逃亡期間因為聯絡不上「阿旺仔」,曾透過證人李建興找到「阿旺仔」,並因此有向「阿旺仔」拿取10萬元律師費(本院卷㈢第34頁),而證人朱福文於本院亦證實案發後被告盧俊豪有向「阿旺仔」拿到10萬元律師費等情(本院卷㈢第
36頁背面)。另訊據證人李建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你的朋友有一個叫做「阿旺仔」?)答:有,我不知道他的正名,但我知道他叫什麼施什麼楠的,他人看起來像是一個生意人,身材胖胖的,頭禿禿的」、「我的販毒案件裡面就有『阿旺仔』這個人的資料,因 劉惠雯 (即證人李建興的同居人)有供出『阿旺仔』這個人,他是 劉惠文 毒品的上游…我的朋友很多,大家都會到我家來泡茶…『阿旺仔』也是從我家認識很多我的朋友,可能就是這樣認識被告後,利用被告犯罪」等語(本院卷㈠第176頁)。查證人李建興與其同居人劉惠雯因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09號判刑在案,其中判決書記載兩人之毒品上游是綽號「阿旺」之施家楠(本院卷㈡第45頁刑事判決參照)。
③、本院提訊被告盧俊豪及共犯朱福文分別在本院法警室進
行指認程序,事先被告盧俊豪及共犯朱福文在提解、拘留室完全隔離,無交談串證機會,而共犯朱福文因遠在高雄執行,且不知該次傳訊目的,事先還特別具狀請求不要就本案重覆訊問,嗣於100年6月15日之指認程序中,被告盧俊豪及共犯朱福文先後在本院法警室地下室,由各拘留室所收容之多名男性受刑人或被告中逐一檢視後,均指施家楠即為綽號「阿旺仔」之男子(參見本院卷㈢第33至37頁審理筆錄,及第45至49頁之指認程序照片)。
④、證人施家楠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參與本案,但坦承自己的
綽號是「阿旺仔」,又稱:「我是在『 阿勇 』家認識被告(按李建興綽號「勇哥」,參見本院卷㈡第45頁所附判決書),被告盧俊豪知道我要找人運毒找不到,那時被告跟他另一位朋友一起找我談這個事,但是談不攏…我們談得不歡而散,被告對我嗆聲說『大家相遇得到』(台語),從此我們沒有見面」等語(本院卷㈢第38頁背面)、「我剛開始對朱福文沒什麼印象,現在我想起來了,在溪湖交流道的便利商店,就是朱福文跟盧俊豪兩個人跟我嗆聲『以後大家相遇得到』」等語(本院卷㈢第41頁背面),顯見證人施家楠確實曾經找被告盧俊豪及共犯朱福文談論過運輸毒品之事。
⑤、另查證人李建興、劉惠雯因販賣毒品案件曾遭警方監聽
,於98年11月13日下午至南投縣草屯鎮「山月汽車旅館」進行毒品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當時本案也才剛剛發生不久,被告盧俊豪及共犯朱福文都還在逃亡,然證人劉惠雯於為警查獲翌日(98年11月14日)警詢時承認查獲的海洛因為其所有,是半塊海洛因磚,重量約4兩(本院卷㈢第189頁背面),並稱:「(問:你是否願意供出上手?)答:我就說我知道的部分。『阿旺』我只知道他的電話…他的小弟叫『 阿福 』,他賣海洛因,他從越南帶進來的,上一回有出事,前幾個禮拜在高雄機場出事,一個越南的女孩子,現在高雄看守所,她是人頭」、「有聽過『阿旺』是彰化埔鹽人,阿福是台中大里人,我昨天聽到,阿福辦好了,明天阿福要出去,要他住兩三天,包裝好了,要星期一後再回來。已經出兩次事,一次是五塊海洛因,那次是台灣的一個男的在桃園機場。高雄是放行李箱鋁泊裝,紅牛奶粉那種包,分成2至3包被狗聞出來抓到。桃園那次是機場香煙太多,因此要查稅,沒有包裝」等語(本院卷㈢第197頁筆錄參照)。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述警詢筆錄內容予證人劉惠雯,證人劉惠雯證稱:「沒有意見,確實是『阿旺』(指施家楠)跟我說的,因『阿旺』是我的上游,我們有金錢往來,如果最近出事,貨很難拿到的話,『阿旺』會跟我講,他會提醒我要小心,『阿旺』確實在高雄機場出事,這是『阿旺』跟我講的」等語(本院卷㈣第104頁背面之審理筆錄參照)。
⑥、證人施家楠曾經因涉嫌從事國際運輸毒品之犯罪,而遭
起訴或判刑,包括:訴外人 高自強 及其妻 蘇慧妮 於98年
12月21日受「阿旺」指示由越南攜帶海洛因為警查獲,該案中蘇慧妮供出「阿旺」即將再從事運輸毒品案件(本院卷㈡第124頁至133頁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判決參照),警方據此線索,查獲施家楠在99年2月3日指示訴外人 劉政忠 運輸海洛因入境(本院卷㈡第109頁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同卷宗第115頁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足證施家楠確實有海外走私海洛因入境之管道。
⑦、綜上所述,共犯朱福文因涉本案早已判刑確定並入獄服
刑,應無攀誣任何人之動機,其在與被告盧俊豪事先無法串證之情況下,分別指證施家楠即為綽號「阿旺仔」之男子,而證人劉惠雯更早在本案發生不久,僅有阮瑞秋水被羈押而無其他共犯到案之初期,就向警方透露施家楠從事本案毒品走私之訊息,此外,共犯施家楠之前案紀錄顯示出其確有從越南走私海洛因入境之管道,共犯施家楠也承認曾經與被告盧俊豪、共犯朱福文接洽過關於運輸毒品之事,足認被告盧俊豪供出共犯施家楠為綽號「阿旺仔」之男子,應與實情相符。
㈤、綜上,被告盧俊豪參與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證據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針對當次公布之修正條文,並未另訂施行日期,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所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核其所稱「本條例」係指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並非指98年
5月20日公布之部分修正條文,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第3日即98年5月22日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採相同見解),本件被告盧俊豪之運輸行為既已在該生效日之後,即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論處,先予敘明。又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私運進口,而所謂私運進口,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領域而言,是如已進入台灣地區海域、領空,走私行為即為既遂,嗣後以何種方式通關,核與已經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是核被告盧俊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盧俊豪與共犯施家楠、朱福文、阮瑞秋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4名越南籍男子,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運輸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盧俊豪係以一私運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走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被告盧俊豪於本院審理期間供出可資查證共犯「阿旺仔」之線索,因而查知施家楠之真實身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至被告盧俊豪雖在本院坦承參與運輸毒品之犯行,但在偵查中表示事先不知情,且否認犯罪(99年度偵字第7045號卷宗第12至13頁),故不符合同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偵、審自白得予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㈢、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素行正當,情節輕微,育有子女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46年台上字第93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且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且因毒品之施用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乃大力宣導毒品禁誡,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被告盧俊豪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然其竟為圖取個人之私利,明知而違背上開禁誡法令,運輸私運扣案毒品海洛因入境,且本案走私海洛因之數量達淨重1630.44公克,純質淨重亦高達762.07公克,一旦流入市面,所受影響之個人及家庭範圍非可小覷,依其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而被告盧俊豪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則其依此處斷刑所宣告之刑,與所犯行之罪責相較已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故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意旨請求依酌減其刑,難認有理。
㈣、爰審酌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盧俊豪等人私運海洛因入境,運輸之海洛因淨重達1630.44公克,純質淨重則為762.07公克,數量甚鉅,惡性重大,被告盧俊豪為主嫌施家楠找到運毒人選,並在共犯施家楠、朱福文、阮瑞秋水間居間聯繫,傳遞旅費、交通費、聯絡工具,負責機場接送及毒品抵台後之運輸任務,案發後逃亡多時,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在審理中坦承參與本案之各項事實,且供出主謀施家楠之身分,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8年。
㈤、關於沒收:
①、扣案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1630.44公克,純質淨重76
2.07公克)、包裝上開海洛因毒品之外包裝袋3個、OA
K奶粉袋3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具(含
SIM卡)均已於另案執行沒收或銷燬,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可參(本院卷㈠第65頁),故無再為諭知沒收或銷燬之必要。
②、被告盧俊豪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犯朱
福文所持用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此兩個行動電話為被告盧俊豪所有,其中之SIM卡為共犯施家楠所提供),業據被告盧俊豪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在卷,雖此兩支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但分別是被告盧俊豪於本案中與阮月秋水聯絡接機事宜,共犯朱福文在越南與施家楠聯絡如何接洽拿取毒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業據被告盧俊豪及共犯朱福文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此部分既屬本案被告及共犯所有且為供犯罪使用之物,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被告盧俊豪及共犯施家楠、朱福文、阮瑞秋水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運輸毒品
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並符立法本旨。共犯施家楠在案發後,於被告盧俊豪、共犯朱福文逃亡期間交付其等律師費10萬元,應屬被告盧俊豪、朱福文犯罪所得,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如全不或一部不能沒收,以被告盧俊豪及共犯朱福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④、未扣案之被告盧俊豪交與共犯朱福文之8萬元(1萬5
千元+6萬5千元=8萬元),雖為供共犯阮瑞秋水與朱福文往返越南購買機票支出旅費之用,然此部分屬於共犯阮瑞秋水與朱福文犯本件運輸毒品之共同犯罪所得,尚非被告盧俊豪、「阿旺仔」或4名越南籍男子之犯罪所得,故無庸在本件被告盧俊豪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汪曉君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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