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0年上易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О四三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戊○○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六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丙○○及戊○○等四人,因告訴人丁○○積欠被告甲○○債務未能清償糾紛,乃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告訴人服務處,向告訴人抗議,雙方發生爭執,被告四人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紅腫、左前臂挫傷紅腫、左背部挫傷紅腫等傷害,並由其中一人出言恐嚇告訴人稱:要放火燒服務處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而認為被告四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之傷害及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定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四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 陳順強 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一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乙○○、丙○○及戊○○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皆辯稱:告訴人係前國大代表,因向被告甲○○借錢不還,且告訴人所欠金額有部分是被告丙○○及乙○○貸與被告甲○○的,當天伊等四人前往確實有拿白布條抗議,但事先有向警察局報備,故不可能發生有出手毆打及恐嚇告訴人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有積欠被告甲○○債務,而被告甲○○多次向告訴人催討債權未果,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上午偕同被告乙○○、丙○○、戊○○及其他不詳姓名男子多人,前往告訴人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服務處,表達不滿抗議,被告一行人手持標語及抗議白布條指摘告訴人未能返還債務之行徑,並與告訴人於該處所產生言語上爭執等情,業據被告四人自承在卷,且經告訴人指訴綦
詳,復有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及現場照片十幀在卷可資佐憑,故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案發後第三天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九時五分,前往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提起傷害告訴,並指訴被告等人係於同年二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十五分進入其服務處內手持四方形不明物體毆打,且與證人陳順強於同日二十二時所於警訊時證述之詞契合;嗣告訴人與證人於偵查中則改稱被告等人毆打及恐嚇之時間,是同年二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打完了之後警察才來的等語(均見偵查卷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故告訴人及證人對被告等人犯罪時間之指述,前後二次均有未合,惟二人竟對此不同之情形竟互相一致,實難免令人啟疑,觀諸告訴人及證人第一次證述時間,距案發當時僅三天,衡情其見聞及陳述應屬較為清晰之際,故二人上開證述,應以於警訊時所述,較為可採。
(三)被告所辯於前往向告訴人抗議之初,已先向警察機關報備,業據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蔡坤景 、 鐘見清 及 邱棟樑 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上午八時許到達現場,且到現場是為了蒐證,並有錄影,當天警力部署狀況包括制服及便衣人員共有十人等語(見偵查卷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及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及原審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審判筆錄),警方人員既於上午八時即到達現場,並攜帶蒐證器材前往錄影,足證警方事前即有所準備,故被告所辯有事先向警方報備之語,尚非虛詞,應堪採信,且警方於案發前即到達現場一情,殆屬無疑。
(四)至於警方到達現場之處置情形,業據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邱棟樑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大約八點左右到達現場,伊大部分的時間均在騎樓附近距服務處的辦公室約十公尺維持秩序,警力部署狀況包括便衣及制服人員大約有十人,而告訴人並未向警方表示被毆打及恐嚇而請求依法偵辦之行為,伊有看到被告甲○○等人在騎樓很大聲的要債,並沒有看到被告等人毆打告訴人等語(見偵查卷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及原審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即蒐證員警鐘見清於偵查中證稱:伊係全程在場,現場並未看到有打架及告訴人受傷之情形,且聽不清楚是否有人恐嚇告訴人等語(見偵查卷同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另據證人即蒐證員警蔡坤景於偵查中證述:伊當
天於九時與 林福義 、 蔡肇彰 、鐘見清及 余金鐘 等五人同時去現場,大約在十時三十分離開,伊在現場錄影時沒有看到有人毆打告訴人,有聽到被告及告訴人等在吵,但沒有聽到在吵什麼等語(以上詳見偵查卷同年五月五日及六月九日訊問筆錄),上開三名證人對現場發生情形之證述均互核一致,顯見告訴人於警訊時所陳被告有持四方形之不明物體對其毆打之語,即與現場蒐證及執勤之員警證述有別,又告訴人於本院中指稱當時有向警員口頭陳述遭毆及恐嚇一節,核與在場上開證人警員所述有間。雖告訴人否認證人即警員邱棟樑、鐘見清、蔡坤景所為上開證述之真正,然證人邱棟樑、鐘見清、蔡坤景等人係該管管轄警所員警,對民眾之糾紛本應秉公處理,且與告訴人及被告雙方非親非故,衡情當無惡意設詞偏袒任何一方之理,所為證述應屬可採。再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之服務處大門玻璃係呈半透明狀,現場員警所處位置在於騎樓處,且隨時保持警戒之狀態,縱然大門關閉,惟現場員警既均能聽見爭吵聲,實不難發現服務處內之辦公室有發生傷害之事實,再以告訴人指陳被告等人係持四方形不明物體毆打之語,縱然屬實,佐以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受有胸部、左上臂、左前臂及左背部挫傷紅腫等傷害,衡情論理案發情況應甚為激烈,場面應至為混亂,則何以現場近十名處於戒備狀態之員警及蒐證人員均未察覺,嗣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補充陳稱:事發當時玻璃門關著,外面的人也不知道裡面的情形,服務處裡面有伊、陳順強及被告四人在屋內,其他的人都驚慌跑了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審判筆錄),然本件發生時間係十時十五分,而現場已約有十名員警位於附近,已如前述,若屋內之人驚慌跳跑,則在場蒐證及處理之員警豈有不知之理,而逃跑之人應係與被告等人處於對立者,值此情事發生,焉有不告知警方當時情狀,促使警方加強蒐證及制止暴行以保護告訴人,猶任令犯罪事端擴大。且被告等人於前往告訴人處索債及抗議時,業經向警方事前報備,苟被告有傷害及恐嚇之犯意聯絡,何以尚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而自陷己於不利之地位,故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陳順強之證述,對照相關事證,實非謂無瑕疵,尚難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
(五)又原審復當庭勘驗警方所蒐集之現場錄影帶,發現告訴人於錄影帶所載十一時零二分時對被告乙○○表示,欲就討債部分控告乙○○,然絲毫未見有被告等人對告訴人有恐嚇及傷害之行為,此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故由被告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且被告等人前往告訴人處抗議係為催討債權之目的等情觀之,雙方發生爭吵之情在所難免,再者案發處係位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警方既有派員在場搜證錄影,何以僅有告訴人及證人陳順強見聞被告等人表示如不還錢,就要放火燒服務處恐嚇之語,其他員警及現場錄影帶均無被告等施恐嚇之情,自難單憑被告等人及告訴人間有發生爭吵之事實,遽以推論被告有恐嚇之犯行。
(六)嗣原審審理時復質諸告訴人陳稱:(問:被告等毆打之時間是在警方到達前或後?為何未當場向警方陳述?而遲至二月二十一日十九時始向警方報案?)被告等人在警方來前即毆打伊,那時大約九點多,因為伊係民意代表且確有欠被告甲○○錢,所以伊自己心裡也不好意思,並且伊還要蒐集證據,那天警察來時事情已發生完了,伊打算等蒐集證據齊全後再提出告訴,所以當天未報案等詞(見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訊問筆錄),惟告訴人既於案發當日即當場欲就討債部分,揚言控告被告乙○○,已如前述,則何以未見其當時就被告等所犯程度更重之傷害及恐嚇行為提起告訴,且於現場更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等人先前之傷害與恐嚇犯行,此觀諸上開原審之勘驗筆錄至明,故告訴人所述未於當時立即向警方報案之考量,實足令人啟疑,尚難遽採。再者,原審復質諸被告甲○○供陳:(問:本案發生後有無與告訴人連絡?)告訴人有打電話要求緩期清償債務,本件是誤會,告訴人要撤回告訴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所述:伊有向被告表示請求緩期清償債務及欲撤回告訴之詞,並約定一個月還四萬元,如果被告要跟伊和解,伊就撤回告訴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訊問筆錄)相符,則告訴人欲以緩期清償積欠被告甲○○之債務為和解條件之情至為顯然,益足證被告甲○○所述告訴人曾表示本件是誤會之詞非虛,若本件係屬誤會,則告訴人先前指訴歷歷之基礎,即受有嚴重之動搖,故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之動機及其指訴之信用性,更足令人懷疑。至於證人陳順強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傳喚或拘提無著,但觀諸其於警訊時所陳:伊當時跟隨抗議群眾前往鳳山市○○路○號拉白布條等語,而在偵查中公訴人訊問時告訴人稱:(問:陳順強為何不來?)陳順強的住址變更等詞(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核與當日公訴人訊問筆錄上記載證人住址係嘉義市○區○○街○○○號之記載相符,證人陳順強既係跟隨被告等人前往告訴人處抗議,理應與告訴人處於相對立之地位,何以證人傳喚未到之原因,告訴人能知之甚稔,而證人陳順強之地址既有變更,依理本應無法知悉到庭時間及地點,乃證人陳順強竟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九時五十分公訴人訊問被告及告訴人後,於同日十二時許至偵查庭作證,顯見告訴人與證人陳順強間於案發後至公訴人偵查中,均保持有若干之連繫與關心,故其證言之信用性,亦難免有偏頗之情,更遑論前述其證詞與告訴人竟同時有一致及不一致均相符之情形。另告訴人雖提出其於案發之日受有胸部挫傷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告訴人有受傷之事實,然尚不足以單憑此證據,與告訴人及證人陳順強上開有瑕疵之證詞,推論被告等人犯罪。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渠等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以被告等確有前揭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盛喜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明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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