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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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國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國津於民國108年3月23日2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街,由北往南行駛至勝和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進入勝和街行駛,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交岔路口貿然左轉,適對向車道有由告訴人 程暐哲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中山街由南往北行駛進入該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雙方各有上述疏失,告訴人程暐哲在交岔路口欲閃避被告蕭國津之自小客車,因此急煞車不慎撞擊由 童氏碧 駕駛,違規停放在畫有網狀線區域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告訴人程暐哲人車倒地,告訴人程暐哲因此受有右側髖臼後壁關節盂閉鎖性骨折、臉部撕裂傷、右側腕部擦傷、雙側大腿挫傷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