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係舊識,因甲○○剛喪偶,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前往花蓮縣玉里鎮大禹里酸柑九十六號甲○○住處欲與甲○○交朋友,嗣遭甲○○拒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趁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摩托羅拉牌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後離去。嗣因甲○○懷疑係乙○○所行竊取,乃以電話向乙○○查問該行動電話下落,並宣稱因急需使用該電話,如該電話確在乙○○處,其願交付乙○○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以「贖回」該行動電話,乙○○始坦認確曾竊取該行電電話。甲○○因不甘損失,即私下報警,並佯與乙○○約定付贖之期日、地點。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上午七時許,雙方約在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玉里分院入口處,由埋伏在旁之警方人員當場查獲,並在乙○○所騎乘RJP─五O九號機車內置物箱中,起獲甲○○上開遭竊之行動電話一支。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先辯稱:因甲○○欠伊十二萬元會錢未還,且 邱某 太太剛過逝,收了不少禮金,伊乃前往邱某住處要會錢,邱某答應翌日先給五千元,並自願將行動電話先行抵押,嗣給付五千元後再返還云云。嗣又改稱:係甲○○意圖非禮,才簽應給伊五千元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述甚詳(警卷四、六頁;偵卷十二頁;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十月七日訊問筆錄),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稱甲○○欠其會款或意圖非禮情事。此外,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及查獲時之照片四幀附卷可稽,另被告經測謊結果,對於其宣稱:(一)甲○○同意渠將手機帶走。(二)渠未偷甲○○手機等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調科參字第Z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乙紙足憑。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竊取被害人甲○○之行動電話等情,至為灼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所使用之手段及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及犯罪後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湯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