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 律師被告乙○○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
龔書栗 住台北市○○路○段○○○號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台幣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九萬七千九百四十一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各自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三千零五十元。
二、陳述: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 龔琅 生於生前八十一年六月二日,擔任訴外人 夏碧霞 向台灣省合作金庫新店支庫借款四百三十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嗣 龔琅生 於000年00月000日因病逝,兩造為處理座落台北市○○段○○段五三八、五三九兩筆土地出賣與他人之事宜時,因該兩筆土地曾向台灣省合作金庫辦理抵押貸款,而台灣省合作金庫於兩造辦理前開土地抵押權 塗銷 時,卻要求原告以龔琅生配偶之身分,替補龔琅生為夏碧霞借款案保證人之空缺而為連帶保證人,經兩造協商後,為能順利塗銷前開土地之抵押權,同意由原告於八十四年七月八日出面擔任連帶保證人,但被告二人亦親筆簽署承諾書,對原告承諾原告如因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受追償時,願共同負責。
(二)嗣後,原告果因擔任夏碧霞之連帶保證人,受到台灣省合作金庫起訴追償,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九六號判決原告應與夏碧霞連帶給付一百二十三萬九千三百八十二元及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按該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就上開判決原告乃與台灣省合作金庫新店支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達成分期償還協議如下:本金一百二十三萬九千三百八十二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三年內還清,原告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予合作金庫以供擔保,則就此款項被告等自應負清償之責,依約原告每月須付三萬九千一百五十元,由兩造三人平均分擔,則各自應分擔一萬三千零五十元直至全部欠款清償完畢為止。截至九十年五月九日止,原告已支付合作金庫下列款項:1、先前夏碧霞所積欠之利息及合作金庫銀行新店分行訴訟之費用,共九萬八千零七十四元;2、原告所支付九十年一月至五月之本息,每月三萬九千一百五十元,共計十九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原告合計業已支出二十九萬三千八百二十四元,由兩造三人平均分擔,各自應負擔九萬七千九百四十一元。
三、證據:提出借據、承諾書、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九六號民事判決、協議分期償還申請書影本各一件、繳款收據影本五件、支票影本三紙為證,並聲請向合作金庫銀行新店分行調閱借款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向被告稱:其與訴外人 李清基 就兩造共同繼承之台北市○○段三小段五三八、五三九地號土地議定買賣草稿前,已先與債權人合作金庫協商並取得塗銷抵押權之承諾,方據以尋求繼承人之同意出售。嗣後,全體繼承人乃同意與李清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第七條第一款載明:「前項買賣不動產於出賣前如設定其他權利、金錢借貸、來歷不明或有租賃關係或有糾葛情事應由乙方負責於交付第三次款同時理直清楚,倘甲方因而遭受損害者,乙方應負賠償責任」。第八條第二款則約定:「乙方如不賣或違背本約任何一條款之規定者,對所收甲方之款項全數以加倍賠償甲方為違約金本約解除」。由是觀知,塗銷上開土地之抵押權設定,係全體繼承人之責任。
(二)原告邀集繼承人商議關於合作金庫要求原告替代連帶保證之事時,係稱:由於原告與合作金庫長期往來之情誼,合作金庫於原連帶保證人龔琅生逝世後,基於對原告為兆匯建設公司負責人其資力、信用狀況之信任,希望原告援例追加連帶保證,此為主要原因。而塗銷上開土地抵押權與原告為夏碧霞債務擔保兩件事間,並無必然牽連之關係,合作金庫無權據此要求原告或繼承人加入連帶保證。
(三)惟因兩造與李清基之契約內約定過戶完成日為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前,否則賣方(即全體繼承人)將有遲延及違約之責任,且夏碧霞本為原告之客戶,故原告乃同意合作金庫之要求而為夏碧霞擔保,希望被告及其他繼承人能簽署系爭「承諾書」以共同分擔責任,被告因對夏碧霞毫無所悉,覺得原告此舉無必要,惟一則以其為長輩,難以拒絕,二則因先父已有連帶保證,依法全體繼承人本即因繼承而共同負有連帶保證責任,而當時因只有兩造三人在場,故乃聲明:「如原告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則願依繼承比例承擔系爭連帶保證之代償責任,否則不願分擔」,並經原告同意後始署名其上。
(四)觀諸系爭「承諾書」最末一行「責任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負責」即可證明:當原告撰寫至「責任由全體負責」時,因被告等要求須全體繼承人同意始願分擔責任,故原告乃加註「繼承人共同負責」文字於其後,並於署名欄上記載「繼承人:::」而非「立承諾書人:::」以取信被告,向被告稱:原告將請其他繼承人全部簽署後方始生效,被告因思慮欠周且認原告係長輩,當不致相欺,故未要求補載「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生效」文字於其上。
(五)是可知系爭「承諾書」最末一行之「負責繼承人」等文字本無刪除,蓋如真有刪改豈會不要求被告於刪除處署名,又倘系爭「承諾書」確如被告所稱係兩造三人共同分擔債務之約定,則原告為何未署名?且署名欄為何不載以「立承諾書人」以示明確?
(六)按保證契約係基於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之信任,由原告提出之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九六號民事判決中,原告自承「是我同意擔任保證人,因為合庫打電話給說龔琅生過世,要我擔任連帶保證人,因當時認為客戶是我們的,所以就答應了:::,並於龔琅生過世後,擔任兆匯公司之負責人」。足見。原告乃係為維繫其與銀行及客戶間之關係及情誼,或係其對於客戶相當程度之認識與信任,乃概允同意,嗣後,又覺不妥,乃飾詞要求被告及其他繼承人分擔保證之風險。
(七)再者,由借據上明載連帶保證人計有 江瑞安 、龔琅生、原告三人。其中龔琅生之保證責任依民法第一一四八及一一五三條之規定,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連帶負責。兩造及其他繼承人本即負有系爭保證責任,惟債權人合作金庫訴請清償借款時,並未將原告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同列被告,以擴大責任財產及執行標的,此係因合作金庫亦知悉原告追加保證並未取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
三、證據:不動產買賣契約草稿、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龔書鳳 、 龔小芬 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各自給付原告四十四萬五千八百十八元,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如聲明所示,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然查原告所為,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無妨礙,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訴外人龔琅生之配偶,被告係龔琅生之子,龔琅生於生前八十一年間,擔任訴外人夏碧霞向合作金庫新店支庫借款四百三十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嗣龔琅生於000年間病逝,兩造為處理座落台北市○○段○○段五
三八、五三九兩筆土地出賣與他人之事宜時,因該兩筆土地曾向合作金庫辦理抵押貸款,而合作金庫於辦理前開土地抵押權塗銷時,卻要求原告以龔琅生配偶之身分,替補龔琅生為夏碧霞借款案保證人之空缺而為連帶保證人,經兩造協商後,為能順利塗銷前開土地之抵押權,同意由原告於八十四年七月八日出面擔任連帶保證人,但被告二人亦親筆簽署承諾書,對原告承諾原告如因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受追償時,願共同負責。嗣後,原告果因擔任夏碧霞之連帶保證人,經本院判決原告應與夏碧霞連帶給付一百二十三萬九千三百八十二元及利息、違約金,原告乃與合作金庫新店支庫於八十九年間達成分期償還協議如下:本金一百二十三萬九千三百八十二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三年內還清,原告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予合作金庫以供擔保,則就此款項被告等自應負清償之責,依約原告每月須付三萬九千一百五十元,由兩造三人平均分擔,則各自應分擔一萬三千零五十元直至全部欠款清償完畢為止。
被告則抗辯以:原告擔任夏碧霞之連帶保證人,係基於原告與合作金庫長期往來之情誼,以及夏碧霞係原告之客戶,與塗銷賣予李清基土地抵押權一案無關,只是合作金庫要求原告為夏碧霞擔保,而原告希望被告及其他繼承人能簽署系爭「承諾書」以共同分擔責任,被告因對夏碧霞毫無所悉,覺得原告此舉無必要,惟一則以其為長輩,難以拒絕,二則因先父已有連帶保證,依法全體繼承人本即因繼承而共同負有連帶保證責任,而當時因只有兩造三人在場,故乃聲明:「如原告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則願依繼承比例承擔系爭連帶保證之代償責任,否則不願分擔」,並經原告同意後始署名其上。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在系爭承諾書上簽名,應依承諾書之內容負責,且原告至九十年五月間止,已支付合作金庫先前夏碧霞所積欠之利息及合作金庫銀行新店分行訴訟之費用,共九萬八千零七十四元及九十年一月至五月之本息,每月三萬九千一百五十元,共計十九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合計二十九萬三千八百二十四元等情,業據提出承諾書、協議分期償還申請書各一件、繳款收據五件及支票三紙為證,且被告不否認曾在該承諾書上簽名,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同意願就夏碧霞案共同負責之事實為真正。茲有爭執者,在於被告抗辯兩造曾約定該承諾書必待全體繼承人共同簽署始生效力,且該承諾書最後一行確實有「負責繼承人」五字,並未刪除等語,爰分別審究如下:
(一)按系爭承諾書之全文為:「茲有霧峰全家福D2客戶夏碧霞前向合庫貸款由龔琅生作連保現該客戶繳息十分不正常為塗銷賣給李清基土地(台北市○○段○○段五三八、五三九兩筆土地)之銀行欠款銀行要求一人替代作連保才肯塗銷,現由甲○○到銀行辦理替代連保,他日如該客不繳息房屋遭拍賣求償如有不足或有關責任由全體負責繼承人共同負責」,並無須俟全體繼承人簽署始生效力之記載,而原告亦否認兩造曾有該承諾書必待全體繼承人共同簽署始生效力之約定,是被告應就其所為該承諾書尚未生效力之抗辯,負舉證之責任。惟查被告就此僅聲請訊問簽署當時並不在場之龔書鳳為證,而證人龔書鳳到場僅證稱:「原告希望我能簽署:::我認為不必為夏碧霞的事負責,就避不見面而沒有簽署」,而本院問證人以「原告有向你表示六個繼承人中有一人沒簽署,承諾書就不生效嗎?」證人亦僅答以「原告起先告訴我說我們是共同繼承人,所以公同共有這筆債務,所以我們必須一起簽署承諾書,後來告訴我可以用來節稅,那時合庫的案子已經送高院」等語,是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
(二)至承諾書最後一行究竟有無刪除「負責繼承人」五字,亦即該承諾書究竟係如原告所主張之「有關責任由全體共同負責」,抑或如被告所抗辯之「有關責任由全體負責繼承人共同負責」?亦即,被告所應負之責任,究竟如原告所主張之各三分之一,抑或如被告所抗辯之各六分之一?查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承諾書被告應各負三分之一之責任,而該承諾書對於刪除該五字並無任何之註記,亦無被告之簽名,且為被告所否認,則此一對原告有利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應認其所為「負責繼承人」五字刪除之主張不可採,即被告僅須各負六分之一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各應就其所清償合作金庫銀行之二十九萬三千八百二十四元,償還應分擔之部分,各於四萬八千九百七十一元之範圍內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原告主張因原告每月須付合作金庫三萬九千一百五十元,由兩造三人平均分擔,則被告應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各自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三千零五十元部分,查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是連帶債務人於未清償而未使他債務人同免責任之情形下,對於他債務人並無得請求償還各自應分擔部分之權利,依此一法理,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主張並舉證其已就九十年六月以後應繳之本息已為清償,被告自無先行償還之理,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因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碧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莊滿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