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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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0一號
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扣案的西瓜刀一把沒收。
事實
一、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十時許,在雲林縣元長鄉下寮村湖內五十八號其住處前,因不滿鄰居乙○出言相辱,竟基於殺害人之故意,持西瓜刀追殺乙○,並猛砍其頸部要害,及手部、膝蓋等身體多處,致乙○受有右頸部割傷(傷口長達十六公分,深及肌肉)、右頰割傷(傷口長達八公分)、右上臂割傷(傷口長達十一公分,深及肌肉)、右手掌割傷(傷口長達十一公分)合併掌骨骨折及多條神經、血管肌腱斷裂、四頭肌斷裂、右膝割傷(傷口長達十七公分)等身體多處嚴重割傷。戊○○隨後感到事態嚴重,立即跑到路上攔下村民 陳天生 ,請陳天生代為向警方報案,在偵查人員尚未發覺之前,自首犯罪。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戊○○坦白承認上述殺人未遂的事實,並有告訴人乙○的警察訊問筆錄(偵查卷第一二頁)及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急診就醫證明書(分局卷)、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一一頁),與扣案的西瓜刀一把可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二、而案外人陳天生於警察訊問時,表示被告於殺傷告訴人後,請求其代為向警方報案,並表示願意自首(分局卷),與戊○○於警察詢問時所述內容相符(見分局卷內戊○○的警察警詢筆錄),自首的事實也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
㈡其行為止於未遂,較諸既遂所造成之損害為輕,乃依未遂犯之例,減輕其刑。㈢被告對於還沒有被發覺的罪自首而受裁判,應該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
㈣【第五十九條的適用】
①對於事情的起因,被告表示「大家在喪家一起講話,為了工資的問題,他說
要請我一千五,卻給我一千二,我聽到他很大聲,然後跑回家,他追到我家裡,然後剛好西瓜刀在我桌上,我看他追到我家,就拿起西瓜刀砍他。」(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審判筆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戊○○的私立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記載被告戊○○於案發前二十一日,即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因為「尺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左側手肘撕裂傷」前往該院急診住院,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出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門診追蹤。
則被告戊○○確於案發前,因為手傷而工作能力減低,致受雇於告訴人乙○時,可能工作情況較不理想,導致乙○不願照約定給付一千五百元的工資,只給了一千二百元,致引發雙方口角。
②而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準備期日,表示被告在事後有賠償告訴人
三十三萬元,已付清,並表示「過去我們鄰居,他一時衝動,他一個人而已,我已經原諒他,他是撿拾廢鐵,也跟我道歉,也希望法院能原諒他。」「(辯護人問:事情發生之後你們之間現在感情如何?)告訴人答:跟以前一樣,我們還是有往來,發生事情之後他也有悔悟。」即使是被害人乙○,也能同情、諒解被告。
③法官認為,被告戊○○只有一次竊盜案罰金五百元的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可證;這樣一個拾荒的孤獨老人,相較於一般的暴力份子,本案的情節,加上被害人主觀的感受,即使處以最低刑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也還算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犯罪的情狀可以憐憫,因此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再遞減其刑。
㈤法官審酌上情,處以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再者,被告在之前沒有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的宣告,被告坦白承認犯罪,並且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付清賠償金,法官認為,被告在接受這次罪刑宣告後,心中應該有所警惕,再犯的可能性不高,欠缺以監禁為矯治手段的必要性,法官尊重被害人的感受,也認為暫時不執行刑罰,較為適當,因此宣告緩刑三年。
㈥扣案的西瓜刀一把,是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的物品,已經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承認,因此宣告沒收。
四、本件判決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柯志民法官李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珮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六條
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六十二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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