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黃英哲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又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實
一、己○○與乙○○、 楊進益 間並無恩怨糾紛。己○○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至台北市○○區○○○路、敦煌路口之大橋臨時市場(下稱市場)第二一八號攤位內喝酒,而乙○○及楊進益則於同日下午五時許,一同至市場第二二二號攤位內喝酒。雙方各自喝酒至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己○○先進入市場之公共廁所內如廁,乙○○則緊接進入廁所內,並將進出廁所之門關上,隨即己○○、乙○○二人即因關門細故在廁所內互罵,進而互毆,己○○竟盟生殺人之犯意,持單面刃之銳器一把(未扣案),朝乙○○之腹部猛刺二刀,造成長四‧五公分、寬一公分,深穿過胃二處至胰臟前壁,以及長二‧五公分、寬0‧七公分,深及腹壁肌肉層(深達十公分),導致乙○○腹內腸子脫出體外等傷害,而有致命之危險,經乙○○即時以雙手反抗,又造成左手肘深刺傷併尺神經及肌腱斷裂,右手肘三公分刺傷等傷害,而楊進益聽聞廁所內之爭吵,逕自將公廁門踹開,進入廁所內,乙○○則趁機奪門而出,自行搭車至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接受急救手術,始倖免於難。楊進益進入廁所後,己○○因楊進益踹門被門打到,於是雙方又發生拉扯,己○○竟懷恨另起殺人之犯意,再持前開單面刃銳器先朝楊進益身左頸要害猛刺一刀,造成楊進益左頸長三公分刃朝上刺創,傷及右頸動脈後,再朝左下腹及左側肩胛猛刺二刀,造成左下腹部寬約二公分刺創而有二十五公分拖刀痕,深約五公分至網膜、左側肩胛一‧五公分,呈三角形,刀刃向下有一公分拖刀,止于皮下約十公分等傷害,致使楊進益大量出血後走出公廁外,經市場第二一八攤位負責人戊○○攙扶至藤椅上,己○○唯恐被捕,便隨即搭乘計程車往台北縣三重市方向逃逸,而楊進益於同日九時四十分許經救護車送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急救延至翌日即同年月二十八日凌晨五時三十分,因右頸動脈遭刺破,致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嗣於同年五月一日晚間六時二十分許,己○○始由律師 林瑞彬 陪同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蘭州派出所投案。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與乙○○發生爭吵以及肢體衝突等情,惟辯稱:伊當時喝了兩瓶半的玉泉清酒,伊進去上廁所,乙○○跟著進去並罵伊,伊才跟他發生衝突,之後伊被打到地上,伊出於自衛拿起地上的剪刀傷害他,跑到門口才刺傷他的,因為他擋在門口。楊進益部分伊不記得了。伊只承認剪刀為兇器,伊有沒有刺楊進益伊不清楚。」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主張正當防衛及精神耗弱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乙○○及楊進益確實有肢體拉扯。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局初訊時供承:「乙○○先用三字經罵伊,並拿東西丟向伊,但沒丟中,然後開始動手打伊左手臂並將伊推倒在地,之後伊壓到一個東西(剪刀,但先前不知道是剪刀),便順手撿起來,與乙○○對打,當伊要出去,乙○○不讓伊出去,這時,楊進益也踢門進入手裡有拿東西(不清楚是何物)就打伊,伊也還手用剪刀與他們二人對打,直到打出來外面,伊就逃跑」等語(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之警訊筆錄)甚詳,復經被害人乙○○指述:「大約在九點三十分許在廁所遭人殺傷,左右手割傷,腹部被刺一刀,腸子脫出,只記得去上廁所時,有一個男子進入拿一根像扁鑽類之物品朝我殺過來(見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之警訊筆錄),以及目擊證人即市場第二一八攤位之負責人戊○○證述:「楊進益把門踹開之後,乙○○就跑出來了,被告在門後,楊進益站在門內,被告與楊進益都站在門的附近,面對面距離很近在爭執,雙方皆用台語說你怎麼可以這樣子對我,被告殺楊進益的動作我並沒有看到,楊進益當時有進到門內,乙○○從楊進益的身後跑出去,楊進益出來時受傷,我把他扶到藤椅上坐,之後被告再走出來,在廁所外面並沒有其他爭執或肢體動作。」(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之訊問筆錄第十頁、第十八頁);第二一八號攤位之服務生甲○○亦證述:「(問)請說明當天發生衝突的情形?(答):當天已經九點二十分,我要去接小孩,因為被告有喝酒,先去上廁所,我就坐在二一八攤位上,老闆娘也在我旁邊,當時乙○○與楊進益和一位小姐在門口說話,我看到被告進去,乙○○跟著進去,門就關起來了,我就跟老闆娘說門怎麼關起來了,後來老闆娘就與楊進益走過去,門打不開,楊進益就踹門,第二次時門倒了,我就叫店內另一個計程車司機去把他們拉開,但是他不願意,後來我過去乙○○跑出來拿了壹個水瓢跑出去,把水瓢丟在草叢理,我過去時與乙○○擦身而過,後來看到被告與楊進益在門口拉扯,我看到楊進益有流血。」、「(問)你知道死者(即楊進益)何時開始流血?(答)乙○○那時已經先拿著水瓢與我擦身走出去,我有看到被告與楊進益在拉扯,他們的衣服都有血,楊進益身上的血比較多,地上也有血,後來我走出去再回來時他們血流得更多。」(見同上本院筆錄第十三頁、第十五頁及第十八頁);第二二三號攤位之負責人丙○○也證述:「我當時在女廁,有聽到二人在互相叫罵的聲音,我聽見叫罵聲外尚有打架聲,我待在女廁不敢出來,之後沒聽到聲音我才打開女廁所門出來,就看到一名男子躺在廁所外」(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之偵訊筆錄)以及第二一八號攤位員工丁○○證述:「被告先進廁所,乙○○跟著進去廁所並把門反鎖,就好像聽到他們打架之聲音,後楊進益跟著進入廁所,至於他們在廁所發生什麼事我就不清楚,之後乙○○先跑出來,有無受傷我沒注意,但有看到他跑到二二二攤位拿個水瓢跑出去,接著楊進益出來時看到流血。‧‧我只看到乙○○丟水瓢,沒有看到他丟其他東西,水瓢是空的水瓢」等語甚詳(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之警訊筆錄),則被告嗣於偵、審改稱不記得當時與被害人楊進益有肢體衝突之辯詞,尚難採信。
㈡、被害人乙○○及楊進益分別確實因與被告有上開肢體衝突後而被刺傷。⑴乙○○於本院之指述:「我記得當時我去廁所,被告進來,被告進來從我的肚
子把我刺下去,我當天喝很多酒,被告刺我時,我人就清醒過來,我有記得與他扭打,後來我跑出去,叫計程車到醫院。至於是誰先進廁所,我已不記得了,應該是我先進去的。‧‧。當時刀刺進去,腸子跑出來那一煞那記得,其餘都忘記。」(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之訊問筆錄第二頁、第三頁)⑵乙○○與被告肢體衝突後於當天晚間十時二十分許即前往國泰醫院接受急救手
術,根據該院出具之病歷與急救護理紀錄顯示,乙○○所受之傷為腹部穿刺傷二處,一處長四‧五公分、寬一公分,深穿過胃二處至胰臟前壁,另一處長二‧五公分、寬○‧七公分,深及腹背肌肉層,造成腹腔內積血四百西西,又左手肘深刺傷,併尺神經及肌腱斷裂,右手肘三公分刺傷。
⑶楊進益與被告肢體衝突後即當天晚間九時四十分許,旋由救護車送往新光醫院
,由該院實施急救未能見效,嗣於翌日即四月二十八日凌晨五時許經該院醫生宣布急救無效,此有新光醫院出具之急診病歷與護理紀錄附卷可稽,而檢察官於同年五月一日會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下稱法醫研究所)法醫解剖被害人楊進益之屍體,於解剖過程中發現被害人楊進益身體外傷有三處,左頸長三公分刃朝上刺創,傷及右頸動脈;左下腹寬約二公分刺創,而有二十五公分拖刀痕,深約五公分至網膜;左側肩胛一‧五公分,呈三角形,刀刃向下有一公分拖刀,止于皮下約十公分等傷害,此有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八九)法醫所醫鑑字第○五二五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及解剖相片數幀足憑。
㈢、被害人乙○○及楊進益受傷情形係由何種凶器所造成?⑴根據乙○○受傷情形及醫生之判斷
經當天為乙○○施以腹部急救手術之國泰醫院醫生 王乃元 於本院訊問時雖先證稱:「被害人乙○○胃上方之穿刺傷(即長四‧五公分、寬一公分,深穿過胃二處至胰臟前壁),係由上往下穿過胃部,由下胃部出來,傷到胰臟的囊膜,那一刀的深度應有十公分深。凶器應該是前端尖尖的銳器,有可能是被告所繪之剪刀所造成的」,然嗣後又補充:「腹部二處傷口均很整齊,不是鋸齒狀的凶器所傷,如果是剪刀進入,因為剪刀二側是鈍的,應該不會造成傷口之擴張,但是傷口一定是大,腸子才可能脫出,乙○○體型不瘦,腹壁應有三公分,當時病患傷口外面有四點五公分,腹膜傷口也應有二至三公分,才會造成腸子脫出。」(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之訊問筆錄)。另當天為乙○○實行手肘手術之國泰醫院骨科醫生 曾嘉德 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觀察乙○○左手肘深刺傷併尺神經及肌腱斷裂之傷害,傷口外觀有三公分寬,以食指探測深度約五公分,傷口相當整齊,尺神經斷裂端亦相當整齊,從傷口寬度、深度及尺神經斷面推斷,為銳利尖刀,凶器刀寬在三公分以內,刀長約五公分以上,以左手肘刺傷之傷口,比較不太像剪刀所造成。」(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之訊問筆錄)⑵根據楊進益受傷情形及法醫師之判斷
依據進行楊進益解剖手術之法醫研究所法醫師 孫家棟 證稱:「根據解剖結果,認定是單面刃銳器造成右頸刺創,造成三個外傷應是同一把刀所造成的,是否有可能被告所繪之凶器所造成,答:若拿剪刀是打開之程度,左右不會互相影響,且每次單側刺入才有可能,如果同時打開刺入,會有二個傷口,如果合在一起,不會有拖刀痕。左下腹部有二十五公分拖刀痕,不可能是一刃刺進,一刃拖出,因為拖刀痕是連續的。若凶器是剪刀,必須打的很開,才不會造成另外之刮傷,打的很開必須是直角九十度或者更寬,以死者楊進益的體型,被告所繪的凶器打開的狀況下,另外一刃不可能不會碰到楊進益,如果有碰到身體,一定會留下痕跡,而楊進益腹部除刺創外,並沒有其他傷痕,因此百分之九十九可以排除以被告所繪之凶器,造成楊進益身體上之傷痕,由楊進益三個受傷處,研判凶器厚度不超過零點三至零點五公分,刀刃長度(不含刀柄)應至少五公分以上之單面刃銳器。(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之訊問筆錄)⑶根據被告所繪附卷之凶器(剪刀)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來判斷
被告所繪凶器(剪刀)刀長約八公分(不含剪刀柄),剪刀前端尖,最寬處約一‧八公分,而一般剪刀二側均鈍,顯非足以造成乙○○腹部深達十公分之傷口,亦難以造成三、四公分以上之傷痕及連續之拖刀痕。又本院於徵得被告同意接受測謊後,委請法務部調查局以科學之方法與專業之儀器鑑定被告對於受測問題之情緒波動反應,而鑑定結果謂:「被告稱:「剪刀是在廁所內撿到的」以及「其未與楊進益拉扯」時,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陸(三)字第八九○九二二○七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資佐憑,雖被告己○○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中一再辯稱其係倒地而在廁所內隨手拾取一把剪刀抵抗被害人乙○○及楊進益等人之圍毆乙節,並舉出目擊證人甲○○為證,然經本院訊問證人甲○○時,甲○○已證稱:「(提示五月二日警訊筆錄)是否陳述被告手上有拿壹支紅色手把類似剪刀的東西,你當日是否有看到?(答)我也是聽人家講的,我看到的時候是被告手上有拿壹個東西,至於是什麼東西,我沒有看清楚。」(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之本院訊問第十五頁)。之後雖改稱:「紅紅的好像是剪刀。我當時看到剪刀的柄的半邊紅紅的(手是握住剪刀,剪刀尖朝自己)是我走出去又走進來時,當時被告還站在廁所旁邊。」(同上筆錄二十五頁),然證人前後之證詞已有矛盾扞格之處,且其當庭所繪之剪刀圖式(附於前開筆錄後)亦與被告所繪之剪刀形狀與大小不同,則證人甲○○之證詞顯然有迴護被告偏頗之嫌,尚難採信。從而被告辯稱持以殺傷被害人乙○○及楊進益之凶器係與卷附所繪相同形式、大小剪刀之辯解,應屬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採。總之,自傷口之深度、寬度觀察,已非被告所述之剪刀所能造成,其此部份之辯解,無可採信。
二、被告前開所為是否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殺害被害人乙○○及楊進益之行為
㈠、按於殺人案件,究竟行為人是否基於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即殺人之犯意而為犯罪之實施,此種主觀犯意本存在於行為人本身,外界難以知悉,若於行為人未就其主觀構成要件為自白之情況下,為認定行為人究否係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客觀之殺人犯行,於訴訟上只有依犯罪當時之情況證據作為認定,而作為認定行為人有無殺意認定基準之情況證據,其種類不外乎被害人受傷之部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行為人使用凶器之種類、行為人使用凶器之方法及其他因素(如行為人於行為當時或行為後之言語、舉動)等,茲就上開各點判斷究竟被告是否基於殺人之犯意殺害被害人乙○○及楊進益,分述如下:
㈡、被害二人所受刺傷之部位:被害人乙○○及楊進益受傷之部位,已如前一之㈡所述,由被害人乙○○及楊進益身體所受上開傷勢以觀,乙○○受傷部位中關於腹部之穿刺傷,楊進益受傷部位中關於右頸動脈與左下腹部之刺傷等,該三部份均為人體之致命部位,對此三個部位持刀加以戕害,均足以發生使人喪失生命之結果,均堪認定被告己○○得以認識其所攻擊被害人乙○○及楊進益身體之部位為屬人體之致命部位,更可認定其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
㈢、被害二人所受刺傷之程度:⑴被害人乙○○胃上方之穿刺傷(即長四‧五公分、寬一公分,深穿過胃二處至
胰臟前壁),係由上往下穿過胃部,由下胃部出來,傷到胰臟的囊膜,那一刀的深度應有十公分深,如果再深一點或是偏一點,就會危及性命,業據國泰醫院醫生王乃元證述甚詳。(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之訊問筆錄)⑵被害人楊進益所受身體外傷有三處,其中左頸長三公分刃朝上刺創,傷及右頸
動脈造成大量出血,為死亡之主要原因,又左下腹寬約二公分刺創,而有二十五公分拖刀痕,深達五公分至網膜,有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及法醫師孫家棟之證述可佐。(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之訊問筆錄)⑶被告之行為造成被害人乙○○所受傷害之程度既然可能引起死亡之結果以及被
害人楊進益所受之傷害程度已引發死亡之結果,顯見被告顯然有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而對被害人乙○○及楊進益為客觀之殺人行為。
㈣、被告所使用凶器之種類及使用凶器之方法:被告係使用寬度三公分以內,刀長五公分以上(不含刀柄)之單面刃之銳器攻擊被害人,已如前述(見一之㈢)。而被告殺害乙○○腹部(胃上方)之傷口,係由上往下穿過胃部,由下胃部出來,傷到胰臟的囊膜,那一刀的深度,應有十公分深;而殺害楊進益右頸之刺創,並非用揮舞所造成的,而是用刺的,是由下往上直直刺入,且是行兇者與死者面對面,然後以單面刃銳器直直刺入,左下腹部也是與死者楊進益面對面造成的,左側肩胛有可能是在死者側面或背後,左側肩胛的傷口不可能行兇者當時是躺著,左頸及左下腹部的傷口,如果是死者彎下腰靠近,行兇者躺在地上,但必須是二刀間隔很短,而依照腹部與腸腔出血不嚴重情形來看,研判右頸先被刺,之後才是左下腹部與肩胛骨(但二者無法判斷先後順序),頸動脈被刺傷後血液會噴出,附近之人會被噴及,業據法醫師孫家棟證述甚詳(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之訊問筆錄),足認被告己○○係自正面對被害人楊進益為攻擊,則當時被害人楊進益所受傷害程度為若干,應為其所能控制並為其所能預期,被告竟仍持上開凶器先後各攻擊被害人乙○○身體四次及楊進益身體三次,甚且深達十公分,於楊進益頸動脈出血噴出後仍持續正面攻擊,則其下手之重,殺意之堅,有殺人之故意應可認定。雖被告己○○一再辯稱係被害人楊進益及乙○○出手對其攻擊,其方還手,惟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被告僅供稱受有左臂之瘀傷,顯見所辯與事理有違,應係被告避重就輕之詞,仍無解於其殺人犯意之罪責。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另辯以被告係主動投案、且係防衛自己所為之正當防衛(或過當防衛)、被告行為當時係處於精神耗弱狀態云云,本院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主動投案之行為並不符合刑法上之自首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固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之為何人而言,經查,本件案發時間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而轄區台北市政府大同分局蘭州派出所於發生後隨即派遣員警前往現場調查,有當天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蘭州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遲至同年五月一日晚間六時二十分許始主動投案,然警方早於五月一日凌晨已知悉被告為本件涉案人,並將被告之口卡照片於同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交由目擊證人戊○○指認行兇者確實為被告;凌晨一時十分許,交由目擊證人丁○○指認行兇者確實為被告;凌晨二時四十分許交由被害人乙○○指認行兇者確實為被告,足證於被告主動投案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早已知悉被告即係本件殺人案件之犯罪嫌疑人,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尚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㈡、被告之行為並非屬正當防衛或過當防衛之行為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二十三條固定有明文。而所謂過當防衛,必已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僅因防衛過當,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係先與被害人乙○○口角爭吵後,進而與被害人乙○○拉扯互毆,迨被害人楊進益進入後又與之拉扯等情,前已說明,被告既無法證明係乙○○先出手,尚難遽以主張正當防衛,且參酌被告所受之傷僅為左臂瘀傷,而被害人乙○○及楊進益卻分受四處或三處之刀傷,被告甚至萌生殺人之犯意,故意以單面刃之銳器刺傷被害人楊進益與乙○○身體要害,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腸子脫出和手臂關節斷裂等傷害,則被告係屬犯罪行為之加害人,豈有正當防衛或能因而主張防衛過當可言?
㈢、被告己○○於下手殺害被害二人時,並無陷於精神耗弱之狀態按行為人精神是否耗弱,固指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判例、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判例分別可資參照,惟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往往未必徒憑事後精神狀態所可追溯鑑定真確,
事實審法院仍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被告行為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對是否精神耗弱之認定,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經查:
⑴被告自承事發後:「伊因為害怕所以逃亡」、「案發後先躲在三重市○○○路
○路邊小貨車後車箱睡覺‧‧」(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警訊筆錄、同年月二日之偵訊筆錄);「我搭計程車到三重市○○○路附近,我怕被人認出來,將我穿的衣服及拖鞋丟在附近的垃圾堆」(見同上之偵訊筆錄);「我搭計程車去三重環河北路菜市場那邊,因為我想那邊有垃圾桶,我要去丟東西‧本來想繼續開計程車,又怕被抓到,所以想想還是出來自首」(見八十九日十一月十六日本院之訊問筆錄第二頁、第三頁)。
⑵被告於警、偵訊及本訊審理中亦均供稱其用以行凶用之凶器「剪刀」一把,是
當天事發後,走出市場大門向右轉直走,過敦煌橋下到延平北路口叫車,凶器丟到敦煌橋下的垃圾子車(九十年七月六日之審理筆錄第六頁),則由上開證據資料以觀,被告己○○於行凶完畢,已明瞭事情之嚴重性,並且在離開命案現場後,會將其行凶所用之凶器及所穿之衣服、鞋子丟棄,顯然其整個人之心神狀態於其行為當時並無任何精神耗弱之問題,反而於其行為當時之意識相當清楚,因此難認被告於行為當時有何達精神耗弱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根據前揭被害人乙○○之指訴、目擊證人和鑑定人等人之證詞、乙○○與楊進益於醫院之病歷與急救護理紀錄、被害人楊進益死亡之原因係因同一把單面刃銳器刺創至右頸動脈刺破,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有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驗斷書等件可憑以及被害人乙○○、楊進益所受刺傷部位大多是人體之致命部位、被害二人所受之致命傷害程度係在狹窄廁所內為遭被告自正面攻擊,且其創傷程度均可能或已經嚴重足以致命等情,足認被告己○○確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為出手殺害被害人楊進益、乙○○之行為。因此被告前揭所辯及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之辯詞,均難以採信,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五、被告己○○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單面刃之銳器殺害乙○○,因乙○○即時就醫而未生死亡之結果,核被告此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因被害人之行為而未遂,屬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持單面刃之銳器將被害人楊進益殺害,致使楊進益因此發生死亡之結果,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既遂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情況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竟萌殺人之犯罪動機、動輒以凶器(單面刃銳器)欲終結被害人之生命、手段極為殘暴、被害人數二人、刺入被害人身體之次數、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對於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損害之程度極大、迄今均未與被害人和其家屬達成和解,及其犯後雖主動到案,然仍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中之殺人罪既遂罪部分量處無期徒刑,及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至其所犯殺人未遂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前段定其執行刑為無期徒刑及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至被告持以殺害被害二人之單面刃銳器一把,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確實仍然尚存,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四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吉
法官蔡明宏法官林政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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