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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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82號原告清水寺法定代理人 田仁和 送達代收人 邱偉民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 律師複代理人 蘇鈞翔 被告 陳瀅如 法定代理人 陳泰安
黃惠珠 被告 薛巧欣
張凱榮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 律師被告 郭仁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①被告 李瑞祥 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巷○○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②被告張凱榮應自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遷出,將土地交付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①被告陳瀅如及薛巧欣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②被告張凱榮及郭仁修應自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遷出,將土地交付原告,核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且所援引之攻擊防禦方法相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揆之上揭規定,應認其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訴外人李瑞祥向不知名之他人購買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惟日前李瑞祥在未得原告之同意下,擅自將系爭土地及房屋出租予被告張凱榮及郭仁修作為設計室使用,又於民國102年2月6日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以其妻 翁美娥 之名義出賣予被告陳瀅如及薛巧欣二人,依民法第443條規定,承租人不得擅自將系爭土地轉租第三人使用。故被告陳瀅如及薛巧欣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無合法使用之權源,現無權占有中,另被告張凱榮及郭仁修與原告亦無任何使用法律權源,故亦係屬無權占有。
(二)系爭房屋相鄰之同排建物之構造均木造,且均自日治時期即已存在,建築年代甚為久遠,迄今已逾60餘年,現因年久失修,老舊殘破而不堪使用,係被告張凱榮承租後,重新整修,方有目前之外觀,但內部毀損部分尚存在,如不拆除恐有危險,按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磚構造、木造房屋之使用年限僅為10年,且系爭房屋內外部均有大量整修之痕跡,應可認定系爭房屋之前確已因房屋本身材質與結構,在長時間正常使用中,產生漸進之耗損毀壞,致有殘破、老舊之情形,即令未倒塌,客觀上亦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另被告提出系爭房屋列入改造工程規劃,惟該資料僅係行政機關為行政規劃之準備書,至今未有動工之情形,與兩造之私法契約存否,亦無關聯,況且改建需地主同意,原告並不同意改建,自不能動工,被告以此主張拒絕終止租約,並無理由。故被告陳瀅如及薛巧欣使用土地之目的已完成,其等得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不堪使用為止之條件亦已成就,原告自得終止未訂期限之租約。
(三)系爭房屋乃係未保存登記建物,無法移轉所有權,故被告陳瀅如、薛巧欣僅係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並不符合民法第426-1條之文義規定。又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483號判決意旨,原告既係主張所有物之物上請求權,而被告陳瀅如及薛巧欣係以其等與李瑞祥之買賣契約主張權利,為債之關係,自不得對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
(四)再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483號判決意旨,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依法行使權利自屬當然,且系爭房屋年代久遠,經濟價值本就偏低,再者,臺南市政府文化局至今仍未規劃歷史老街,被告所言系爭房屋已屬歷史老街並不可信,且系爭房屋及同排建物,因早已年代悠久,除系爭房屋另有修繕保存外,早已無人居住,外觀上業已髒亂,現由原告統一收回,一併規劃,更有利於整體環境外觀,況其中數幢建物之承租人早已自行終止租約,並將建物無償轉讓於原告,綜上可知,系爭房屋確無任何保存之必要,拆除亦無造成任何損害。
(五)並聲明:
1.被告陳瀅如及薛巧欣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張凱榮及郭仁修應自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遷出,將土地交付原告。
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陳瀅如、薛巧欣、張凱榮抗辯以:
(一)被告陳瀅如、薛巧欣自李瑞祥受讓系爭房屋,對原告而言,仍屬有權占有,理由如次:
1.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6-1條著有明文。訴外人李瑞祥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之基地存在租賃契約,其將系爭房屋讓與被告陳瀅如、薛巧欣,依前揭規定,系爭房屋基地之租賃契約,對於被告陳瀅如、薛巧欣自應繼續存在,則被告陳瀅如、薛巧欣受讓之系爭房屋,使用原告之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退步而言,倘認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房屋,所有權不能移轉,只能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不能直接適用民法第426-1條規定,然未保存登記房屋之買賣未能取得所有權,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因法律之規定使然,就房屋使用基地而言,未保存登記房屋與保存登記房屋,應無二致,基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以保護房屋既得之基地使用權,亦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6-1條規定。
2.退步而言,倘租約對未保存登記房屋買受人不繼續存在,被告陳瀅如、薛巧欣買受之系爭房屋,依占有連鎖理論,對房屋之基地應仍為有權占有:
⑴參照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臺上字第224號裁判要旨,被
告陳瀅如、薛巧欣之前手李瑞祥,就系爭房屋與原告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有占有房屋基地之合法權源,被告受讓系爭房屋,縱未取得所有權,亦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占有系爭房屋基地,係受讓自有權占有人之移轉占有,對基地所有權人亦應有占有之權利。
⑵系爭房屋最初應係由李瑞祥之前手向原告租地建屋而來
,因為係未保存登記,李瑞祥向前手買受系爭房屋,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然原告在李瑞祥買受系爭房屋後,仍與李瑞祥續訂不定期租約,可知系爭房屋基地之租約,著重者仍在房屋得繼續利用基地,而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並非重點,是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在所不論。故李瑞祥將系爭房屋讓與他人,應未違反原告最初出租土地供人建屋使用之初衷。則李瑞祥再將系爭房屋讓與他人,亦應未違反其與原告間基地之租約。準此,被告向李瑞祥買受系爭房屋,受讓房屋基地之占有,應毋須經基地所有人之同意,依占有連鎖理論,仍應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三)系爭房屋目前仍屬堪用狀態,並無不堪使用之情形:
1.本件基地之租賃契約固未定有期限,縱然可認當事人之真意,可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然系爭房屋目前之屋況,並無殘破不堪使用之情形,否則李瑞祥如何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張凱榮及郭仁修,作為設計工作室使用?可證系爭房屋確實尚可出租獲利,並非已殘破不堪使用。
2.系爭房屋目前屋況良好,二層樓之房屋均可使用,屋頂也不會漏水,房屋之內部結構亦均保存良好,並無原告所稱之毀損、不拆除恐有危險之情。另被告張凱榮承租後,僅係簡易粉刷部分牆壁,鋪設一樓木地板,對房屋之樑、柱、屋頂等主要房屋結構,均未有任何之修繕或補強。
3.再者,系爭房屋位處臺南市○○街區之「清水寺街廓」,並被納入特色街屋立面重點規劃範圍,有附呈○○街區○○○○街廓」改造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說明書可據(證二)。故系爭房屋雖屬老屋,但不僅尚完好堪用,更具保存之歷史價值,益可證原告指系爭房屋已殘破不堪使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更與履勘現場時所見之房屋現況不符,所主張李瑞祥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已完成,伊得終止租約並非事實云云,均無足採。
4.是以,系爭房屋仍在堪用狀態,仍有使用基地之必要,系爭土地供系爭房屋使用之目的,自尚未完成,原告自不得據此終止租約。
(四)原告請求被告陳瀅如、薛巧欣拆屋還地,應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之公共利益、誠實及信用方法:
1.依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457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1919號、95年度臺上字第551號民事裁判之本旨,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以保護房屋既得之使用權,係為符合社會正義之要求及債權物權化之趨勢。系爭房屋本即已有使用基地之既得權利,又無任何限制房屋不得轉讓之約定,除依前述占有連鎖理論,可認被告為有權占有外,系爭房屋現又經列入歷史街區具保存價值之歷史老屋,臺南市政府並已公告老街振興案,並獎勵老宅整修重豎風貌。則系爭房屋目前不僅屋況良好,具經濟價值,在文化上又屬具保存價值之歷史老屋,原告強要拆除,實不符社會經濟與正義,並有違公共利益。
2.原告出租系爭土地予李瑞祥之前手興建系爭房屋,有無書面契約已不可考,但並無限制房屋不得轉讓則應可確定,蓋李瑞祥向前手買受系爭房屋後,即使買受者僅係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仍係與李瑞祥續定基地之租約,且不僅未另立書面,更未為任何之限制,甚至係沒有租期之不定期租約。探究當事人之真意,應係著重在房屋對基地之利用權一體化,亦即在房屋堪用之期間,均同意房屋得繼續使用基地,而不論使用房屋者為何人。故原告要求拆除系爭房屋,顯有違反誠信原則。
(五)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郭仁修則以: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其餘 陳述 同被告張凱榮、陳瀅如、薛巧欣。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1.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2.系爭土地上門牌臺南市○○區○○路○巷○○號未保存登記房屋(即系爭房屋),係由原告出租基地與訴外人李瑞祥之前手建屋,李瑞祥受讓房屋後,再於102年2月6日讓售被告陳瀅如、薛巧欣,出賣人為李瑞祥之妻翁美娥,李瑞祥與原告間並有系爭房屋基地不定期租賃契約。
3.系爭房屋基地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如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4.系爭房屋於102年1月1日起,由李瑞祥之妻出租與被告張凱榮、郭仁修,租期至106年12月31日止。
(二)爭執事項:
1.李瑞祥之妻出租系爭房屋,是否違反民法第433條禁止轉租規定?出租人得否終止不定期基地租約?
2.李瑞祥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是否已完成?出租人得否終止不定期基地租約?
3.李瑞祥讓與系爭48號未保存登記房屋與被告陳瀅如、薛巧欣,李瑞祥與原告間之基地租賃契約,是否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6-1條規定,對被告陳瀅如、薛巧欣繼續存在?
4.被告陳瀅如、薛巧欣得否依占有連鎖理論,對原告主張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5.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公共利益、誠實及信用方法?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李瑞祥之妻出租系爭房屋,是否違反民法第433條禁止轉租規定?出租人得否終止不定期基地租約?
1.按房屋所有權人與基地所有人間就基地有租賃關係,如當事人間無相反之特約,則房屋所有人將其房屋一部分供與他人使用,是為所有人對於地上房屋使用收益權之行使,此與單純之基地轉租有別,尚難構成終止基地租約之原因,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67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李瑞祥為系爭房屋之原處分權人,原告與李瑞祥間就系爭房屋基地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李瑞祥對系爭房屋本即有使用收益之權利,其將系爭房屋用以自住、出借或出租予他人,均屬對系爭房屋使用收益權之行使,雙方間之不定期租約又無特約限制基地上房屋之使用收益型態,依前揭判例意旨,自難認李瑞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張凱榮、郭仁修即違反民法第433條禁止轉租規定,而得由出租人據此終止基地租約。
3.又房屋所有權人租地建屋後,其房屋即已持續使用基地中,縱將房屋出租他人,房屋所有權人既未失其所有權,則房屋所有人應仍係藉由房屋所有權之存在,持續使用基地中,故此自與單純之基地轉租有別。如當事人間無相反之特約,將承租基地上所建房屋出租,自不得視為將基地轉租,而得終止基地租約。是以,李瑞祥以其妻之名義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張凱榮、郭仁修,並未違反禁止轉租規定,原告不得據以終止系爭土地之不定期租約。
(二)李瑞祥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是否已完成?出租人得否終止不定期基地租約?原告雖指稱系爭房屋已老舊殘破而不堪使用,李瑞祥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已完成,伊得終止不定期基地租約等語,然為被告否認。查:系爭房屋目前供被告張凱榮、郭仁修作為工作室使用,並對外營業,顯非老舊殘破而不堪使用,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目前之屋況已老舊殘破不堪使用,是原告主張李瑞祥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已完成並據以終止租約云云,尚難憑採。
(三)李瑞祥讓與系爭48號未保存登記房屋與被告陳瀅如、薛巧欣,李瑞祥與原告間之基地租賃契約,是否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6-1條規定,對被告陳瀅如、薛巧欣繼續存在?
1.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6-1條定有明文。
2.查李瑞祥之前手向原告租用系爭土地建築系爭房屋,李瑞祥受讓系爭房屋後,再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即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告陳瀅如、薛巧欣時,因無證據顯示訂立租約當時有不隨同移轉租賃關係之特約存在,均應認同一租賃關係,已隨同移轉由被告陳瀅如、薛巧欣繼受,按之上開法條規定,原基地租賃契約,對於系爭房屋受讓人之被告陳瀅如、薛巧欣仍繼續存在。是被告陳瀅如、薛巧欣買受系爭房屋後,即繼受李瑞祥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身分,自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3.綜上,李瑞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即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告陳瀅如、薛巧欣時,依民法第426-1條規定,原基地租賃契約,對於系爭房屋受讓人之被告陳瀅如、薛巧欣仍繼續存在,是被告陳瀅如、薛巧欣買受系爭房屋後,自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故原告請求被告陳瀅如、薛巧欣拆屋還地,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原告既無權請求被告陳瀅如、薛巧欣拆除系爭房屋,自亦無權請求目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被告張凱榮、郭仁修自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遷出。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陳瀅如及薛巧欣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張凱榮及郭仁修應自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遷出,將土地交付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爭執事項第4、5點有無理由等,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之認定,毋庸再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