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七號
上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葉武侯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立富、久宇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向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承包牛稠溪堤防路面改善及疏濬截彎取直工程,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初某日起開始施工,明知依照該合約應將所挖取砂石、土方等回填舊河道,不得販售或外運,因見溪底河砂品質優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其時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至一萬一千元代價,分批雇請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及砂石大貨車司機,將所挖取之河砂搬運至其向友台企業有限公司承租,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大州里牛稠溪上游約二公里旁空地堆置,然後陸續販售得利,再基於連續接受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傾到劣質土及建築廢棄物之概括犯意,用以回填舊河道。嗣於同年四月十日十一時許,正由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 廖經中 、砂石大貨車司機 鄭居南邱李銀丁順立魏勝利黃富發王俊朗 (以上七人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上開處所挖取並搬運砂石至其上開承租空地堆置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出料單二本,計挖掘砂石約五萬零三百五十七點四平方公尺,而回填土方包括原地廢土及上開劣質土及建築廢棄物,僅約一萬八千八百九十一平方公尺,盜賣國有而交由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管理之上開河川砂石近四萬平方公尺,而挖填方差額約三萬一千四百六十六平方公尺,亦致截彎取直後新建河堤外之原有高地及舊河道,明顯低於周圍土地,潛藏無限危機。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及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無非以證人 劉詩雄 之證詞及屏東縣警察局取締濫採砂石現場會勘報告、牛稠溪堤防路面改善及疏濬工程計劃書、屏東縣政府函、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函、屏東縣屏東市公所函、工程合約書、出料單、現場照片等附卷,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承包上述工程,並有挖掘、搬運土方至其承租之空地等情,惟堅決否認有竊盜及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犯行,辯稱:我沒有把土方運出去賣,我是先將土方放在我承租的土地上,因為當時約定堆放土方的土地上,尚有農作物,所以沒有辦法堆放,牛稠溪底原本就很髒,回填舊河道之劣質土及建築廢棄物,是溪底原本之物,之前別人偷倒,第七河川局測量時,工程已經完工,所計算之挖填土方有可能因地貌之變更而有誤差,且工程已完成驗收,歷經數次颱風均無問題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立富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富公司)之負責人,立富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與屏東縣屏東市公所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立富公司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向屏東市公所承包牛稠溪堤防路面改善及疏濬工程,依契約約定,被告應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前,將牛稠溪河道截彎取直,施工期間挖掘之土方,應回填在牛稠溪截彎部分之舊河道及新建堤防,剩餘之土方回填在屏東市公所提供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二五四、二五五、二八0、四0一號土地,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於工程將完工之際,擬將剩餘之土方運往上開土地堆放,惟上開土地尚有農漁作物,致無法堆放土方,被告乃向屏東市公所技士劉詩雄反應,屏東市公所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邀集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屏東縣政府、屏東縣萬丹鄉公所、屏東市公所、市民代表、鄉民代表、地主及立富公司,會勘上開土地並作成結論:「一、經現場會勘原陳情案所提供之剩餘土方回填整平基地○○○鄉○○段第二五四、二五五、二八0、四0一地號),確實有農漁作物,地主們一致要求俟本期(季)農漁作物收成後,無條件提供回填土方並整平。二、為確保本工程能在合約期限內(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前)完成疏濬作業,以發揮牛稠溪之排洪功能,同意承包商依所提供高屏溪流域內○○○鄉○○段○○○○○○○○號回填,其餘土方暫時放置屏東市○○段○○○○號,並俟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原提供回填基地得以回填時,由屏東市公所負責督促承包商運回原提供基地回填整平,如發現不法即移送法辦。....」,並呈報屏東市公所首長即市長 王進士 核可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甚詳,核與證人即屏東市公所技士劉詩雄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工程合約書、會勘紀錄、屏東市公所函各一份○○○鄉○○段第二五四、二五五、二八0、四0一地號有農漁作物之現況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資料袋及本院卷第五十一、五十二頁)。因此,被告未將剩餘土方回填在屏東市公所提供○○○鄉○○段第二五四、二五五、二八0、四0一號土地,核屬有據。
(二)被告為警查獲時,係僱請挖土機及砂石車,將剩餘土地方運往上開立富公司提供之土地堆放,惟證人即警方查獲本案時在場之挖土機司機廖經中及砂石車司機王俊朗、邱李銀、丁順立、鄭居南、魏勝利、黃富發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並未將砂石外運出售等語,證人即刑警 葉正林 亦到庭證稱:無證據顯示有運到別的地方等語(原審卷第一八二頁),另證人即屏東市公所監工人員劉詩雄亦證稱:並未發現被告有外賣砂石之情形(原審卷第一八0、一八一頁)。而被告將剩餘土方運往立富公司提供之上開土地堆放,業經屏東市公所核可,已如前述,準此,尚難認被告有何違法情事。
(三)依工程合約書約定,被告應挖二八九三五立方公尺之土方填在舊河道及堤防,挖三八一二立方公尺之土方運至屏東市公所提供之上開農地回填,而工程完工後,屏東市公所依據施工期間每週監工測量檢驗之紀錄,核計被告在新闢河道挖掘土方四0九六三.五立方公尺,填在新闢河道堤防之土方為九五一六.五立方公尺,填在舊河道之土方為二七二五七.五立方公尺,合計填土方為三六七七四立方公尺,外運之廢土方為四一八九.五立方公尺之事實,業據證人劉詩雄證述綦詳(本院卷第三一、三二頁),並有工程估價單一張附於工程合約書、屏東市公所測量檢驗紀錄表十四張、測量圖附土方計算表三份在卷足參(資料袋及原審卷第四三至五九頁),足證依屏東市公所核計結果,被告回填在舊河道及堤防之土方數量較工程合約書約定之回填土方數量為多,難認被告有挖掘土方外運出售之情事。
(四)本件工程業已完工,並經屏東市公所驗收完畢,迄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止歷經二次颱風及二十餘日豪雨沖刷,現場堤防並無損壞,且上游屏東市大洲里牛稠溪旁已無往年嚴重淹水情形發生,有屏東縣屏東市公所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八九屏市工字第二五五四六號函、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八九)水利管字第○八九五○○五六○四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十九、二十頁)。公訴意旨謂截彎取直後新建河堤外之原有高地及舊河道,明顯低於周圍土地,潛藏無限危險云云,尚有誤會。
(五)檢察官於八十九四月二十七日會同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人員勘驗現場,並命屏東市公所人員劉詩雄指界後測量並計算本件工程挖填砂石數量結果,計挖掘砂石約五0三五七.四平方公尺,回填土方包括原地廢土、劣質土及建築廢棄物,僅約一八八九一.三二平方公尺,挖填方差額約三一四六六平方公尺,雖有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八九)水利七管字第0八九0二0一二八五號函附工程數量計算表二張、檢測成果圖四張附卷足憑(偵查卷第四八至五四頁)。惟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人員依檢察官指示測量現場時,距四日工程即完工,工程已全部完成,只剩下河道內之土方未挖除,原來之地盤已不易查明,測量人員根據劉詩雄按原施工圖指界基準點後測量,並將測量之成果圖與屏東市公所提供之原設計圖相比較,按個別圖每個斷面之數據計算挖填土方之數量,但因河床高高低低並非平坦,且屏東市公所之設計圖比例尺為四百分之一,所以誤差很大,此外,測量時方向或距離差一點,結果都會不同,如以施工前之地面線而言,應以屏東市公所繪製之測量圖較正確,因為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派員測量時,地貌已改變等情,業據證人即第七河川局測量人員 王耀龍 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四一、四二頁)。玆詳細比對施工前屏東市公所人員依原有地形以儀器測量之實測土方斷面圖及土方計算表,對照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事後依指界所測繪之測量圖及計算表,僅擇二椿點分列比較如左:
椿號0k+五二部分:
屏東市公所計算挖方面積為九一.七五平方公尺,填方面積為一二九.五一平方公尺(包括新闢河道土方四一.六一平方公尺及原有河道土方八七.九平方公尺)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計算挖方面積為一二五.九九平方公尺,填方面積為
九六.二一平方公尺椿號0k+一00部分:
屏東市公所計算挖方面積為一一一.四六平方公尺,填方面積為九七.七七平方公尺(包括新闢河道土方二四.五一平方公尺及原有河道土方七三.二六平方公尺)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計算挖方面積為一五一.三三平方公尺,填方面積為
九二.0五平方公尺以上情形有屏東市公所繪製之測量圖(原審卷第五八、五九頁)及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繪製之測量圖(偵查卷第五一頁)可參,足證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在挖方面積部分有超計之情形,而於填方面積部分則有少計之情形,其他椿點亦有類似情形。公訴意旨所引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於施工事後測量之數據似與事實不符。且該局於施工後測量,因地形之變更會有誤之情形,已經證人王耀龍證述甚詳,故以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計算之數量,遽認挖填方差額約三一四六六平方公尺,其正確性實有可疑,尚難採信。至扣案之出料單二本係記載被告僱請砂石車將剩餘土方運往上開其承租之土地上堆放之砂石數量,不能證明被告有盜賣砂石犯行。
(六)檢察官勘驗現場時在回填之沙石中雖挖出有建築廢棄物及垃圾,有現場照片可佐(偵查卷第四二至四四頁)。惟施工現場河床原本即有建築廢棄物及垃圾,另施工期間亦有人利用夜間在現場偷倒廢棄物等情,除經被告一再陳明外,證人王耀龍於原審調查中亦證稱:(問,有可能從河床挖出建築廢棄物?)有可能,因為當時牛稠溪河床曾經有人蓋工寮耕作農作物等語(原審卷第七一頁),另證人劉詩雄亦證稱:(問,照片中有一些雜物,是如何?)那是在晚上被人偷倒的等語(原審卷第十四頁)。原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勘驗現場時亦在現場發現有民眾棄置廢棄物約三十立方公尺等情,有勘驗筆錄可證(原審卷第八九頁反面)。足徵被告所辯確為事實。本院調查所得證據不足以證明本件河床埋填建築廢物及垃圾等雜物,係被告所回填或提供他人回填。殊難以回填之土方內有廢棄物,即認被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盜賣國有河川砂石及提供河川地供他人傾倒回填廢棄物。此外,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之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意聰法官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蕙梅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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