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四二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稱安非他命),嗣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晚上九時許,為警在其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十一之三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九包合計淨重五
十˙八三公克(起訴書誤載為五二˙二公克)、分裝袋大包一六三只、小包四十一只及電子磅秤一台等物,因認被告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公訴人另案起訴後,經甲○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甚明。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右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非係扣案之安非他命數量高達五十餘公克,復有安非他命之分裝袋及電子磅秤等物扣案在卷,而認被告所辯係供自己施用云云,不足採信。再以被告就前開扣案物品係何人所有乙節,於警訊及偵查中初辯稱係其男友 高登海 ,嗣經高登海堅詞否認後,被告才改稱為其所有,遂認其先後供詞反覆,顯均係卸責之詞而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右開被訴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意圖要販賣,只是供自己吸食用的,扣案安非他命伊有拿來吸食過,從買回來後每天都有吸食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送驗之九包結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係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五十˙八三公克(包裝重十˙四三公克),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陸㈠字第89091847號檢驗通知書影本乙紙附卷可稽。就前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物品,被告丙○○於警訊及初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都是高登海所有云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四八號偵查卷第六頁正面、第三十四頁正面)。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在臺灣彰化監獄訊問證人高登海,證人高登海供證:那些安非他命等物都不是伊的,而且當時伊人已被關,不知實際情形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四二號偵查卷第十六頁正面)。又證人高登海確自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在臺灣臺北看守所接受觀察、勒戒,並自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起,移送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停止戒治,再接續於臺灣桃園監獄、彰化監獄執行迄今乙節,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系統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憑,核與證人高登海所述當時業已在監等語相符,足徵證人高登海堅詞否認扣案安非他命屬其所有,應非屬無據之詞而堪以採信。嗣經公訴人提示證人高登海之證詞後,被告即改稱扣案物品確屬其所有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頁正面),惟於甲○調查時卻翻異前供,再辯稱:扣案物不是伊自己的,是乙○○的,是他寄放在伊這裡,之前伊會害怕就說是高登海的云云(見九十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嗣經甲○自臺灣臺中監獄借提證人乙○○與被告當庭對質,證人乙○○具結證稱:我們當時正在交往,沒有同居,伊沒有居住過丙○○的住處,不知道安非他命是何人所有,不是伊所有,伊進去時就看到丙○○被抓到,毒品就擺在客廳桌上,丙○○所言不實,毒品不是伊的,因為她埋怨伊沒有照顧她們母女等語,被告竟當庭供承證人乙○○之上開證述屬實,因恨他沒有照顧伊母女云云(均見九十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從而被告於警、偵訊及甲○調查時,先後辯稱扣案之安非他命係高登海及乙○○所有云云,前後反覆不一,自難予以遽信。復按販賣毒品罪,不以兼具販入後復行賣出為要件,但仍須以販賣圖利之意思,而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始能成立;倘原非基於販賣圖利之意思而販入,迨購入後始萌販賣營利之意旨,或其非法持有行為,並非基於販賣之意思而販入,係因他人無償轉讓等事由而持有,於非法持有中尚未着手賣出,即被查獲時,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毒品罪,尚難以販賣毒品罪論處(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非字第二五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據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備隊警員 張長泙 到庭具結證稱:本件係接到民眾檢舉說有人吸食毒品後,經申請搜索票去現場,伊進入現場只有被告一人在場,在被告房間裡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及磅秤等物,被告說那些東西是他男友高登海所有,安非他命、分裝袋及磅秤是放在衣櫃裡,裡面擺女用之衣物,後來乙○○按門鈴進來,他對於扣案物品都說不知情等語(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故依證人張長泙之證述,警方原係接獲有人施用毒品而非販賣毒品之線報,並無人指證被告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復經甲○遍閱全卷之證據資料,尚乏被告原非基於販賣圖利之意思而販入,迨購入後始萌販賣營利之意圖,或其非法持有行為,並非基於販賣之意思而販入,係因他人無償轉讓等事由而持有,於非法持有中起意販賣營利,惟尚未着手賣出即被查獲之積極證據,且公訴人亦未指明被告究向何人以何種方式取得扣案之安非他命,又欲販出予何人等內容,被告前揭辯稱扣案安非他命係高登海或乙○○所有乙節,固不足採信,惟若執此緣由及被告為警查扣安非他命之數量、包裝與扣有電子秤等情,遂逕謂被告持有安非他命確有販賣之意圖,則不無推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嫌,被告堅詞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之意圖,尚非係事後飾卸刑責之詞。末查被告丙○○自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前之九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十一之三號住處,有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甲○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有上揭判決書乙份在卷可參,則被告辯稱因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扣案之安非他命等語,尚非屬空言無稽之詞而可予採信。綜右所述,被告對於扣案安非他命究係何人所有乙節,其前後供述固無足資採信之處,且致公訴人及甲○發動無謂之調查程序,僅因私人間之怨隙,浪費寶貴之司法資源,莫此為甚,縱然如此,本件實無任何可資證明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安非他命之積極證據,故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之意旨,尚難僅憑扣得之安非他命、分裝袋及電子秤等物,逕認被告確有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堅詞否認有右開被訴之犯行,應堪採信。此外,甲○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被訴之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甲○仍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丙○○明知扣案之前揭安非他命屬其所有,卻先後誣指所有人係高登海、乙○○二人,致二人有被訴追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危險,故核被告所為,不無涉犯同條例第十六條之罪之虞,惟此部分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自應由公訴人另行偵處,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