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全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7號

聲請人 連美玲

相對人 林愛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玖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佰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姑嫂關係,相對人自民國97年間起即陸續以公司經營、支付貨款、押標金及資金週轉為原因多次向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080萬元(詳如附表「聲請人主張債權額」欄所示),扣除相對人於106年1月26日還款100萬元後,迄今尚欠伊980萬元未還,伊已訴請相對人償還欠款,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重上字第752號事件審理中。而相對人名下位於○○路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曾於106年間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拍賣,復於107年間出售予他人,現名下已無不動產,且相對人於合作金庫銀行所留存之客戶資料顯示其年收入未達50萬元,可見相對人已瀕臨無資力狀態,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900萬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許假扣押;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又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  

三、經查:

 ㈠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共1,056萬元,僅還款100萬元,尚欠956萬元本息未清償,相對人對於前開借款債務應負清償責任部分,業據提出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借款金額及利息償還整理表等件影本為佐(詳如附表「聲請人已釋明債權額」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9至154頁),堪認聲請人已就前揭956萬元債權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相當之釋明。至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欠款逾956萬元部分,其釋明尚有不足,礙難採認。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而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名下系爭房屋曾於106年間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拍賣,復於107年間出售予他人,且相對人於合作金庫銀行所留存之客戶資料顯示其年收入未達5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37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系爭房屋異動索引及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足見相對人之財務狀況已有惡化並致難以清償上開956萬元債務之趨勢,堪認聲請人就其主張相對人將難以清償所積欠之借款債務956萬元,日後恐甚難或不能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已有所釋明;縱釋明有所不足,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9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於法即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陳,聲請人已就其對相對人之956萬元借款債權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為相當之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但擔保足以補之,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則其所為對於相對人財產在900萬元範圍內之假扣押聲請即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裁定聲請人及相對人分別准、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

編號

日期

聲請人主張債權額

聲請人已釋明債權額

釋明出處

1

98年2月2日

200萬元

1,940,000元

本院卷第21頁

2

98年5月5日

100萬元

91萬元

本院卷第25頁

3

99年8月2日

150萬元

1,485,000元

本院卷第37頁

4

100年5月24日

200萬元

1,990,000元

本院卷第45頁

5

101年6月15日

40萬元

396,000元

本院卷第57頁

6

101年7月16日

50萬元

491,000元

本院卷第58頁

7

102年7月8日

200萬元

1,960,000元

本院卷第71頁

8

104年7月13日

80萬元

788,000元

本院卷第91頁

9

104年8月7日

60萬元

60萬元

本院卷第91頁

小計

1,080萬元

1,05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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