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6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四一號
聲請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五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七九九號民事裁定,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五二四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八十五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而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四六三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七九九號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五二四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凃春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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