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投刑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投刑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五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三、七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應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五行第二十字「加」應更正為「日」。
(二)犯罪事實二應補充:「被告甲○○收受該機車後,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發動該機車供己使用。」,證據部分應補充「扣得被告甲○○所有之鑰匙一支」。
二、核被告甲○○所為竊盜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又被告所為收受贓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罪名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前因竊盜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騎乘贓車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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