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號、第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侵入花蓮市○○街國軍八○五總醫院院區內無人居住之工地,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鋁條三十二支,旋經乙○○發覺報警,而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上址工地內為警當場查獲,並起出鋁條三十二支。其後丙○○復基於前開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七月四日上午九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殺傷力,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至花蓮市明義國小博愛分校無人居住看管之左側教室工地,竊取教室窗戶上之鋁製框架共計三十四支,得手後以自有之腳踏車將鋁框載離現場,欲行變賣,嗣為警據報於同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在花蓮市○○路○○○巷○弄○號旁空地查獲,並起出上述鋁製框架三十四支。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證人即明義國小博愛分校主任甲○○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八張、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二份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件被告丙○○竊盜時攜有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業據其供承在卷,且螺絲起子係由金屬打造,質地堅硬,尖端銳利,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乃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行竊財物價值較高,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所載之犯罪前科,素行非佳,雖年富力壯,卻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富,竟先後二次以竊盜方式冀圖不勞而獲,所生危害非淺,並審酌其犯罪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多寡,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用以供行竊之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已據其供述綦詳,雖未扣案,惟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