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勞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勞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三號
原告丙○○
甲○○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參拾萬零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拾柒萬零捌佰伍拾元,及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三十萬零三百五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二十七萬七千八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①原告丙○○及甲○○分別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及八十四年三月
十四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處所,擔任技術員工作。被告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臨時通知原告二人工資算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止,隔天不用來上班。原告雖曾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但被告卻派員表示因虧損生產線停工,無法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全部資遣費,僅願給付相當一個月工資之資遣費,而無法協調成立。迄同年八月五日,被告雖曾分別匯款予原告二人帳戶內各三萬元,但對於餘款則始終未予給付。被告既非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可依照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②原告丙○○自九十一年一月至六月之月平均工資為三萬六千三百六十九元,
;原告甲○○於該期間之平均工資則為三萬六千一百零二元,均此有各該月份之薪資轉帳資料可稽。準此,原告丙○○之預告期間工資因已任職滿三年,應給予一個月之預告工資,即三萬六千三百六十九元,及相當於八又十二分之一個月之工資,即二十九萬三千九百八十二元,合計即為三十三萬零三百五十一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三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丙○○三十萬零三百五十一元。原告甲○○亦應獲得一個月之預告工資,即三萬六千一百零二元,及相當於七又十二分之四個月之資遣費,即二十六萬四千七百四十八元,合計為三十萬零八百五十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三萬元後,尚餘二十七萬七千八百五十元。
(三)證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勞資爭議協商紀錄、原告二人之中國農民銀行薪資轉帳資料影本二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開花蓮縣政府勞資爭議協商紀錄、原告二人之中國農民銀行薪資轉帳資料影本二件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雇主依第十一條『虧損或業務緊縮時』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之規定」、第三項「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第十七條「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等規定,以提起本訴,並依照如原告陳述欄②部分之計算方式,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如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惟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部分,固屬無誤,但於核計總金額時溢算七千元,故原告甲○○所得請求之款項於如主文所示第二項之範圍內為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郝燮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高明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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