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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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號
原告N○被告未○○
B○○D○○宙○○F○○亥○○玄○○○卯○○寅○○辰○○○申○○酉○○H○○地○○戌○○巳○○午○○丙○○○丁○○天○○乙○○○I○○K○○M○○J○○L○○宇○○子○○甲○○丑○○A○○黃○○壬○○癸○○E○○C○○G○○訴訟代理人辛○○被告己○○
戊○○(即 曾明川
庚○○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C○○、G○○、天○○、乙○○○、I○○、K○○、M○○、J○○、L○○、宇○○應就被繼承人曾早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面積三十三點三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七十二分之三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坐落台南縣○○鄉○○段一七一、一七四、一四七、一七八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一七一部分面積三四0.八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戌○○取得;編號一七一-A部分面積二八.四五平方公尺歸被告D○○取得;編號一七一-B部分面積二二.七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一七一-C部分面積一一五.
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巳○○、午○○分別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附圖二所示編號一七一-D部分面積九.六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附圖二所示編號一七一-D部分九.六六平方公尺歸被告戊○○取得。附圖一所示編號一七一-E部分面積一九.三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一七一-F部分面積一九.三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明川取得;編號一七一-G部分面積一九.三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F○○取得。編號一七一-H部分面積一九.三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卯○○取得;編號一七一-I部分面積一九.三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取得。編號一七四部分面積一0三.0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宙○○取得;編號一七四-A面積一0三.0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以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癸○○以應有部分四分之一、E○○以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一七四-B部分面積一0
三.0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A○○、黃○○各以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一七四-C部分面積五七.九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取得;編號一七四-D部分面積五七.九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亥○○取得;編號一七四-E部分面積七.二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一七四-F部分面積一三五.二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甲○○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例保持共有;編號一七四-G部分面積
一三五.二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H○○、地○○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一四七部分面積二一四.0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辰○○○取得;編號一四七-A部分分歸面積七三.二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N○取得;編號一四七-B部分面積三
六.八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一四七-C部分面積一一七.八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戌○○取得;編號一四七-D部分面積五六.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酉○○取得;編號一四七-E部分面積五六.三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申○○取得;編號一四七-F部分面積一七三.八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B○○取得;編號一四七-G部分面積一.三九平方公尺分歸C○○、G○○、天○○、乙○○○、I○○、K○○、M○○、J○○、L○○、宇○○按其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一四七-H部分面積三0六.0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玄○○○取得;編號一四七-I部分面積三八五.九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未○○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一七八部分面積一七.五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辰○○○取得;編號一七八-A部分面積三.一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N○取得;編號一七八-B部分面積一.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一七八-C部分面積四.五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戌○○取得;編號一七八-D部分面積一.八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酉○○取得;編號一七八-E部分面積一.五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申○○取得;編號一七八-F部分面積二.九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玄○○○取得;編號一七八-G部分面積0.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未○○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己○○、戊○○、 曾科秝 (即曾明川)、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南縣○○鄉○○段一七一、一七四、一四七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未○○、B○○、D○○、宙○○、F○○、亥○○、玄○○○、卯○○、寅○○、辰○○○、申○○、酉○○、H○○、地○○、戌○○、巳○○、午○○、丙○○○、丁○○、子○○、甲○○、丑○○、A○○、黃○○、壬○○、癸○○、E○○、辛○○、己○○、戊○○、曾科秝(即曾明川)、庚○○所共有,另同段一七八地號土地則為上開共有人與訴外人 曾平 所共有,各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又共有人之一曾早已於民國六十六年六月四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C○○、G○○、天○○、乙○○○、宇○○、I○○、K○○、M○○、J○○、L○○等十人,卻迄今仍未就被繼承人曾早於系爭一七八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此依據土地法第七十二條、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一二號判例意旨,訴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系爭一七一、一七
四、一四七地號,地目「建」,而系爭一七八地號、地目為「道」,但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部分共有人已在該地上建築房屋使用,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各共有人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經大多數共有人經協商結果,認為以附圖方式合併分割較為合理,為此依據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告並應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等語。
三、被告方面:被告戊○○、曾科秝(即曾明川)、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至被告己○○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之聲明及陳述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所提方案關於被告己○○、戊○○係分到細長形之土地,無法使用,顯然不公。
四、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七十年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一七八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未○○、B○○、D○○、宙○○、F○○、亥○○、玄○○○、卯○○、寅○○、辰○○○、申○○、酉○○、H○○、地○○、戌○○、巳○○、午○○、丙○○○、丁○○、子○○、甲○○、丑○○、A○○、黃○○、壬○○、癸○○、E○○、辛○○、己○○、戊○○、曾科秝(即曾明川)、庚○○,及訴外人曾早所共有,每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惟共有人之一曾早業於六十六年六月四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C○○、G○○、天○○、乙○○○、宇○○、I○○、K○○、M○○、J○○、L○○等十人,卻迄今仍未就被繼承人曾早於系爭一七八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而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C○○、G○○、天○○、乙○○○、宇○○、I○○、K○○、M○○、J○○、L○○等十人,於系爭土地分割前,應先就系爭一七八地號土地中被繼承人曾早之應有部分七十二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一七一、
一七四、一四七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未○○、B○○、D○○、宙○○、F○○、亥○○、玄○○○、卯○○、寅○○、辰○○○、申○○、酉○○、H○○、地○○、戌○○、巳○○、午○○、丙○○○、丁○○、子○○、甲○○、丑○○、A○○、黃○○、壬○○、癸○○、E○○、辛○○、己○○、戊○○、曾科秝(即曾明川)、庚○○所共有,另同段一七八地號土地則為上開共有人與訴外人曾早所共有,各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已如前述,可知系爭一七一、一七四、一四七地號土地共有人均相同,應有部分除僅被告丙○○○、D○○、戌○○、辰○○○於各筆土地上應有部分尚有不同外,其餘被告於上開土地上應有部分均同。又系爭一七八地號土地雖尚有曾早參與共有,惟該土地面積僅三十三點三四平方公尺,曾早應有部分僅七十二分之三(折算面積僅為一點三九平方公尺),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結果,系爭一七八地號土地與一四七地號土地相接且緊鄰道路(東興三街),亦即共有人使用一四七地號土地時進出道路勢必經過一七八地號土地,若不予合併分割,事後將造成共有人間使用進出道路土地糾紛,復參諸多數被告(除被告己○○、戊○○、曾科秝、庚○○經本院通知詢問是否同意合併分割一事,均未表示意見之外)均表示同意合併分割等情,本院認為將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分割,應較能發揮土地經濟效用,為適當之分割方案,應予准許。
六、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經查,系爭一七四地號土地上有被告H○○、地○○、子○○、甲○○等四人占有(門牌號碼:東興三街七十二巷二號)磚造平房一棟及宙○○、壬○○等二人占有(門牌號碼東興三街六十六號)磚造平房一棟,又系爭一七一地號土地上有戌○○占有之磚造平房一棟(門牌號碼:東興三街七十二巷十號),另系爭一四七號有辰○○○占有(東興三街五十七號)及B○○占有之磚造平房各一棟,系爭一七一地號土地南邊及西邊均臨既成巷道,一七四地號土地北邊及西邊均臨既成巷道,南臨東興三街,一四七與一七八土地相毗鄰,一七八地號土地北臨東興三街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暨現場附圖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前述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多數共有人同意附圖所示方案之意願,被告己○○雖具狀表示反對原告方案,惟僅陳稱:原告所提方案對其不公等語,並未提出其他方案供本院參酌,至被告戊○○、曾科秝、庚○○則始終未表示意見等情,認以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方案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一節,惟按不動產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毋待法院特為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而後可(參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四款、第八十一條規定),故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部分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三號判決參照)。從而,原告上開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分割登記部分,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結輪: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蔡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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