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丞豪(原名黃健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586號、102年度偵字第12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丞豪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丞豪前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3月13日入監執行後,於翌(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其於101年5月23日向慶菊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廿一世紀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菊公司)之經銷商上新機車行,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0輛(下稱甲機車)。同日並與慶菊公司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1份,雙方約定價款共新臺幣(下同)73,782元,分18期清償,以每月為1期,每期繳納4,099元,且於該契約成立後至分期價款全部履行清償前,黃丞豪僅得先行保管、占有使用該機車,不得擅自將該機車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黃丞豪於持有該輛機車後,因積欠其他債務而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尚未繳納任何一期上開分期付款之價金,而未取得該機車所有權,竟即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以所有權人自居,於101年5月30日將該機車出售並移轉登記、交付與 王世宇 ,謀取該機車價金以清償自身債務,以此方式將甲機車侵占入己。嗣黃丞豪未按期給付買賣價金分期款,致慶菊公司追索無著後訴請究辦,始悉上情。
㈡其另於101年5月28日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信公司)之經銷商萬山機車行,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乙機車)。同日並與遠信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1份,雙方約定價款共53,484元,分12期清償,以每月為1期,每期繳納4,457元,且於該契約成立後,黃丞豪僅得先行保管、占有使用該機車,在得遠信公司及該公司債權受讓人、指定受讓人同意前,黃丞豪不得將該機車遷移離開其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之住處,或為讓與、移轉、質押、典當等其他處分,在分期價款全部履行清償前,遠信公司仍保有該機車所有權,黃丞豪需繳清全部價款始取得該機車之所有權。詎黃丞豪於持有乙機車後,因另積欠多筆債務而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尚未繳納任何1期上開分期付款之價金,而未取得該機車所有權,竟即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以所有權人自居,於101年6月14日將乙機車出售並移轉登記、交付與 杜政鍠 ,以取得乙機車價金以清償自身債務,以此方式將乙機車侵占入己。嗣黃丞豪未按期給付買賣價金分期款,致遠信公司追索無著後訴請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慶菊公司、遠信公司分別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黃丞豪已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亦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地,分別向告訴人慶菊公司、遠信公司之經銷商上新、萬山機車行,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甲、乙機車,並於取得該2輛機車之後,嗣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而分別於101年5月30日、同年6月14日將甲、乙機車出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其購買甲、乙機車後,其之債權人見其有新的機車,就逼迫其將該2輛機車賣掉,其並無印象有約定其僅能占用甲、乙機車,甲、乙機車之所有權人仍分別為慶菊公司、遠信公司云云。
然查:
㈠被告黃丞豪於101年5月23日向上新機車行,以分期付款之方
式,購買甲機車。同日並與慶菊公司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1份,雙方約定價款共73,782元,分18期清償,以每月為1期,每期繳納4,099元。又於101年5月28日向遠信公司之經銷商萬山機車行,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乙機車。同日並與遠信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雙方約定價款共53,484元,分12期清償,以每月為1期,每期繳納4,457元;被告分別於101年5月30日、同年6月14日,在未繳清分期款項之情況下,即將甲、乙機車出售並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臺南監理站)辦妥移轉登記,而將所得款項清償其所積欠之其他債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07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5頁背面、101年度交查字第2544號卷〈下稱交查一卷〉第2頁背面、本院卷第44頁背面),復有慶菊公司告訴代理人 方銘遠 於警詢中、證人即遠信公司告訴代理人 陳國榮 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屬實(見交查一卷第4至5頁、偵一卷第17至18頁),並有慶菊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甲機車行車執照、保險證、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資料影本各1紙、催繳電話紀錄表1份、遠信公司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乙機車行車執照、應收帳款明細影本各1紙、臺南監理站102年10月11日嘉監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各2份、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20至26頁、臺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392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至6、10頁、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2539號卷第13至15、35至36頁)。又被告依前揭契約應償還慶菊公司、遠信公司之分期款項,僅分別於101年7月23日向慶菊公司清償1期款項,另對遠信公司部分,則僅繳納於101年6月30日到期之分期款項乙節,亦據證人方銘遠於警詢時指述歷歷,並有遠信公司應收帳款明細、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紙附卷可憑(見偵二卷第10頁、偵一卷第43頁),是被告於出售該2輛機車前,並未清償任何分期之款項等情,亦堪認定。
㈡按「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
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臺南監理站雖分別於101年5月23日、同年月29日將被告登記為該甲、乙機車之車主,惟揆之上開說明,車籍登記管理,係為行政管理,尚不得單憑上開監理機關之車籍登記,即認被告已取得甲、乙機車之所有權,亦即該2輛機車之所有權歸屬,仍應視被告與慶菊公司、遠信公司間之約定而定。又上開慶菊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背面「分期付款約定書」第3條約定「申請人(即買方)對前開消費性商品同意依『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承買,於契約成立後,申請人僅得先行『占用』消費性商品;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申請人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將消費性商品『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前述遠信公司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背面「物品買賣分期付款契約特約條款」第4條則約定「標的物『所有權』之規範:買方對前開標的物同意依本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承買,於契約成立後,買方僅得先行占有該標的物之使用權,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保管之義務管理該標的物,在未經賣方…之同意,買方不得擅自將該標的物遷移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所載住家地址,或為讓與、移轉、質押、典當等其他處分…分期價款及本契約之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賣方…仍保有該標的物所有權,『買方於繳清全部價款始取得該標的物所有權』。」,此觀諸卷附之慶菊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遠信公司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即明,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逾25歲,學歷為高職肄業,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7頁),堪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能力,對於其所簽署之上開契約內容,自難諉為不知,被告上開辯詞顯難採信。而依被告與慶菊公司、遠信公司間之前開約定,被告在其清償上開2契約所應負擔之價金前,被告對甲、乙機車均僅取得占有使用權,而不得擅自出售、處分該2輛機車。是依被告與慶菊公司、遠信公司所簽立之上開2份契約,被告於出售甲、乙機車時尚未取得該2輛機車之所有權,至為灼然。
㈢從而,被告於知悉其對甲、乙機車在其尚未清償全部價金前
,僅有占用使用權之情況下,因積欠其他債務而需款孔急,竟在其債權人要求下,分別將甲、乙機車出售,而將所得款項用以清償其他被告所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顯已將原持有使用甲、乙機車之狀態而變更為所有之意思,而以該2輛機車所有權人自居,而變賣該2機車清償債務之方式分別將甲、乙機車侵占入己。至被告辯稱其係受債權人逼迫始將甲、乙機車出賣云云,惟倘若被告出售甲、乙機車,並2度至臺南監理站辦妥車輛車籍之移轉登記,確實有遭脅迫之情事,衡情於事件發生後即應報警處理,並及時向慶菊公司、遠信公司說明此節,並協商債務,以維護己身安全及權益,避免違反上開約定,然被告卻未為之,其所為顯與一般常情有悖,其上開辯詞,亦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與慶菊公司、遠信公司簽立上開2份
契約前,即已無資力足以給付上開契約之應付款項,而仍與簽立上開2份契約,使慶菊公司、遠信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
甲、乙機車,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惟被告於簽立上開2份契約前之100年7月起至101年8月間,其均於榮昌實業社,平均每月薪資為35,000元起至45,000元等情,有榮昌實業社函1紙附卷可稽(臺南地檢署102年度交查字第471號卷第7頁),而被告依上開2份契約每月分期需清償之款項共僅8,556元,依其前開薪資在扣除被告自承每月需給付地下錢莊之利息2萬餘元,如被告得降低自身所需娛樂消費費用、妥適運用其收入之情況下,未必不足清償上開2份分期付款之債務。況慶菊公司、遠信公司於上開契約背面之「分期付款契約書」第10條、「物品買賣分期付款契約特約條款」第17條,均有約定被告同意該2公司取得被告相關信用、金融資料,該2公司對於被告之資力、信用既可加以徵信,是被告是否有隱瞞自己之資力而使該2公司簽立上開契約,尚非無疑,是被告有無施用詐術,既有上開疑義,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詐欺罪相繩,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
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於96年7月11日修正刪除,修正理由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原有私法上之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於放款或買賣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及避免訴訟資源之浪費,爰將本章罰則條文刪除」。揆其修法意旨,應係基於釐清民、刑責任之分際及訴訟經濟之考量,將純屬債權債務關係之民事糾葛予以除罪化,要非就涉及刑事犯罪之行為,亦一概不予論處。是在附條件買賣之情形(即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亦即於買受人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前,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於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期間中,倘行為人將之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者,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者,仍應依刑法論處,非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修正刪除後,刑法侵占罪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縱使於103年2月12日已賠償遠信公司之損失,並另與慶菊公司就上開契約所欠債務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之遠信公司刑事陳述意見狀暨賠償證明書、第38至39頁廿一世紀融資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亦無解於被告前開侵占甲、乙機車之犯行,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㈡是核被告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
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事實審法院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變更為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尚難謂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之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上開事實一、
㈠、㈡部分被告涉犯詐欺罪,與本院認定不同,業已論述如前,惟揆之上開判決意旨,因本案基礎社會事實尚屬同一,本院復於審理程序告知被告法條變更,已保障其請求告知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間互殊,為數行為,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前述之前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知悉依其與慶菊公司、遠信公司之契約約定,係約定於價金未全部繳清前,其僅得持有使用甲、乙機車,竟在全未繳納任何款項前即將該2輛機車侵占入己出售他人,造成慶菊公司、遠信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慶菊公司達成和解,並清償完畢對遠信公司部分之債務,並考量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量處拘役40日、另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量處拘役30日,並其定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曾子珍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