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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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О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甲○○○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埔監字第裁六二─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時,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行政機關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對受處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郵寄送達或留置送達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為寄存送達,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係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乙○○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十五時一分許,在臺中市○○路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備隊逕行舉發「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緩,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等語。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並未收到前開違規通知單,是因伊機車牌照遺失要申請新牌照時,始知有上開違規事實,前開違規通知未合法送達,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改以最低額度為處罰云云。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違規之事實,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掣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一張及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附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案卷可證(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中分六交字第○九三○○一二四八一號函文說明),是堪認異議人於前開時地確有違規停車行為;至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云云,惟查異議人居所為「臺中市○○區○○路○○○巷○○號六樓之三」,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住居所欄內之記載可稽,而原舉發機關將本件上開舉發通知單交付郵寄,對異議人前開居所送達未果後,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辦理「寄存送達」,有原舉發機關前開函文在卷可證,堪認本件上開舉發通知單業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原處分機關援引前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一千二百元之罰鍰,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