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三號
上訴人振中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添成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本院臺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三四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零五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振中企業有限公司原本對被上訴人添成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債權為六十萬四千八百九十元,並持有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八日簽發,但票載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及三月三十一日,面額分別為十七萬四千三百九十元四十三萬零五百元之支票二紙,有支票登記簿可資為證,被上訴人召開債權人協調會議時,將上訴人債權亦列明為六十萬四千八百九十元。
(二)被上訴人債權人協調會議,其和解方案為:每位債權人受償三成,上訴人振中公司之六十萬四千八百九十元債權可受償十八萬一千四百六十七元,雖上訴人未參加協調會議,亦未同意以債權三成清償之決議,由此推論,上訴人連十八萬元多都不願接受,自不可能以十一萬元多與被上訴人和解。
(三)被上訴人之前任法定代理人 黃添進 之豐田汽車出售之後,扣除分期款及費用後,得款十一萬五千五百八十元,由上訴人取得,上訴人即將面額十七萬四千三百元之支票返還予被上訴人添成公司,四十三萬零五百元之支票則未有處理,上訴人亦未放棄求償權利。
(四)原料是退貨不是抵償,退貨後還有前揭二張支票所示之債權,貨款之清償日為票載發票日之八十九年三月距起訴時間尚未超過二年之時效。又因為被上訴人前任法定代理人所有之汽車賣出後之價錢高於十七萬之三成,所以退還十七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退貨原料之價額並未請上訴人另開票。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提出支票登記簿影本一份為證。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否認有十七萬四千三百九十元之支票,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前揭支票存在之事實。八十八年間被上訴人之董事長為黃添進,其乃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邱福壽 之好友,黃添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是以原料及汽車給他抵債務」等語,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邱福壽於同日審訊時亦承認有將原料載回抵償乙節:「‧‧‧當初只有講說原料拿回去‧‧‧」,以上足證八十八年間,黃添進並非只有以其名下汽車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尚包括原料,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既然如此,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第二點辯稱:「自不可能以十一萬多(即上訴人主張汽車出售之價值)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即屬無據。又上訴人上訴理由第三點:「添成之豐田汽車出售後,扣除分期款及費用後,得款十一萬五千五百八十元,由上訴人取得,上訴人則將持有面額十七萬四千三百元支票,返還予被上訴人添成公司」云云,上訴人既稱未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然卻稱黃添進還十一萬五千五百八十元,上訴人卻返還十七萬四千三百元之支票,說理上豈非自相矛盾。
(二)上訴人主張請求權時效已過,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之證據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之送貨單三紙,金額分別為五百十三元、十八萬六千四百六十四元、二十二萬七千三百七十五元,總計四十一萬四千三百五十二元,然觀上訴人支付命令聲請狀之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顯然,上訴人三筆貨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又票款請求權與貨款請求權乃不同債務,不得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之票載發票日起算時效。
(三)本件上訴人起訴狀中提出支票一紙,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金額為四十三萬零五百元,與上訴人所請求之貨款金額四十一萬四千三百五十二元不一致,且票據金額高過貨款金額,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有違,顯見該紙支票與三筆貨款無關,至為灼然,且票據具無因性,故上訴人自難以支票證明貨款之存在。
(四)退步言,縱貨款存在屬實,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早已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已依和解條件清償,自不應在向被上訴人請求,如上訴人支付命令聲請狀中所載:「債務人添成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份向聲請訂購貨物‧‧‧」,既是八十八年間之債務,如果被上訴人未清償且未和解,何以二年前不主張債權?上訴人既知以支付命令督促被上訴人履行,若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上訴人早對被上訴人請求而不會拖至今日。另證人黃添進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邱福壽之好友,證人 郭振芳 則是黃添進之女婿,黃添進中風後,口齒不清晰,八十九年間被上訴人已無法繼續營運時,債務均由郭振芳協助處理,被上訴人現任董事長甲○○是當初與黃添進達成協議購買添成公司,並為被上訴人處理和解債務人,與黃添進、 郭振方 本不認識,郭振芳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到底有無說?)有,在黃添進的家裡,白天中午說的,大約是在八十九年四月所說的,黃添進家的一樓客廳談,當時只有我們三個人在場。」,證人黃添進經 鈞院 隔離訊問後,對當日和解之描述大致相同,足證確實有和解一事,而且,當初甲○○為添成公司處理和解債務,金額高達上億元之數,上訴人債權僅是六十萬元,與全數金額相較實非大數目,若非確實已有和解,怎可能拖至今日尚未處理?又黃添進將原料貨物退還給上訴人,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上訴人更不否認收受黃添進之車輛抵債,若不是當初有達成和解,黃添進怎可能會將原料貨物及車輛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在支付命令聲請狀中主張給付貨款金額,與送貨單所載金額不符,在被上訴人主張以汽車抵償清償後,上訴人卻又有提出「我今天請求的是開支票的六十萬元部分」,前後請求之金額不一致,上訴人連自己對被上訴人有多少貨款債權都不知道?事實上,上訴人弄不清楚數字,係因 黃添進業 將貨物退還並以其汽車抵償,而與上訴人達成和解所致,既已和解完畢,貨款金額多寡已不重要,換言之,且協議和解時,根本就沒有清楚計算債權。
(五)證人黃添進中風後思考已日漸退化,故反應較為單純,其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鈞院審理時,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否認有和解一節,曾轉向在旁之邱福壽說:「明明就有,為何你說沒有?」,邱福壽則默然,以上情節雖為記明於筆錄,但從黃添進單純之直接反應,亦已足說明事實真相為何,事實上,據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向黃添進、郭振芳詢問後,得知本件上訴人之債權,是黃添進基於與邱福壽好友關係,才獨厚邱福壽,通知其將原料載回抵償(因實際載多少原料回去,未經計算,實難確定),亦就是因為好友才會以自己名下汽車優先給上訴人抵償,亦因此緣故,才會未立書面之和解書及未將支票討回,因上訴人知道添成公司已非昔日好友經營,知道添成公司現經營現況已上軌道,才會出示黃添進未取回之四十三萬零五百元支票要求現任經營者給付。
(六)上訴人稱支票金額與貨款金額不同之原因,係因貨款金額需加上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始生差異,然若本件交易有百分之五營業稅,則上訴人應有開立發票,應提出統一發票正本以實其說,又一般商業交易,百分之五營業稅是內含而非外加,上訴人所言,純屬杜撰,縱上訴人請求之貨款外加百分之五之營業稅,營業稅金額為二萬零七百十八元,加計總和為四十三萬五千零七十元,與支票金額差額為四千五百七十元,亦難證兩者有關性。
(七)不否認被上訴人曾召開債權人協調會議,以及列明上訴人之債權為六十萬四千八百九十元,但此乃依上訴人片面指稱而為記載。否認支票登記簿形式上之真正,被上訴人將汽車抵償之日在八十九年五月間,但系爭支票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三月間,兩者略有差距,且上訴人不否認有收到原料及汽車,足見有抵償之事實,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向上訴人訂購貨物,原貨款債權為六十萬四千八百九十元,並簽發面額分別為十七萬四千三百九十元四十三萬零五百元之支票二紙以為支付,後被上訴人召開債權人協調會議時,亦將上訴人債權列明為六十萬四千八百九十元,該協調會議之和解方案為:每位債權人受償三成,上訴人之六十萬四千八百九十元債權可受償十八萬一千四百六十七元,雖上訴人未參加協調會議,亦未同意以債權三成清償之決議,由此推論,上訴人連十八萬元多都不願接受,自不可能以十一萬多元與被上訴人和解。而被上訴人之前任法定代理人所有之豐田汽車出售之後,扣除分期款及費用後,得款十一萬五千五百八十元,由上訴人取得,因出售價錢高於十七萬元支票金額之三成,上訴人遂將持有支票中面額十七萬四千三百元者,返還予被上訴人,有支票登記簿可憑,因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仍有貨款債權四十三萬零五百元,又原料是退貨並非抵償,退貨後還有系爭二張支票所示之債權,退貨原料之價額並未請上訴人另開立票據。另貨款之清償日為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三月,距起訴時間尚未超過二年之時效等語,為此,爰本於貨款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四十三萬零五百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出之面額四十三萬餘元之支票,與其提出送貨單所載金額總額四十一萬四千三百五十二元不一致,而加計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後金額亦不相符,況票款無因性之特性,尚難據此證明貨款債權存在。另否認有十七萬四千三百九十元之支票存在,被上訴人之前任董事長黃添進,業以原料及其名下汽車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縱認貨款債權存在,亦因和解而清償。又因黃添進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邱福壽乃好友之緣故,才會未立書面之和解書及未將支票討回,雖不否認被上訴人曾召開債權人協調會議,以及列明上訴人之債權為六十萬四千八百九十元,但此乃依上訴人片面指稱而為記載。再者,票款請求權與貨款請求權乃不同債務,不得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之票載發票日起算時效,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送貨單所載之日期,距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貨款,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之二年時效等語,以資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伊訂購貨物,貨款債權原為六十萬四千八百九十元,被上訴人召開債權人協調會時亦列明其債權為此金額,後有取回部分原料,又因被上訴人之前任法定代理人黃添進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以其名下之汽車一部出售後,扣除分期款及相關費用後,以十一萬五千五百八十元償還部分貨款,尚有部分貨款未予清償一節,提出送貨單三紙、汽車買賣合約書、簽收回條、八十九年度牌照稅繳款書各一份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原貨款債權扣除退還予被上訴人之票載金額十七萬四千三百元之支票後,被上訴人尚積欠之貨款四十三萬零五百元,由於未參加被上訴人公司所召開債權人協調會議,更未同意以債權之三成清償,其餘債務免除之決議,故非以取回原料,及以黃添進名下汽車售出後所剩金額作為原貨款債權和解之條件乙情,並提出被上訴人簽發、票載金額四十三萬零五百元之支票一紙以資佐證,惟被上訴人執以前揭情詞抗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之貨款債權金額為何,是否因和解清償而消滅,抑或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得以拒絕給付。
(一)上訴人主張本件貨款債權為四十三萬零五百元,並提出被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票載金額為四十三萬五百元之支票一紙以及送貨單三紙為憑,然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送貨單所載金額總計僅為四十一萬四千三百五十二元,縱如上訴人所言加計百分之五之營業稅,所得金額總和為四十三萬五千零七十元,與前揭支票之票面金額並不一致,倘如上訴人主張前揭支票係為支付本件貨款而簽發者,何以金額會有差距,果因加計營業稅所致,何以金額亦不相符,且上訴人理應會開立統一發票以為被上訴人申報之憑證,惟對此上訴人均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然採信。次查,上訴人主張原債權金額為六十萬四千八百九十元,被上訴人曾簽發發票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分別為十七萬四千八百九十元及四十三萬零五百元之支票二紙以為支付,被上訴人所召開之債權人協調會議亦載明此金額,後因將被上訴人簽發前揭票面金額為十七萬四千三百九十元之支票退還予被上訴人,扣除該紙支票金額後,即剩餘四十三萬零五百元與提出支票票面金額相同等語,並提出支票登記簿一份以資佐證,然被上訴人固坦承召開債權人協調會議時將上訴人債權額列明為六十萬四千八百九十元,惟辯稱係依上訴人片面主張而載明,且否認有收受前揭十七萬餘元之支票以及支票登記簿形式上之真正等語。本院詳閱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登記簿,並無兩造之簽名、蓋章,乃屬上訴人片面制作之文書,被上訴人既否認其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支票登記簿之真正,亦無法提出前揭票面金額十七萬餘元之支票以為佐憑,因之,無法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兩造對於上訴人曾收受被上訴人前任法定代理人黃添進名下之汽車一部出售所得抵償部分貨款債權乙節,並無爭執,已見前述,則扣除此部分已抵償之債權後,再依前述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兩造間之貨款債權金額為四十一萬四千三百五十二元,應堪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債權金額為四十三萬零五百元一節顯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辯稱其公司之前任法定代理人黃添進已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請上訴人取回原料,並以其名下之汽車一部出售所得抵償為條件,與上訴人達成和解而免除剩餘貨款債務云云,並引證人黃添進、郭振芳於原審之證述為據,為上訴人否認在卷。經查,證人黃添進於原審雖證稱「(問:與原告有無成立和解書?)沒有。我是以原料及汽車給他抵債務,原料多少錢我不清楚」、「(問:若車子及原料不足部分要如何處理?)沒有講如何處理,但是兩個加起來有超過債務的三成,當初有談到以三成解決。老朋友,所以沒有簽約」等語,證人郭振芳亦於原審證述:「(問:是否有跟原告談到以三成解決?)有,我們三個人都在場,當時我有跟原告如此提議,並且說如果要以三成處理,才可以將車牽走,否則不可以牽車」、「(問:原告(即上訴人)是否有明白表示以三成處理?)有明白表示」等語,然債權人與債務人處理債務事宜,倘達成和解且履行和解條件後,兩造理應簽立字據,抑或將債務人所簽發之票據予以返還,以免日後再起爭執,始合乎事理之常,倘本件上訴人確有與黃添進達成以債務三成和解,其餘債務免除之合意,應會簽立和解契約,縱礙於雙方情誼之故,亦應將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全數收回,是兩造間是否有達成和解之合意已存疑義,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於兩造間是否達成和解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尚未盡舉證之責,使本院為有利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三)被上訴人另抗辯本件貨款請求權依送貨單所載之日期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之二年時效等語。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定有明文,本件貨款屬上開規定之買賣關係,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再查,上訴人提出之三紙送貨單,上載送貨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倘兩造未另約定清償期,應自送貨日起上訴人即得隨時行使貨款請求權,雖上訴人主張係以前揭四十三萬餘元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為本件貨款請求權之起算日,然上訴人既未舉證本件貨款係以前揭票面金額四十三萬餘元之支票為支付,已如前述,自難認係以票載發票日期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為兩造合意之系爭貨款清償日,故依前揭送貨單上載明之送貨日起算至上訴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止,均已罹於前揭法條規定之二年消滅時效,從而,縱本件四十一萬四千三百五十二元之貨款債權在,亦因罹於二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前揭四十三萬零五百元之支票係被上訴人為支付本件貨款而交付,自無法據此認定本件貨款債權額為四十三萬零五百元,而應以送貨單所載金額合計四十一萬四千三百五十二元方可採信,惟本件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民法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二年消滅時效,縱本件貨款債務未因和解而免除,被上訴人亦得因罹於時效而得拒絕給付,從而,本件上訴人爰依貨款請求權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十三萬零五百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認兩造業經和解而免除本件貨款債權而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判決理由雖有不當,惟本院既認本件貨款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之請求,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周素秋~B法官王國忠~B法官黃欣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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