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能源管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一二號
上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台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油槽拾個、VK一三六號油罐車壹輛、柴油拾伍萬柒仟公升、帳冊貳本(證三、證四)及估價單拾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其明知柴油(石油製品)為能源管理法第二條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未經許可,不得經營該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及銷售業務;竟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在屏東縣里港鄉土庫堤防「萬泰砂石場」旁(里港大橋以西三公里、堤防內一百公尺處)設置地下油廠,購入來源不明之柴油後,自行處理後,再多次銷售予不特定之人而經營柴油之零售、批發之銷售業務,並將廢柴油以鐵管直接排入荖濃溪之河床,以廢柴油污染河床而致生公共危險(妨害公眾使用無污染河水之權益)。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經警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油槽十個、車號000000號油罐車一輛、柴油十五萬七千公升(含油罐車內之柴油)、帳簿二本(證三、證四)、記事簿三本(證一、證二、證五)及估價單十張。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四月九日編號FU00000000號檢驗報告一件、帳冊二本、估價單十張及前開油槽、油罐車、柴油扣案及現場照片、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取締違反水利法現場會勘紀錄表附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罪(按被告行為後,石油管理法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公布施行,0月00日生效,該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對於未經核准登記而經營柴油之批發、零售業務而致生公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與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比較結果,以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法定刑度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處斷)。又經營業務本身即屬反覆之社會行為,為實質上一罪,公訴人認應依連續犯論處,尚有誤會。被告曾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行為後,石油管理法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公布施行,0月00日生效,該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對於未經核准登記而經營柴油之批發、零售業務而致生公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與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比較結果,以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法定刑度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處斷,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二)被告為違反能源管理法之累犯,此次被查扣之油糟多達十個,柴油總量高達十五萬七千公升,原審因審酌被告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曾有腦內出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無不當,然僅併科被告新台幣十萬元之罰金,以被告長期大量販賣柴油之所得利益,併科罰金金額實屬過輕,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違反能源管理法之累犯,長期大量販賣柴油,並將廢柴油任意棄置而生公共危險,及被告曾有腦內出血之症狀,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此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被告所有之柴油十五萬七千公升(含油罐車內之柴油),應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規定沒收,另扣案油槽十個、車號00000號油罐車一輛(該VK一三六號油罐車車籍資料之車主雖係大安砂石行 陳昆傑 而非被告,但其牌照狀態則係逾檢註銷,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一紙附卷可參,而被告於警訊、偵查至審理中均稱該車係其所有,是該車應係被告所購入之註銷牌照之車輛,應以被告之供述為可採)、帳帳簿二本(證三、證四)、估價單十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記事簿三本(證一、二、五)等物,或純係日常家庭開銷、瑣事、連絡電話之記載,或摻雜上開日常事項之記載,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不予沒收;又扣案之現金新台幣二十七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其中二十一萬八千元係被告標會所得,此業據證人即會首林果於原審結證在卷,並有會單影本附卷可參,其餘款項亦無證據足認係犯罪所得,均不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柴油加工過程中,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省市主管機關許可,即多次將廢柴油以鐵管直接排入荖濃溪水源保護區河床。因認被告另涉有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污)水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罪等語。然經原審法院函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該署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公告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係指「氰化物、鎘、鉛、總鉻、六價鉻、總汞、有機汞、銅、鎳、硒、砷、多氯聯苯、總有機磷劑、總氨基甲酸鹽、除草劑、安特靈、靈丹、飛佈達及其衍生物、滴滴涕及其衍生物、阿特靈及地特靈、五氯酚及其鹽類、毒殺芬、福爾培、四氯丹、蓋普丹、安殺番、五氯硝苯、氟化物、硝酸鹽氮、銀等為有害健康物質」,並認為「總有機磷劑、總氨基甲酸鹽、除草劑、安特靈、靈丹、飛佈達及其衍生物、滴滴涕及其衍生物、阿特靈及地特靈、毒殺芬、福爾培、四氯丹、蓋普丹、安殺番等物質係屬農藥成分,不易在柴油中發現」,並說明「查河川係屬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地面水體之一種,並非屬地下水體或土壤之範疇」等語,此有該署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九○)環署水字第○○三六四三一號函附卷可資佐參(原審卷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是被告所排放之廢柴油,並非屬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規範之「含有害健康物品之廢水」,自不得以該罪相繩。又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係依法律之授權公告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公訴人上訴意旨認水污染防治法並未授權行政機關以行政命令補充,似有誤會。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開有罪部分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人上訴意旨另以:被告將廢柴油未經處理,直接排放於水源保護區河床,縱未構成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罪,亦應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改列為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任意棄置有害廢棄物及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罪嫌等語。按廢柴油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規定,依其產生者是否為事業機構,而分屬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如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者,為一般廢棄物;如為事業機構所產生者,則為事業廢棄物,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環署廢字第00五九二四四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二十頁),故廢柴油非屬該法第二條所謂「有害事業廢棄物」甚明。則被告自不構成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又被告係自己在經營柴油買賣業務,並無任何員工及組織架構,其非「事業機構」自明,故被告亦不構成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公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罪嫌,原審漏未審酌云云,顯有誤會,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於十日內上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沒收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產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