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埔刑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埔刑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埔刑簡字第一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子○○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丑○○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乙○、丙○○、丁○○、子○○、丑○○等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無賭博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法,惡性尚非重大,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宣告之後,當能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處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附表:
編號名稱及數量(或金額)
一、賭資(新台幣)壹仟玖佰元。
二、象棋伍拾陸支。
三、盤子壹個。
四、鍋蓋壹個。
五、下注板(木質)壹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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