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抗告人 陳夙貞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陳夙貞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稱依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
行)提出兩造協議之相關資料,抗告人申請前置協商時,自行於申請書記載個人收入每月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配偶無工作,家中伙食費等均由其獨立負擔乙情,顯與抗告人毀諾之原因(係因配偶當時可以協助清償債務而與銀行達成協議之事實)不符等語,惟抗告人申請前置協商至完成簽約之期間,至少應有兩個月以上之磋商期間,則抗告人於申請協商當時,配偶或許適逢失業階段,然於協商完成時,因配偶已有工作收入,可協助抗告人負擔部分協商金額,抗告人始有能力接受每月5,944元之還款方案,且持續繳款至民國101年10月間因無力繳納始毀諾,且若以滙豐銀行所提出之協商資料,抗告人協商當時每月之收入僅15,000元,縱使盡力樽節支出,於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之生活必要費用後,若非配偶予以協助,實難以獨自負擔每月5,944元之還款方案,是原審僅以滙豐銀行所提出之協商資料,即認抗告人於協商時為不實之陳述,或於本件聲請更生時,為能順利更生而為不實之陳述,顯有誤會。
㈡抗告人之配偶長期皆從事資源回收等耗費體力之工作,患有
手部及頸部關節發炎之症狀,雖未至開刀或住院之程度,然對於其所從事之工作,實已造成影響。況抗告人於102年10月18日庭訊時亦告知原審法官,配偶於初有上述病症時,因手部及頸部劇烈疼痛,時常至醫院打止痛針以暫時紓解疼痛之狀況,直至101年9月間,因疼痛非但未改善,且有加劇之狀況,故不得已方辭掉工作在家休養,詎原審未考量抗告人配偶之病症對其工作能力所造成之實質影響,竟認抗告人所言並不可採,實屬有誤。
㈢抗告人名下擔任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經電話
查詢其保單解約金僅約13,650元,而中國信託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單,抗告人僅擔任被保險人,而非要保人,是該保單縱有解約金90,557元,亦係屬要保人即抗告人之父親 陳福龍 所有,非屬抗告人之財產,原審誤認該解約金為抗告人所有,顯為有誤。再者,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並非專以債務人之財產為評估之唯一標準,仍應全盤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狀況綜合評估。本件債務人即抗告人年已40歲,須與配偶共同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且無一技之長,長期皆擔任資源回收之臨時工,每日薪資僅600元(每月並非固定18,000元),衡以抗告人目前之償債能力,能否清償債務本金1,266,334元每月所衍生之利息,已有所疑,更遑論清償債務本金,是以,抗告人客觀上顯已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原審認定抗告人尚有價值142,144元之保單,縱因臨時狀況無法還款,僅需將保單解約即可領回解約金清償24期之還款,而無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顯未全盤客觀審酌抗告人之償債能力。
㈣又抗告人與配偶每月支付予婆婆之5,000元,並非扶養婆婆
之費用,而係抗告人全家居住在婆婆名下之房屋,給予婆婆之補貼費用,以支應屋內器具修繕費用及雜項支出。至於婆婆補貼抗告人繳納保險費部分,係因抗告人之婆婆觀念保守,認為小孩應有保險之保障,故於抗告人及配偶經濟較為困難時偶爾給予之協助,然此非長久之狀況,且與抗告人及配偶每月需給付房屋居住補貼費用間並無矛盾,原審認此兩者間互有矛盾,並於逕行剔除每月5,000元居住補貼費用後,認定抗告人每月收入18,000元,扣除必要支出11,433元後尚餘6,567元,應能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滙豐銀行所提供每月5,944元之還款方案,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實屬有誤。
㈤綜上,抗告人於100年9月間與滙豐銀行達成前置協商之協議
,縱因抗告人當時未正確評估自身之能力而貿然與銀行簽約,然嗣因配偶身體狀況不佳致收入減少,無法協助負擔協商金額,不得已而毀諾,此實非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所致,且抗告人目前收入僅15,000元至18,000元不等,每月必要性支出約13,933元,顯已無力清償本金達l,233,644元之債務,故原審認抗告人毀諾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顯然有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另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00000000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聲請開始更生程序前即100年5月間曾依本條例第15
1第1項之規定,與滙豐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京城銀行、臺灣新光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債權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約定自100年9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0%、每月應還款5,944元,惟抗告人繳付13期後,自101年10月起即未再繳付,業已毀諾等情,業據抗告人 陳明 在卷,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憑,且有匯豐銀行民事陳報狀所載內容及檢附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相關文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依抗告人之收入情形,確不足以支付上開債務清償方案,詳如下述:
⒈抗告人主張其現從事資源回收之工作(雇主 蔡清臨 ),每
月收入15,000元至18,000元不等乙節,已提出薪資證明為證;而依其所提出之薪資證明所載,抗告人自102年6月份起至同年11月份止之薪資數額分別為18,000元、17,400元、14,400元、17,400元、16,250元、16,900元(原審卷第242頁、本院卷第26頁),核與抗告人於100年5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滙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時自行於申請書上記載個人每月收入約15,000元之薪資數額大致相符,是以,抗告人之平均每月薪資約16,725元,堪予認定。
⒉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全家4口(抗告人及其配
偶、2名未成年子女)膳食費8,000元、水電及瓦斯費1,250元、交通費300元、勞健保費1,083元、電信費300元、醫療費500元、抗告人給予婆婆之居住生活補貼2,500元,總計13,933元,並陳明其中婆婆之居住生活補貼費用並非扶養費用等語,惟姑不論抗告人給予其婆婆之居住生活補貼2,500元是否為其婆婆之扶養費用及其婆婆有無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而以抗告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16,725元,扣除抗告人上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1,433元後,僅餘5,292元,確已不敷支付滙豐銀行等金融機構所提出「分180期、利率0%、每月應還款5,944元」之債務清償方案,足見抗告人已無法與各債權人協商達成其經濟能力所能負擔之債務清償方案,而更可徵抗告人之經濟狀況確實已達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㈢再者,原審雖依據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原審誤載為國泰人壽
保險公司)102年5月6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保險資料及中國信託人壽公司102年8月14日102中信壽契字第335號函記載:
抗告人於保險契約解約後分別可領回51,587元、90,557元之解約金等語(原審卷第181-215、234頁),而認定抗告人尚擁有價值142,144元(51,587元+90,557元)之保單,縱因臨時狀況無法還款,僅需將保單解約,即可領回解約金清償24期之還款,並無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惟抗告人縱將該保單解約領回解約金142,144元,並全數用以清償24期之還款,然抗告人於清償24期之還款後,尚有約143期(180期-毀諾前共履行13期-24期)之債務待清償,而以抗告人每月之薪資收入,於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後,仍猶不足負擔滙豐銀行等金融機構所提出之上開清償方案,因此堪認抗告人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況且依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可知抗告人積欠之債務總金額至少已有1,233,664元(原審卷第8-10頁,尚未計入日後持續累積之利息或違約金),顯見抗告人之資產明顯小於負債,益徵抗告人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㈣另抗告人現雖有工作而有薪資收入,且抗告人為00年0月00
日生,現年屆40歲,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惟因抗告人有多達7名之債權人,抗告人所積欠債權人之各筆債務除本金外,復多有利息或違約金之約定,則抗告人之每月收入縱用以清償,當已不足清償每月新增之利息債務,更遑論清償本金,如不許抗告人藉由本條例聲請更生,將使抗告人於不合理之期間長期受其所負擔債務之拘束,難謂合乎本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經濟生活之目的,應認抗告人之經濟生活已陷於困境而有重建更生之需要。蓋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原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本條例所定之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於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之同時,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若僅因抗告人仍願誠懇工作獲有薪資收入,即認其不能享有藉由本條例聲請更生,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亦不符本條例之立法意旨。
㈤從而,依抗告人現在之收入情形,其既僅能勉強負擔個人之
必要生活費用及分擔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而無法負擔滙豐銀行等債權人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且抗告人對各債權人所負債務金額又已達1,233,664元以上,復別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乙節,有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23-224頁),是依抗告人之財產、收入及信用狀況,其主張業已不能清償債務而聲請更生,尚屬可採。
㈥末查,本件抗告人現既非無薪資收入,且據其陳明願盡力撙
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應認抗告人聲請進行更生程序非無實益,自應給予抗告人經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並兼顧債權人權益之維護,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抗告人之前雖與曾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既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許抗告人自103年3月2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雅惠
法官林雯娟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3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七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