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三號
上訴人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 陳炳彰 被告丙○○被告乙○○右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一六號、第五四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丙○○、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丁○○、丙○○各處有期徒刑玖年;乙○○處有期徒刑柒年。鐵製警棍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與 吳清化 為鄰居關係,因雙方家人相處不睦,時生爭吵,早有嫌隙,丙○○又因吳清化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晚上辱罵其已出嫁回娘家胞姊 郭怡秀 ,心生不滿,圖思報復,乃邀集 張勝良 (郭怡秀小叔、現役軍人另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而張勝良復邀集乙○○、丁○○等人,於同(二十二)日二十二時許,在屏東縣○○鎮○○路「阿妹妹泡沫紅茶店」,商議由丙○○帶引,另由張勝良、乙○○、丁○○三人以鐵製警棍或拳腳重擊傷害吳清化作為教訓,渠等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主觀上僅具傷害故意而無殺人犯意,但渠等對以鐵製警棍或拳腳重擊傷害他人身體,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能預見,乃於同(二十二)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由丙○○駕駛車號0000000號廂型車(當時未懸掛車牌)搭載張勝良、丁○○、乙○○,前往屏東縣○○鄉○○村○○路○○○號吳清化住處外,由丙○○指示張勝良、丁○○、乙○○等人吳清化之住處後,丙○○即將上開車輛停於距吳清化住處約五十公尺處以為接應,張勝良、乙○○、丁○○三人隨即下車,張勝良並將隨身攜帶之鐵製警棍一支交由丁○○使用,當時在客廳睡覺之吳清化,因不認識張勝良等三人而拒絕開門,張勝良等三人為遂行傷害之犯意,乃復基於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連絡,由張勝良將大門踹開,三人未經同意即無故侵入吳清化之住宅,並由乙○○於入口處把風,而張勝良以腳踢、拳頭毆打吳清化胸腹部、頭部之手段,丁○○則以警棍攻擊吳清化之左右手臂、腹腰部之手段,反覆多次攻擊吳清化,造成吳清化左側顳部血腫二處各為三乘以二公分、顏面眉心二點三公分長裂傷一處,此裂傷之左側有一處一公分乘零點五公分瘀傷,鼻樑根部亦有一處一點二公分長乘以零點二公分瘀傷;右前臂尺側有七道水平走向,彼此約略平行的長條狀瘀傷,寬約一點五公分、長度不等,最長者為七公分;左前臂尺側有一處四公分乘以三公分瘀傷;左側背部肩胛骨下緣有三道略呈平行走向瘀傷,最長者為十公分、寬約零點九公分;脾臟裂傷(脾臟具兩道略呈水平走向之裂傷,長度分別為十三公分及十公分,深度分別為一公分及零點五公分,此二處裂傷並造成腹腔內出血逾二千五百毫升)之傷害,嗣因吳清化之之兄即住於隔鄰之甲○○聞聲出面制止,三人分頭由張勝良及丁○○向丙○○接應處上車後逃逸,而乙○○則往另一方向逃竄並不慎於現場遺留拖鞋一雙,嗣丙○○並於附近堤防處尋獲乙○○搭載後逃逸,其後乙○○並將鐵製警棍一支棄置於○○鄉○○路公園旁之臭水溝。而吳清化經送醫後,因腹部鈍傷合併脾臟破裂及腹腔內大量出血,導致低血容休克於次(二十三)日零時四十三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吳清化之兄甲○○告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被告丙○○、乙○○均否認傷害致死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僅係欲找吳清化理論,並無事先商量要教訓傷害對方 云云 。被告乙○○辯稱:伊在紅茶店並未與丙○○、張勝良、丁○○等人坐在一起,不知他們要去傷人,伊會偕同至案發現場,是因丁○○邀伊前住找朋友,且當日駕駛廂型車是伊向案外人 葉自勇 借的,所以要跟著一起去案發現場,伊僅只在車旁抽煙,並非把風,後來伊聽到爭吵聲音,好奇前往觀看才知他們打架,伊就給趕快離去云云。被告丁○○則辯稱:伊係受張勝良之邀前往上揭地點,且僅持棍毆打吳清化之手部,之前所稱毆打吳清化腰部係因張勝良向其言稱如此供述罪會較輕云云。惟查:
(一)被告丙○○與被害人吳清化為鄰居關係,因雙方家人相處不睦,時生爭吵,早有嫌隙,又因不滿吳清化以穢言辱罵回娘家之胞姊郭怡秀,圖思報復,乃邀集張勝良(郭怡秀小叔)、而張勝良復邀集乙○○、丁○○等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許,在屏東縣○○鎮○○路「阿妹妹泡沫紅茶店」,商議以鐵製警棍或拳腳重擊傷害吳清化作為教訓一事,為被告丙○○於警訊坦承供以:「問:(在案發前是何人提議要去找死者吳清化呢)答:是我:」「我們○○○鎮○○路泡沫紅茶店駕駛七人座箱型車至案發地點」「(你們○○○鎮○○路阿妹妹泡沫紅茶店糾商議好要去教訓吳清化嗎?)是的」「(你們帶何工具行兇?)持鐵棍棒(應係指鐵製警棍)」「(張勝良和你們行兇前有沒有共商議要如何毆打吳清化呢?)張勝良與綽號 黑達 等人行兇前我們有商議要如何的毆打吳清化」「因為先前我和吳清化就經常發生口角及打架事情,而吳清化還常污辱我家人,所以這一次就要下重一點的手段教訓吳清化」等語(見東警分刑字第一四八五五號警訊卷宗第一至五頁);又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案發當晚在「阿妹妹泡沫紅茶店」遇到其他三人,我們喝飲料聊天,聊及被害人辱罵我母親及姊姊一事,才臨時起意去教訓死者,事前有討論如何打死者,他們三人打完後,上車有告訴我作案情形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一六號卷第四頁);「(問:你們四人是誰先提議要去吳員家給他教訓)答:是我先提出吳員經常辱罵我家人之事,所以四人一起決議去吳家的」(國防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偵訊筆錄)等語不諱,核與被告丁○○於警訊中供稱: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晚上,我在家接獲綽號 善良 (指張勝良)電話,邀我○○○鎮○○路阿妹妹紅茶店,他告訴我他大嫂郭怡秀遭人辱罵,要去找吳清化理論,我們四人前往時有攜帶鐵製警棍一支,該警棍是張勝良拿給我的等語(見警一四八五八號卷丁○○筆錄);被告乙○○於警訊中供稱:「(因何原因至分局製作筆錄?)我因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許,我向綽號 勇仔葉志勇 )借一台廂型車載張勝良、丁○○、丙○○等三人::結果發生吳清化命案:」「丁○○向我拿車鑰匙給丙○○駕駛」「(你們於阿妹妹泡沫紅茶店是如何聚集的?)約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晚上二十一時許,張勝良打行動電話給葉志勇,而我剛好和葉志勇在一起,就一起受邀至阿妹妹泡沫紅茶店」等語;及共犯張勝良於警訊供稱:「我因與 益啊 (即丙○○)在「阿妹妹泡沫紅茶店」談論到我大嫂被娘家鄰居辱罵之事,即要前往死者吳清化理論,正啊及達啊(即乙○○、丁○○)兩人也說要與我及益啊前往處理,我們即共同前往死者吳清化家裡」「(作案用)該警棍是我接獲益啊(丙○○)電話後即返回家裡持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拿到阿妹泡沫紅茶店的,欲前往吳清化家裡時至機車置物箱內取出持至命案現場的」等語,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丙○○之姊郭怡秀於警訊證稱:「隨即我由小叔張勝良以其行動電話連絡給二位朋友前來,當時我弟弟丙○○已與二位朋友先行到達,至於我小叔自己騎機車來,最後才由我小叔二位朋友共駛一部箱型車前來」「我只知道我弟弟丙○○用該部箱型車載我小叔張勝良及我小叔的朋友總計四位」「當時在阿妹妹泡沫紅茶店,我曾聽他們說教訓一下被害人,至於是誰提議,我就不清楚了」等語,及證人即被告丙○○之母 郭鍾秋群 於警訊稱:「我兒子丙○○哭著跟我說,他有叫人去毆打吳清化,不知打了一、二下而已就死了」等語明確,足認被告丙○○、乙○○、丁○○及共犯張勝良等人,於案發前,在東港鎮阿妹妹泡沫紅茶店,有事先謀議共同以鐵製警棍及拳腳重擊傷害被害人吳清化以為教訓甚明。
(二)被告丙○○、乙○○、丁○○及共犯張勝良依先前謀議,由丙○○駕駛車號0000000號廂型車(當時未懸掛車牌)搭載張勝良、丁○○、乙○○,前往屏東縣○○鄉○○村○○路○○○號吳清化住處附近,由丙○○指示張勝良、丁○○、乙○○等人吳清化之住處後,丙○○即將上開車輛停於距吳清化住處約五十公尺處作為接應,而張勝良、乙○○、丁○○三人隨即下車,張勝良並將隨身攜帶之鐵製警棍一支交由丁○○使用,當時在客廳睡覺之吳清化,因不認識張勝良等三人而拒絕開門,乃由張勝良將大門踹開,張勝良、乙○○、丁○○等三人未經同意即無故侵入吳清化之住宅,並由乙○○於入口處把風,而張勝良以腳踢、拳頭毆打吳清化胸腹部、頭部之手段,丁○○則以警棍攻擊吳清化之左右手臂、腹腰部之手段,反覆多次攻擊吳清化,嗣因住於隔壁吳清化之兄甲○○聞聲出面制止,張勝良、乙○○、 陳向達 等三人始分頭逃竄,並由丙○○接應離去等情各節,業據被告丙○○、丁○○、共犯張勝良於警訊、偵查中坦承,被告丙○○於警訊中供稱:「我先前有駕駛箱型車經過吳清化住處,在車上有告訴綽號黑達等人吳清化就住在何房屋」「我地形比較熟,由我告訴綽號黑達他們事後由我載他們離開現場」「張勝良與綽號黑達等人行兇前我們有商議要如何的毆打吳清化」「他們持鐵棒棍(應指鐵製警棍)」「因為先前我和吳清化就經常發生口角及打架事情,而吳清化還常污辱我家人,所以這一次就要下重一點的手段教訓吳清化」等語(見東警分刑字第一四八五五號警訊卷宗第五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稱:我們事前有討論如何打死者,他們三人打完後,上車有告訴我作案情形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一六號卷第四頁);共犯張勝良於警訊供稱:「到達時吳清化大門深鎖,由我用腳踹開大門,即見到吳清化並責問他為何辱罵我大嫂,當時吳清化口氣很強硬說罵也罵完了,沒有要什麼樣,達啊(丁○○)即持警棍(鐵製)向吳清化腰部猛打
三、四下,我即毆打吳清化頭部一下,用腳踹胸部二下,正啊(乙○○)在旁觀看」「我們毆打吳清化後,欲離開吳清化住處時,踏出大門口時即見到一名不詳姓名男人持一支鋤頭棒欲向我們攻擊,我與達啊即往右邊方向逃逸,綽號正啊即往左邊方向逃逸,我與達啊逃逸至巷口時,即坐入益啊所駕駛之箱型車內,當時未見到正啊即於附近尋找正啊,並於附近堤防上找到」等語(見東警分刑字第一四八五八號警訊卷宗張勝良筆錄部分),次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問:你四人上廂型車時就知道要去死者家)答:是:」「我們去時死者家的門關著,我便將死者家大門旁的窗戶打開一小縫,我見死者躺在地上睡覺,我叫他起來開門否則就要踹門,因死者不認識我們不開門,我就先踹門先進入,另二人隨後進入,:我聽了以腳踹他肚子二下,再以拳頭打頭部一下,丁○○之後拿警棍打死者腰部二、三下,乙○○在旁邊看都未打死者」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一七號卷第七、八面),次再供述:「 林員 在吳員住宅內,但並未動手打吳員」「(問:林員當時是否知悉你們要打吳員)答:「知道,我在踹吳員家大門時,林員知道我們要找吳員理論,林員並進入吳員家中」(國防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偵訊筆錄),「丁○○持警棍毆打吳員腹部、腰部,乙○○把風,我則打死者的頭一下並踢他肚子二下」「丁○○持三節警棍打吳員胸腹部間三、四下,我則打他頭一下,踢他腹部二下,乙○○把風在門口,郭員則在車上等待」(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等語;被告丁○○於警訊供稱:「:善良閃避後就用腳踢中吳清化胸部並用手歐打吳清化,至於毆打那裡我不清楚,然後我拿警棍毆打吳清化腰部二、三下」,及檢察官偵訊中所稱:「(警棍)是張勝良拿給我的,只一支,是我們下箱型車時 張某 拿給我的」,在原審稱:「我便持三節警棍毆打吳員腰部二、三下,之後三人即迅速離開」(八十九聲羈字第一三○號卷第五頁),「當初只想找他理論教訓」(國防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偵訊筆錄),在原審初訊時稱:「當時死者要衝過來,我看到張勝良用腳踢死者的胸部,他是用抬腳踢死者胸部,死者到退好幾步,張勝良又拉著他一直打,我要把他拉開,結果死者就打我幾下,死者他踢我腰部,我跌倒然後張勝良又捉著死者,我再拿警棍往死者腰部打了二、三下」、「張勝良他在車上就問我警棍在那裡,我就在車上把警棍還給張勝良」等語不諱,經核被告丙○○、丁○○與共犯張勝良所供情節大致相符,並與告訴人甲○○在原審供稱:看到三個人從我弟弟的客廳內跑出來等語,另在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證稱:「看到我三弟吳清化家三個男子從內衝出來」「進去我三弟家中有三人非他們所述二人」(國防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偵訊筆錄)等語所述情節一致,足認被告丙○○、丁○○、乙○○及共犯張勝良有參與此部份犯行已明。
(三)被害人吳清化遭圍毆後受有左側顳部血腫二處約各為二乘以二公分、顏面眉心二點三公分長裂傷一處,此裂傷之左側有一處一公分乘零點五公分瘀傷,鼻樑根部亦有一處一點二公分長乘以零點二公分瘀傷;右前臂尺側有七道水平走向,彼此約略平行的長條狀瘀傷,寬約一點五公分、長度不等,最長者為七公分;左前臂尺側有一處四公分乘以三公分瘀傷;左側背部肩胛骨下緣有三道略呈平行走向瘀傷,最長者為十公分、寬約零點九公分;脾臟裂傷(脾臟具兩道略呈水平走向之裂傷,長度分別為十三公分及十公分,深度分別為一公分及零點五公分,此二處裂傷並造成腹腔內出血逾二千五百毫升)之傷害,經送醫急救,終因腹部鈍傷合併脾臟破裂及腹腔內大量出血,導致低血容休克於次(二十三)日零時四十三分不治死亡一節,業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屍體屬實,有勘驗筆錄、解剖筆錄、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解剖相片多張等附卷可稽。至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就被害人傷勢之記載,與相驗時驗斷書之記載稍有出入,因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之記載較為詳細明確,本院就被害人之傷勢,以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之記載為主,合先敘明。雖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未就被害人頭部左側顳部血腫二處約各二乘以二公分記載,及將「左側」背部肩胛骨下緣有三道略呈平行走向瘀傷,最長者為十公分、寬約零點九公分傷,記載為「右側」云云,然被害人亡故當天,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被害人屍體結果,已發現被害人頭部左側顳部血腫兩處約各為二乘以二公分,及左胸背部三條瘀傷,此有載明上情之驗斷書足按(見相驗卷第七頁背面、第十頁),並有顯上情之相驗相片編號四、六、七號,解剖照片編號四號在案足憑,是被害人傷勢除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記載外尚有頭部左側顳部血腫二處約各二乘以二公分,應予補載,另被害人「背部肩胛骨下緣有三道略呈平行走向,最長者為十公分、寬約零點九公分瘀傷應係「左側」,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記載為「右側」有誤,應予更正,附此說明。而被害人吳清化上開傷勢及因傷致死係被告丙○○、丁○○、張勝良、乙○○四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推由丁○○、張勝良圍毆之結果,被告丁○○及共犯張勝良均年輕力盛身材健壯,其持警棍或拳腳反覆毆擊致被害人腹部鈍傷合併脾臟破裂及腹腔內大出血,顯然其用力甚猛,被告丁○○共犯張勝良對其行為有致被害人可能死亡之結果,依客觀情狀觀察顯有預見,且被告丁○○及共犯張勝良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丁○○、共犯張勝良傷害致人於死罪行應堪認定。
(四)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份人實施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參照);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依照同法第十七條固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發生時,始得適用,但上訴人於甲乙等叢毆被害人時,既在場喝打,此種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在通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則上訴人對於被害人之因傷身死,即不能不負責」(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一號判例參照),且「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二○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之傷害致死罪係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連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八四六號判例參照);又「死亡之結果,自係上訴人等合同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七五五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十七條所稱『能預見』,係指加重結果之發生,依客觀情形,在一般人之通常觀念得能預見,而非出於偶然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三七五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丙○○雖僅係攜共犯等前往案發地點並待為接應,被告乙○○僅係在場把風尚無法認定確有下手加害吳清化,然被告丙○○、乙○○與其他被告丁○○、張勝良共同商議欲前往被害人吳清化家中為傷害行為,乃基於傷害犯意之聯絡,而被告丙○○、乙○○又明知張勝良、丁○○攜帶鐵製警棍一支,且知要重擊傷害被害人以資教訓,已如前述,則被告丙○○、乙○○二人在客觀上當無不能預見丁○○、張勝良重擊教訓可能導致被害人吳清化死亡之情形,事實上亦引起吳清化死亡之結果,在通常觀念丙○○、乙○○二人客觀上不得謂對被害人遭重擊受傷死亡無預見之可能,故被告丙○○、乙○○、丁○○及張勝良之行為,因其等之目的均係為教訓吳清化,故當係互為利用他人之行為而達共同之目的,應認彼此間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分擔,故其等所為,均係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被告丙○○、乙○○等二人對於吳清化之因遭被告丁○○、 吳勝良 持警棍及拳腳打死之結果,自不能不負責任。又被告丙○○就侵入住宅部分雖未進入吳清化之住處,惟其既曾駕駛上揭箱型車行經該處並對其餘共犯指明,其對吳清化住處關閉之事實自已知詳,則被告丙○○對丁○○、乙○○、張勝良等人無故侵入吳清化住處之行為,自屬顯可預見且不違其本意,自仍應就此部分犯行負共同正犯罪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空言辯稱僅係找吳清化理論一節,要不足採,其於偵查中辯稱,有與共犯約定只打吳清化腳部云云,然被害人吳清化傷勢分布在頭部顏面、腹背部及上肢,其腳部並無傷痕,已如前述,所辯自非可採。又被告丁○○既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中迭次供述其持警棍毆打吳清化腰腹部之事實,且與事實相符,已如上述,其迨至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改稱其前就持棍毆打吳清化腰部等自白部分,係因張勝良向其言稱如此供述罪會較輕一節,要難採信。再被告乙○○辯稱,不知他們要去傷人,且伊與他們同往僅只在車旁抽煙,並非把風云云,查與上開事證顯示事實不符,要係卸責之詞,至被告乙○○於原審中辯稱:「我們下去後,我沒與丁○○、張勝良他們進去被害人家,我在旁邊抽煙,後來見他們打起來了,停車處與打架現場約五十公尺,我是在約現場三十公尺處抽煙」「那時那人要打我,我趕快跑,跑到堤防處」「我是在他們起爭執時「ㄆㄛ」一聲我才第一次見到該伸鐵棍,未伸出時約二十公分長」云云(八十九年聲羈字第一三○號卷第七頁),然共犯張勝良已供稱被告乙○○有同往被害人吳清化住處,知道要找吳清化傷害教訓,其在場把風,且證人甲○○於本院及原審中已證稱目擊有三個人從其弟吳清化客廳跑出來,均如前述,且苟其確係立於距吳清化家二、三十公尺處或車旁,何以於吳清化屋前尚遺留有被告乙○○自承為伊所有之拖鞋,再苟其非倉皇逃離,何以竟反向逃逸而未及與丁○○、張勝良等登上丙○○所駕駛之上揭箱型車,凡此均見被告乙○○所辯非可採信。被告丙○○、丁○○、乙○○與共犯張勝良間確有右揭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丙○○、乙○○所為,係各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丁○○、丙○○、乙○○與共犯張勝良就上開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為傷害被害人而侵入被害人住所,渠等所犯侵入住宅罪,與傷害致死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傷害致死罪處斷。
三、原審予以被告丙○○、乙○○、丁○○三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三人係共犯傷害致死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認定被告丙○○、乙○○二人僅犯普通傷害罪,自有未合;(二)警械(警棍)非經內政部之許可,不可持有,警械使用條例第十三條定有明文,被告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作案用之鐵製警棍壹支即係違禁物,而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原判決未將鐵製警棍併宣告沒收,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丁○○上訴意旨,以其僅應負普通傷害,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僅因與鄰居被害人不睦,即糾集丁○○、乙○○、張勝良持鐵製警棍計議對被害人痛打傷害教訓,且推由丁○○、張勝良下手對被害人以警棍或拳打腳踢痛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所生危害重大,被告丙○○係主謀、被告丁○○持警棍下手實施毆打被害人,丙○○、丁○○二人情節均較提供交通工具及在場把風之乙○○嚴重,被告三人犯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及被告三人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以共犯張勝良所有持以犯罪所用之上揭警棍壹支,係違禁物,雖未據扣案,未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盛喜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明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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