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七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大陸地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緣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結婚,詎料被告竟於同年十
一月六日藉詞返家探親即拒不回台,又無從聯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而夫妻互負同居義務,被告不僅有違背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主觀上顯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㈡又夫妻同居義務是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本質的義務,兩造婚後不久分居迄今,
兩岸相隔,又無從聯絡被告,雙方既無婚姻之實質關係可言,且此分居之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雙方已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自屬難予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㈢綜上所述,兩造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已無可期待,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事由,提本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以書面提出任何主張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結婚,詎料被告竟於同年十一月六日藉詞返家探親即拒不回台,又無從聯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而夫妻互負同居義務,被告不僅有違背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主觀上顯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夫妻同居義務是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本質的義務,兩造婚後不久分居迄今,兩岸相隔,又無從聯絡被告,雙方既無婚姻之實質關係可言,且此分居之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雙方已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自屬難予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乃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事由,請求判決離婚。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有原告所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四、兩造婚姻存續中,被告於婚後不久即離家等情事,有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可資佐證。
五、因此,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為:(一)被告行為是否已達「惡意遺棄」之程度?
(二)兩造間之關係是否已經達到完全喪失互敬互愛基礎,而無挽回可能之程度?謹分述如后。
六、原告主張惡意遺棄部分:
(一)被告離家之原因究竟如何,原告本人之指述並非完整,可見被告離開原告之原因是否出於惡意,尚難僅以原告所言執為判斷之依據。
(二)本件衡以兩造社經地位,亦難僅執被告離家一節,遽認兩造未能同居一起,即應已達遺棄程度,即此未能同居之事實,依原告所主張之情節,亦難認合於惡意遺棄之要件,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離婚,難謂有據。
七、主張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部分:
(一)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如果夫妻雙方對婚姻失敗均有責任,只有責任較少的一方,能對責任較多的一方請求離婚。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二二一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自不宜僅依原告主觀之標準即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程度以決之,即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的具體事實,是否在客觀上已達於難以共同生活,以致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的希望之程度,也就是在客觀上,任何人假若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的程度資為判斷標準。又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基於婚姻本質是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合法結合關係,進而要求夫妻間為謀共同生活之幸福營運,必須互信、互諒,尤其必須以誠相待,才能建立永久持續性之精神、經濟、性生活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所以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若已達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程度,自應准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三)被告確有原告所稱兩造婚姻存續中,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入境後,不久即於同年十一月六日,無正當理由,逕自返回大陸地區,有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證,被告出境後又拒與原告聯絡,經本院依被告所留之大陸地區住所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迄今亦未見消息,有囑託函在卷可憑,益見被告確有不告知原告下落之情事,則其雙方情分已疏;即於兩造婚姻存續中確有破壞夫妻共同生活的具體事實存在,衡以兩岸分隔,且被告又拒不將住居處所給原告知道等客觀事實,社會客觀標準,如此事實,自難期二人仍能共同生活,此一婚姻破綻事實,也就是客觀上任何人假若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的程度。
(四)被告本身早已無維護兩造間之家庭或婚姻之意願,可見兩造間無破鏡重圓希望。本件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既不能免責,而雙方誠摯互愛之基礎已失,兩造間幾近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殊難期有回復之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已審酌,無庸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玉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林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