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非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七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呂榮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對於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二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查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對於該確定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一年非字第一五二號、四十四年台非字第四一號判例可供參考。二、本案聲請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馬簡字第七八號及九十九年度馬簡字第一○五號兩件違反藥事法案判決,雖均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但查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非屬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上開裁定就被告違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定應執行刑,竟援引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於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確定在案,依首揭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三、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對於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固得提起非常上訴。然對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定應執行之刑時,應以各罪經分別宣告之刑為基礎,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裁定之,且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若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縱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得易科罰金。至對該數罪為刑之宣告及諭知易科罰金之原確定判決,有無違法情形,則非受理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法院所得審究。此乃法理之所當然。本件受刑人即被告呂榮仁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二罪,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即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九年度馬簡字第一○五、七八號簡易判決,各宣告有期徒刑四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有各該判決書可稽。是原確定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且因各該罪均經原確定判決諭知得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乃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併為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雖上開原確定判決,均係依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對被告論處輸入禁藥罪刑,而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十年有期徒刑,顯非屬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核與刑法第四十一條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各該原確定判決竟同時諭知得易科罰金及其折算之標準,顯有重大違誤,然此非原確定裁定所得審究。乃非常上訴意旨不察,猶執以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顯然於法無據。至各該原確定判決對被告同時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違背法令情節固不可謂不重大,且因判決違誤之結果非不利於被告,縱另為糾正違背法令之非常上訴判決,其效力亦不及於被告,嚴重損及司法威信一節,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雖非無見,然原裁定所依據之確定判決此部分結果既非不利於被告,且就法律見解而言,亦僅屬個案適用法則顯然嚴重不當之違失,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無關統一適用法令之問題。依上開說明,自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洪昌宏法官徐昌錦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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