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嘉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六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墾殖,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証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其中「擅自設置工作物,即開闢長約七百五十公尺、寬約三公尺之林道占用之」改成「擅自墾殖,即開闢長約七百五十公尺、寬約三公尺之林道」。
二、被告於嘉義林區大埔事業區第一六三號、第一六四號林班國有林地,擅自墾殖開闢長約七百五十公尺、寬約三公尺之林道,核其行為係觸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而被告開闢長約七百五十公尺、寬約三公尺之林道,其目的無非係在於運送採收之麻竹筍,此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訊時供述明確,核與証人 劉嘉晏 於警訊時証稱曾同意被告採收麻竹筍等情相符,被告之陳述尚有可採。故被告開闢前開道路之目的既僅在於運送麻竹筍,並無証據足以証明被告欲占用前揭開闢之道路,故被告之犯罪事實僅止於墾殖,而不涉及占用,而墾殖即開闢道路之事實業經記載於起訴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又墾殖及占用之行為均係觸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本院逕予適用墾殖之犯行加以裁判,並未涉及變更法條,且未礙及被告之防禦權,無另行告知應適用法條之必要,併予敘明。其次被告開闢之道路,僅係將原有生長之竹林鏟除,而形成一條便道,有照片附於警卷可資佐憑,故該便道尚難認為係附著於土地之工作物,無諭知沒收之必要。又被告自承以怪手機具挖路,惟該機具並未扣案,且除被告之自白外,卷內並無証據足以証明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依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四項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黃義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書記官林育興附錄法條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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