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國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國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國字第三二號
原告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丁○○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丙○○
乙○○戊○○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零壹萬貳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佰零壹萬貳仟貳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百三十四萬七千九百五十二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七十九年度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早經被告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及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核定完竣,並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及三月十五日將退稅支票按原告遷移前之舊址寄發,旋以遷移新址不明退回,此後即無下文。俟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去函請求查明,被告方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檢送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重開支票退還稅款,唯對自該二年度原退稅支票應送達日至重發退稅支票期間(七十九年度退稅款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八十一年度退稅款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原告所遭受之利息損失,並未一併返還。
二、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向被告提出復查申請,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補具復查事實及理由,請求退還利息,卻僅得被告說明退稅支票郵寄情形,至加計利息一節,則隻字未提。原告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提出申復,被告以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回應。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請求被告賠償利息損失,並返還所享有之不當得利。
三、原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後,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撤回其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之函件,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針對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提出之復查申請,做出駁回之決定,且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以最速件的方式,駁回原告國家賠償之請求。
四、因(一)被告人員係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二)核定退稅款並寄發退稅款支票係被告(人員)職務上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三)被告遲延退稅,乃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四)被告未依照新址送達退稅支票,且未依照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關於送達之規定辦理,竟就郵局逕行退回之郵件不予處理,顯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五)被告(人員)之行為已造成原告鉅額利息損失:(六)被告(人員)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員)遲延退稅,顯有因故意或過失而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1查所得稅法第一百條第二項及第四項分別明訂: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經核定
有溢繳稅款者,稽徵機關應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退還溢繳稅款、前第
二、三兩項應退之稅款,稽徵機關於核定後,應儘速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送達納稅義務人,「至遲不得超過十日」...。觀其立法意旨,無非係設定退稅期限,以避免稽徵機關對已核定之退稅案件,故意拖延並扣留應退稅款,致侵害納稅義務人之權益。
2原告前依法提出之七十九年度以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截
至八十七年七月間仍未接獲核定通知書,原告乃函請被告查明,嗣經被告函復,並檢送核定通知書,核定通知書所載七十九年度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日期分別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及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核定退稅金額分別為一八、七二七、八一七元以及三六、五三五、九二七元(總計五千五百二十六萬三千七百四十四元),依所得稅法第一百條第四項規定,是項退稅款至遲應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及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前退還原告,被告(人員)竟遲至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始將退稅之國庫支票退還原告,計逾越所得稅法第一百條第四項所訂之退稅期限達二年八個月之久,致使原告遭受遲誤退稅期間之利息損失,顯有違誤。
3按遵守退稅期限本為稽徵機關應盡之義務,惟被告卻因故意或過失而不盡其應
盡之義務,竟拖延至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始開立退稅之國庫支票退還,遲誤退稅之期限長達二年八個月,明顯違法失職,造成原告二年八個月巨額利息損失。而遲誤退稅期限純屬被告單方面違反所得稅法第一百條第四項之規定所致,被告因違法失職,遲誤退稅期間,致原告所受二年八個月之巨額利息損失,應返還原告。
(二)郵寄地址錯誤,且未依法送達,亦為被告(人員)疏漏:1查原告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自原址「台北市○○○路○段○○○號十六-十
九樓」遷至新址「台北市○○○路○段○○○號三十六樓」後,業已於法定期限向各主管機關申辦遷址登記手續,並經取得變更登記後營利事業登記證,是項變更地址作業,被告所屬稽徵所既有依照「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實施要點」參與審查,並經准予登記,則在原告變更地址二年多之後,被告核定原告七十九年度以及八十一年度所得稅之通知文書時,卻依然照著原告變更登記前之舊址「台北市○○○路○段○○○號十六-十九樓」遞送,即有重大疏失。
2被告業已自認參予審查,但卻將責任推卸給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按營利事業所
得稅屬於國稅,由被告及其所屬稽徵所負責;營業稅於被告核定原告七十九年度以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屬於地方稅(目前已經改為國稅),由稅捐稽徵處負責。被告負責屬於國稅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且依照「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實施要點」參予審查,自難對原告變更地址一事諉稱不知。3原告前於八十年四月十三日因營業住所火災,於同年七月六日由原址「台北市
○○○路○○○號」遷至「台北市○○○路○○○○號十六-十九樓」,嗣後於八十年十月十七日,該址之門牌經整編為「台北市○○○路○段○○○號十六-十九樓」,七十九年度所得稅原告係於「台北市○○○路○○○號」申報,被告為何不將該年度所得稅核定文書送至原告申請時之地址「台北市○○○路○○○號」,卻能夠按照八十年十月十七日整編後的新地址「台北市○○○路○段○○○號十六-十九樓」遞送?足證被告經由被告所屬稽徵所參予原告變更地址之審查,可在第一時間得知原告地址從「台北市○○○路○○○號」遷至「台北市○○○路○○○○號十六-十九樓」,並整編為「台北市○○○路○段○○○號十六-十九樓」過程。
4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從「台北市○○○路○段○○○號十六-十九樓
」遷至現址「台北市○○○路○段○○○號三十六樓」時,何以被告會有兩年多的時間完全不知情,而將原告七十九年度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退稅支票按照二年多前的舊址「台北市○○○路○段○○○號十六-十九樓」郵寄?如被告可立即掌握原告地址從「台北市○○○路○○○號」至「台北市○○○路○○○○號十六-十九樓」至「台北市○○○路○段○○○號十六-十九樓」的變動狀態,何以原告遷至新址「台北市○○○路○段○○○號三十六樓」二年多後,被告仍不知原告新地址?此更加證明被告機關(人員)有重大過失存在,致耽擱原告五千五百二十六萬三千七百四十四元退稅款二年八個月之久,被告自應為此負起賠償以及返還不當得利的責任。
5原告於遷至現址「台北市○○○路○段○○○號三十六樓」後第一次申報營利
事業所得稅時(八十二年度所得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申報),所使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即明白記載營業地址為「台北市○○○路○段○○○號三十六樓」,此一營業地址係被告印發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要求填具之資料,睽其目的即在掌握納稅義務人(原告)已登記之最新營業處所之情況。今原告據實填載最新之營業地址於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被告卻置此昭彰顯著的訊息(最新營業地址)於不顧,而仍然遞送退稅款支票於「台北市○○○路○段○○○號十六-十九樓」此一舊址,自有重大過失。
6被告對於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及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核定之原告七
十九年度以及八十一年度之所得稅既以遷移新址不明退回退稅款支票,為何在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辦理變更地址登記後,上述核定日期之前(被告主張在這段期間內不知原告地址已經變更),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及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分別以(83)財北國稅稽字第83010809號函以及(84)財北國稅稽字第84019978號函通知原告補送資料時,均能寄送相關文件於「台北市○○○路○段○○○號三十六樓」此一地址?對於寄送原告七十九年度以及八十一年度之所得稅退稅支票『之前』的通知既然能夠送達到「台北市○○○路○段○○○號三十六樓」此一地址,七十九年度以及八十一年度之所得稅退稅支票反而不能送達到「台北市○○○路○段○○○號三十六樓」給原告,益加證明被告有過失。至被告內部作業如何分工,並非原告所能知悉,縱使如被告所言,上述通知係被告之查審單位所為,但既然被告之查審單位能夠得知原告之正確地址,且以被告名義行文原告補正資料,足證被告早已得知原告之正確地址,但卻因被告內部協調溝通方面之問題(亦即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以致將退稅支票送至原告二年多前之舊址。
7按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規定,稅捐機關所發各種文書,遇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
致無從送達者,稅捐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如無著落,稅捐機關應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其牌示處黏貼,並於新聞紙登載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此為法令所定關於稅捐文書送達之程序。原告為國內著名之上市公司,遷址作業均依規定向相關單位申報,且所發行之股票天天於台灣證券交易所上市未曾終止,台灣證券交易所亦備有各上市公司基本資料供各界查詢。被告若有心查尋原告新址予以遞送,豈有查尋不著之理?如被告果真於向經濟部、台北市建設局等機關查尋無著時,即須依照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之規定採行公示送達程序曉示原告前往領取;且公司法第二十八條之一亦明文規定:「公司他遷不明或其他原因,致無法送達者,改向公司負責人送達;公司負責人行蹤不明,致無法送達者,得以公告代之」。惟被告並未依照稅捐稽徵法之規定辦理,顯然未盡依法送達責任。
(三)所得稅法及稅捐稽徵法對於退稅之期間、送達之程序分別訂有明文,此為被告辦理稅務案件時應該遵守之程序,被告以每年均需處理大量退稅案件及已經電腦化無法核對地址為由,作為被告藉口,實屬本末倒置:
1如被告認退稅案件數量龐大,無法依現行法令規定程序辦理退稅,應經修改法
律的程序、完成相關法律的修改後,才能依照修改後之法律辦理退稅。在尚未完成修改法律的程序前,被告即應嚴格遵守相關法規。
2被告變更地址係依照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且取得變更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此
項變更作業,被告亦參予審查已如前述,因此被告所言「被告...仰賴電腦自動化連線營利事業稅籍資料,直接產出大批退稅清冊及退稅催領通知書逕予寄送」,更加證明被告之疏失。因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即已經變更地址為「台北市○○○路○段○○○號三十六樓」,被告透過電腦自動化連線營利事業稅籍資料應該知道原告早就已經變更地址,何以原告變更地址後,「電腦自動化連線營利事業稅籍資料,直接產出大批退稅清冊及退稅催領通知書」中會將原告地址顯示為舊址,並依照原告變更前之舊址寄送退稅文件?3被告主張曾經於每年年底或年初繼續通知原告領取退稅支票,惟原告多年來從未收受被告上述領取退稅支票之通知。
(四)原告並無怠於行使權利,被告主張過失相抵,不足採信:1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以及第三款分別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為五
年(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或七年(未於規定期間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因此被告有權在五年或七年這段期間內核課原告之所得。
2是否有『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的情形,係完全由被告認定
,如果經被告認定有『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稅捐之核課期間即由五年變為七年,即使被告已經核定所得,被告仍可在核課期間內繼續追查逃漏稅。因此一般企業即使自行核算所得之後有退稅的情形,在七年的核課期間內也大多不會主動向被告查詢退稅處理進度。
3原告七十九以及八十一年度之營利事業稅分別於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及八十
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申報,並於核課期間到期後(最長為七年),馬上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向被告函詢退稅案件處理情形,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被告所指原告與有過失,顯屬無稽。
4被告核定所得之後,即有依照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關於送達之規定送達相關文書的義務。
五、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一方因他方給付而受利益,即為他方之損害;在非給付不當得利之場合,取得依權利內容應歸屬於他人之利益,即屬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被告雖謂退稅款撥入專戶,但並未舉證證明,即使真如被告所言,退稅款係撥入國庫專戶,國庫經由被告之違法失職行為,仍取得原應屬於原告所有之退稅款長達二年八個月之久,不論有無計算利息,取得依權利內容應歸屬於原告之退稅款,即屬被告受有利益並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如何處理退稅款以及被告與其他行政機關間之關係,並非原告所能知悉,原告所能知悉者乃被告係稅務事件之主管機關,因此被告不能將其所負責處理之退稅事宜,以退稅款存入國庫作為免責之藉口。
六、人民有依法納稅之義務,亦相對應享有即時獲得退稅之權利,本案被告(人員)未按正確地址郵寄退稅支票在先,復未積極謀尋退還管道,且遲誤退稅期限長達二年八個月之久,顯有故意過失,並因此導致原告遭受二年八個月之巨額利息損失,原告之損失與被告(人員)之故意過失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
七、被告既為一行政機關,自應依法執行職務,於核定退稅後之十日內填發國庫支票送達原告,被告自稱估計一般案件自審查核定至開立退稅支票之作業時間約需五十至六十日,並進而主張其郵寄系爭退稅支票之時間,依正常工作天推算尚屬合理顯不可採。被告如何辦理退稅,其內部處理流程如何非外人所能知悉,惟如被告所言,其業務處理已電腦化(包括移送清冊、退稅補稅清冊及國庫支票列印等),則其自審查核定至開立退稅支票所需作業時間,依常理推斷自無需五十至六十日,退一步言,原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被告係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核定,並於同年二二十八日開立退稅支票,其間相距亦僅十四日歷天,足證被告所稱估計一般案件自審查核定至開立退稅支票時間約需五十至六十日之主張顯為誇大無據之詞,實為卸責,亦證明所得稅法第四項所定之十日退稅期限為合理。
叁、證據:提出附表一:本案事實一覽表附表二:「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歷年遷
址及所得稅核定通知送達狀況、七十九、八十一年度營所稅退稅款加計利息計算表、財政部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五一O五四九九五號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87)財北國稅資字第八七一五五五六二號函影本、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影本(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影本(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87)財北國稅徵字第八七○四七九○二號函影本、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七月九日遠紡會(87)字第二九○號函影本、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退稅國庫專戶存款支票影本、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復查申請書影本、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復查事實及理由補充書影本二份、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遠紡會(87)字第五二三號申復說明影本、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十八年一月四日(87)財北國稅徵字第八七二○六六四一號函影本、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國家賠償請求書影本、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財北國稅徵字第八八O二六五七七號函影本、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八○二七三五三號函影本、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八一四八四八九號函影本、經濟部投審會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經投審(82)工商字第七三七九號函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經濟部投審會八十年七月十六日經投審(80)工商字第四九二五號函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經濟部投審會八十年十月十七日經投審(80)工商字第七六八九號函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實施要點、法務部82.6.4.法82律字第一一○三三號函影本、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83)財北國稅稽字第83010809號函、八十四年五月九日(84)財北國稅稽字第84019978號函、訴願書副本封面影本、經濟日報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剪報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聲請准予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查原告就本案原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已進入行政爭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本案請准予停止國家賠償訴訟程序: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法律關係應由法院以外之機關,確定其是否成立者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所明定。又「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復為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
(二)按行政處分是否違法,為國家賠償之訴之先決問題,而我國現行裁判管轄制度,係採司法二元主義,私權爭執由普通法院管轄;有關行政不法之判斷,原則上應專屬行政法院審理。因此,有關行政處分有無違法,應否撤銷,係屬訴願及行政訴訟問題,普通法院不宜加以審查,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七十年台上字第四三八九號判決、七十二年台再字第一五一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被告八十八年度上國字第六號國家賠償事件,該案原告亦係對被告之行政處分同時提起行政爭訟及國家賠償訴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裁定停止國家賠償訴訟程序。
(三)又是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雖屬普通法院之裁量權限,但為維護行政爭訟制度之功能,尊重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避免審判結果之矛盾,對受理國家賠償訴訟之普通法院,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時,宜做嚴格之解釋,縮小其命停止訴訟與否之裁量權限,在知其先決問題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已進入行政爭訟程序者,即應依據前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對於行政行為是否不法,不宜自行加以審理。
(四)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係以公務員之違法有責行為為其前提,且國家在向被害人為賠償後,對於造成損害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公務員有求償權,乃採國家代位責任理論,是既然國家賠償責任係在代位公務員個人之賠償責任,自應以公務員個人依法對被害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而規範公務員侵權行為責任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所稱「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係指人民得以訴願或行政訴訟之方法尋求救濟,如怠於為此救濟,則公務員個人依該法條之規定並不負賠償責任,倘公務人員不須負賠償責任,則國家即無代位之可言,因而亦不負賠償責任。即國家賠償制度僅是一種第二層次之救濟方法,並不能用來取代第一層次救濟方法即行政爭訟制度。如對第一層次救濟方法可以不顧,而認為可依第二層次之救濟方法獲得賠償,其結果,不僅使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無從解釋,更將使普通法院侵犯行政法院之審判權,裁判管轄二元主義因而受到破壞,使行政爭訟制度之功能受到影響,此恐非國家賠償之訴歸由普通法院管轄之立法原意。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本案系爭標的業已循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訴願中〈財政部案號:第八八五七五三號〉,為避免本訴訟審理結果,與行政救濟之決定有所差異,而影響司法之威信,故本案原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既已進入行政爭訟程序,依首揭規定,請准予裁定停止本訴訟程序之進行。
二、本案不該當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之構成要件:
(一)按所得稅法第一百條第四項有關應退還之稅款,稽徵機關於核定後,應儘速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送達納稅義務人,至遲不得超過十日之規定,係僅就一般行政作業手續所為之訓示規定,該規定並未課予稽徵機關必須將應退稅款於核定後十日內送達納稅義務人。況退稅返還請求權係原告之權利,該退稅返還請求權係因構成要件之實現而成立,非基於稽徵機關之核定而發生,換言之,該退稅返還請求權不待稽徵機關之核定,於課徵週期(即課稅年度)屆滿即行成立。
(二)有關被告處理營利事業所得稅退稅案件之作業流程,係於核定退稅並由電腦產出大批退稅清冊後,再批次開立國庫支票以單掛號郵寄辦理退稅,經郵局退回郵件者,首先於退回三個月內依最新電腦營利事業稅籍資料(按係由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負責更新與維護)產出「未送達支票清冊」及「退稅催領通知書」以平信郵寄催領退稅,其次並於每年年底或年初避開退稅繁忙時期,再按前述作業程序繼續通知各該營利事業領取退稅。在目前公私事業、機關、團體等之作業方式均已邁入自動化,並以電腦設施取代大量人力之情況下,被告前述處理退稅案件之相關作業規範係配置兩名人員處理該項業務,並由電腦自動化連線營利事業稅籍資料,直接產出大批之退稅清冊及退稅催領通知書逕予寄送,而非以人工方式就退稅案件逐一查址寄送支票。再經查被告每年處理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退稅案件,約為八萬至十萬件,其中遭郵局退回郵件者,多達一萬六千餘件,被告於採行自動化作業系統之環境下,未就退回之郵件規範以人工方式逐一核對查詢,實屬必然,亦為時勢所趨。況一般營利事業於結算申報時如係申報有應退稅款者,一般多會向被告查詢退稅情形,被告接獲查詢後立即自退回郵件中抽出改寄或由營利事業派員向被告領取支票。
(三)本案原告七十九年度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應退還稅款各為壹仟捌佰陸拾捌萬陸仟捌佰元及叁仟陸佰伍拾叁萬伍仟玖佰貳拾柒元,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及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核定,並於八十五年一月及三月造具退稅清冊後,業已於同年二月十三日及三月十五日依所得稅法第一百條第四項規定寄送國庫支票予原告,嗣經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退回郵件,被告並已依前述之處理作業流程辦理催領稅款,然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始向被告查詢,被告於其查詢後隨即於同年八月七日重開支票退還稅款,該支票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兌領在案。所得稅法第一百條第四項規定既為一訓示規定,而非強制規定,而本案原告七十九年度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應退還之稅款,被告既已依規定寄送退稅支票及辦理催領退稅,自難謂被告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致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等情事。
三、原告主張辦理變更地址作業被告有參予審查,被告之電腦自動化連線營利事業稅籍資料,將原告之地址顯示為舊址,顯有過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一)按「營利事業之解散、廢止、合併、轉讓、或其名稱、地址、負責人、業務種類之變更,除依其他有關法令註冊登記外,均應於十五日內依規定格式申報該管稽徵機關註銷或變更登記。」、「營業人依第二十八條申請營業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營業人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均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申請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營業登記。」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營業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實務上營利事業之各項登記,係依據「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及「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台北市實施要點」(適用營利事業設籍台北市者,又現已改為「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聯合辦公實施要點」)實施統一發證。
(二)有關原告主張辦理變更地址被告有參予審查乙節,並未舉證證明,又經查原告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申請辦理營業地址變更,依行為時台北市政府發布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台北市實施要點第四點「營利事業登記各單位負責審查權責」規定,雖採綜合審查,惟被告參予審查之目的,僅係負責審查原告涉及國稅部分有無違章欠稅情事,俾便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彙整審核辦理發證事宜。至原告營業地址變更,其相關營利事業稅籍異動之線上更新與維護,係屬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職掌,尚非被告職權所轄,被告亦無主動更改該營利事業稅籍資料之權責,僅係被動依據該營利事業稅籍資料寄送各項稅捐文書而已。職是,有關原告指稱「...被告之電腦自動化連線營利事業稅籍資料,...將原告之地址顯示為舊址,...」云云,顯與上述事實不符。
四、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請求亦無理由: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要件。有關退稅案件之退稅款,被告係請中央銀行撥入退稅專戶〈屬國庫帳戶〉備退;退稅款未兌領則繳回國庫另設之帳戶,故所有應退稅款無論退稅專戶或國庫帳戶,均無利息收入,被告並未受有利益,是原告主張,自無足採。
五、倘鈞院認被告有怠於執行職務情事,然退稅返還請求權係原告之權利,該退稅返還請求權不待稽徵機關之核定,於課稅年度屆滿即行成立;亦不因被告未送達退稅郵件而妨礙其請求權行使,又基於所得稅採申報制度,是原告於八十年及八十二年之結算申報期間屆滿時(五月三十一日)即可向原告請求返還退稅,然原告怠於行使其權利,遲至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始向被告查詢,自屬與有過失,該期間之利息計二二、七三四、○八八元自不應由被告負擔,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規定,本案過失相抵後,被告亦不負賠償責任。
六、按原告主張被告逾所得稅法第一百條第四項規定期間退還稅款侵害其權利應賠償其該期間之利息損失乙節,應係指所失利益部分並依給付利息之方式計算損害賠償之數額,究其本質仍屬公法上利息之請求權,然所得稅法對於被告依同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退還結算申報時溢繳稅款案件,並無加計利息退還稅款之規定,基於租稅法定及依法行政之原則,被告自無給付原告利息之義務,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利息損失,顯無依據。
七、被告一般案件自審查核定至開立退稅支票之相關作業說明如次:
(一)按租稅事項繁雜,為有效處理各項事務,被告係採專業分工方式,就各國稅稅目分設資料蒐集、案件審查、稅款退補等單位,負責相關職掌事宜。一般案件審查單位於審查完竣後,即先登錄該單位之結案日期(此即本案核定通知書上所載之核定日期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及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再將案件及移送清冊移送徵收單位辦理稅款退補作業。而徵收單位內分設補、退稅作業股,統一由補稅股收受審查單位移來之案件及移送清冊,並於整理、核對及列印退、補稅清冊與核定通知書後,將退稅案件移送退稅股辦理退稅。退稅股收到退稅清冊後,先建立退稅檔,並檢查有無重複退稅,及納稅義務人有無其他欠稅,以便依規定就其應退之稅捐辦理抵繳其積欠之稅款,於核對確認無誤後,即列印國庫支票,再經核對後送會計單位蓋印鑑章,最後始裝封交郵局寄送納稅義務人。
(二)被告審查單位除設有審查一科、審查二科、審查三科外,另設有十三個稽徵所,每年審理移送補、退稅之案件量相當龐大,經查八十五年度之退稅案件平均每個月約為陸仟伍佰餘件,以此案件量,再配合上述作業流程,估計一般案件自審查核定至開立退稅支票之作業時間約需五十至六十日,是本案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及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登錄核定日期,至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及三月十五日郵寄退稅支票,依正常工作天推算尚屬合理。
叁、證據:未送達支票清冊及退稅催領通知書影本、七十九年度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影本、營利事業所得稅退稅清冊影本、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及郵局退回郵件資料影本、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七月九日遠紡會(87)字第二九○號函影本、國庫專戶存款支票影本、所得稅法第十九條及營業稅法第三十條規定影本、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台北市實施要點、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聯合辦公實施要點影本、原告怠於請求返還退稅期間利息計算表及相關資料、國庫收入退還支出收入處理辦法、中央銀國庫局函、財政部訴願決定書、營利事業所得稅退稅清冊等件(均影本)為證。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法律關係應由法院以外之機關確定其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固有明文。惟所謂以他法律關係為據者,係指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對於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或在本訴訟所主張之抗辯等,為其先應解決之問題而言。本件原告所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係以被告於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後,未依法辦理退稅稅款,致退稅款項遲延支付,而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賠償其遲延退稅款項於遲延期間之利息利益。至原告另提起之訴願部分係關於原告據本件之同一事實主張依所得稅法第一百條第二項、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等規定,享有受緩退稅款利益,請求被告加給利息為由申請復查,經被告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八○二七三五三號復查決定書,將原告之復查申請駁回。原告不服而提起訴願,亦經財政部以台財字第九○一三五一六九八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各有上開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可查,是原告所另提起之訴願與本件之關係,係因同一事實分別循行政爭訟程序與國家賠償兩途徑請求,並非該行政處分或訴願程序所定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訴訟法律關係或主張之抗辯之先決問題,該訴願決定或行政爭訟結果為何,並不影響本件訴訟之事實認定,自不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所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問題,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七十九年度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早經被告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及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核定完竣,並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及三月十五日將退稅支票按原告遷移前之舊址寄發,旋以遷移新址不明退回,此後即無下文。俟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去函請求查明,被告方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檢送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重開支票退還稅款,唯對自該二年度原退稅支票應送達日至重發退稅支票期間(七十九年度退稅款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八十一年度退稅款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原告所遭受之利息損失,並未一併返還等語,請求被告賠償利息損失,並返還所享有之不當得利。
二、被告則以:本案不該當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所得稅法第一百條第四項有關應退還之稅款,稽徵機關於核定後,應『儘速』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送達納稅義務人,至遲不得超過十日之規定,係僅就一般行政作業手續所為之訓示規定,該規定並未課予稽徵機關必須將應退稅款於核定後十日內送達納稅義務人。況退稅返還請求權係原告之權利,該退稅返還請求權係因構成要件之實現而成立,非基於稽徵機關之核定而發生,本案原告七十九年度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應退還之稅款,被告既已依規定寄送退稅支票及辦理催領退稅,自難謂被告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致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等情事。有關原告主張辦理變更地址被告有參予審查乙節,並未舉證證明,又經查原告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申請辦理營業地址變更,依行為時台北市政府發布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台北市實施要點第四點「營利事業登記各單位負責審查權責」規定,雖採綜合審查,惟被告參予審查之目的,僅係負責審查原告涉及國稅部分有無違章欠稅情事,俾便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彙整審核辦理發證事宜。至原告營業地址變更,其相關營利事業稅籍異動之線上更新與維護,係屬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職掌,尚非被告職權所轄,被告亦無主動更改該營利事業稅籍資料之權責,僅係被動依據該營利事業稅籍資料寄送各項稅捐文書而已。再有關退稅案件之退稅款,被告係請中央銀行撥入退稅專戶〈屬國庫帳戶〉備退;退稅款未兌領則繳回國庫另設之帳戶,故所有應退稅款無論退稅專戶或國庫帳戶,均無利息收入,被告並未受有利益。縱認被告有怠於執行職務情事,然退稅返還請求權係原告之權利,該退稅返還請求權不待稽徵機關之核定,於課稅年度屆滿即行成立;亦不因被告未送達退稅郵件而妨礙其請求權行使,又基於所得稅採申報制度,是原告於八十年及八十二年之結算申報期間屆滿時(五月三十一日)即可向原告請求返還退稅,然原告怠於行使其權利,遲至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始向被告查詢,自屬與有過失,該期間之利息計二二、七三四、○八八元自不應由被告負擔,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規定,本案過失相抵後,被告亦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其七十九年度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早經被告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及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核定完竣,其退稅金額分別為壹仟捌佰柒拾貳萬柒仟捌佰壹拾柒元及叁仟陸佰伍拾叁萬伍仟玖佰貳拾柒元,而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自原址「台北市○○○路○段○○○號十六-十九樓」遷至新址「台北市○○○路○段○○○號三十六樓」後,業已於法定期限向各主管機關申辦遷址登記手續,並經取得變更登記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並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及三月十五日將退稅支票按原告遷移前之舊址寄發,旋以遷移新址不明退回,嗣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去函請求查明,被告方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檢送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重開支票退還稅款,因原告認期間內遭受退稅稅額利息損失,乃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向被告提出申請復查,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提出申復,及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駁回國家賠償請求;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駁回復查之申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出之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87)財北國稅徵字第八七○四七九○二號函、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七月九日遠紡會(87)字第二九○號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退稅國庫專戶存款支票、經濟部投審會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經投審(82)工商字第七三七九號函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國家賠償請求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復查決定書等件(均影本)為證,自堪信為實在。
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為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明文。查:本件兩造對於系爭應退稅款因被告所寄發之退稅款支票係送達原告舊地址而送達不到,且原告已就其公司設址已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變更等情均不爭執,已如前述,茲就被告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分敘如下: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遇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從送達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如無著落時,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其牌示處黏貼,並於新聞紙登載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此為關於一般稅捐文書送達之通則,於財政部國稅局送達稽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亦有其適用,對於退稅文件亦應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所依據送達退稅支票予原告之地址,被告雖辯稱原告營業地址之變更,係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之職掌,非被告職權所轄云云,惟被告送達之地址既有無法送達情形,被告即應依上開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規定方式處理。
(二)本件被告雖以其處理營利事業所得稅退稅案件作業流程係核定退稅並由電腦產出退稅清冊後,再批次開立國庫支票以單掛號郵寄辦理退稅,經郵局退回郵件者,首先於退回三個月內依最新電腦營利事業稅籍資料產出「未送達支票清冊」及「退稅催領通知書」以平信郵寄催領退稅,其次並於每年年底或年初避開退稅繁忙時期,再按前述作業程序繼續通知各該營利事業領取退稅,被告前述處理退稅案件之相關作業規範係配置兩名人員處理該項業務,並由電腦自動化連線營利事業稅籍資料,直接產出大批之退稅清冊及退稅催領通知書逕予寄送,而非以人工方式就退稅案件逐一查址寄送支票。經查被告每年處理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退稅案件,約為八萬至十萬件,其中遭郵局退回郵件者,多達一萬六千餘件,被告於採行自動化作業系統之環境下,未就退回之郵件規範以人工方式逐一核對查詢,實屬必然,亦為時勢所趨等語辯解;然本件被告就退稅支票予原告郵件既經以遷移不明退回,稅捐稽徵法就此既有上開明文規定,仍應由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關於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之方式處理。至於所得稅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經核定有溢繳稅款者,稽徵機關應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退還溢繳稅款」,同條第四項規定「前第
二、三兩項應退之稅款,稽徵機關於核定後,應儘速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送達納稅義務人,至遲不得超過十日...」,該條項固規定:至遲不得超過十日,依被告所自陳處理退稅案件約為八萬件至十萬件,其中遭郵局退回者,達一萬六千餘件,對此原告亦不爭執,且以現行工商發達之情況及稅務案件之繁重,每到報稅時節報章雜誌稅捐機關人潮湧現眾所週知,其情況當可想見,若欲每年該數萬件退稅案件均於十日內將退稅支票送達納稅義務人,除非人力支援及自動化設備更為完善,否則迨無可能。是要求被告於十日內將退稅支票送達原告,勢必不可能,然該規定縱非強制規定,而係訓示規定,就本件被告七十九年度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被告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及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核定,於發現無法送達時未向戶籍或主管機關查核被告設址或其負責人住居所,以為送達,待時隔二年餘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始因原告查詢始送達退稅支票,被告就該退稅支票之送達,應認確有怠於行使職務之情形,被告辯稱無怠於執行職務情形等語,即無足採信。
(三)本件原告因被告所屬公務人員怠於執行職務,原得於核定稅額後相當期間內收受退稅,卻因被告所屬公務人員上開於處理退稅寄送退稅支票予原告,於該退稅支票郵件因原告遷移不明退回時,未依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關於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之方式處理,致遲延二年餘方寄達退稅支票予原告,就該退稅款之利用及利息言,自屬受有損害,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其間有因果關係;而稅捐之稽徵,係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核定稅額後退稅亦屬稅捐稽徵之一環,應認亦係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五、被告所屬公務人員因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被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固足認定,惟查:原告七十九年度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及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核定,退稅金額分別為壹仟捌佰柒拾貳萬柒仟捌佰壹拾柒元及叁仟陸佰伍拾叁萬伍仟玖佰貳拾柒元,且依前所述,要求被告於十日內將退稅支票送達被告,實有困難,而被告於該退稅支票退回後,亦需相當時間查核原告及其他應退稅之納稅義務人之住址或送達處所資料,參以被告所自陳就退回之郵件首先於退回三個月內依最新電腦營利事業稅籍資料產出「未送達支票清冊」及「退稅催領通知書」,其期間應係就被告所收受案件量中得以整理未送達支票清冊及調查未受送達人住址或送達處所而通知之期間,該三個月之期間應屬相當。原告雖以:原告應於核定退稅後之十日內填發國庫支票送達原告此為法律之明文規定,不得以案件數量龐大作為其不依法行政而侵害原告權利之藉口,原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被告係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核定,並於同年二二十八日開立退稅支票,其間相距亦僅十四日歷天,足證被告所稱估計一般案件自審查核定至開立退稅支票時間約需五十至六十日之主張顯為誇大無據之詞,亦證明所得稅法第四項所定之十日退稅期限為合理云云,然本件所認定被告公務人員過失侵害行為係其於開立之退稅支票郵件退回時,未依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規定辦理以查明原告住址再為送達,自與開立退稅支票郵寄即可送達至應受送達人之情形不同,原告主張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自核定後『至遲不得超過十日』云云自無可採。則被告於送達七十九年度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退稅支票至被告舊址後無法送達,得以調查後再送達新址之日期,就七十九年度稅款部分在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就八十一年度稅款部分約在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上開日期至原告實際收受退稅支票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之前一日,期間天數分別為八百十六日及七百八十三日。至於原告所受原得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取回壹仟捌佰柒拾貳萬柒仟捌佰壹拾柒元,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取回叁仟陸佰伍拾叁萬伍仟玖佰貳拾柒元,因被告行為遲至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始取回上開退稅款,其受有該期間利息之損失,當可想見。
又原告主張該利息應依八十五年一月一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作為各稅款經收單位對八十五年度逾期繳納稅款者加計利息之依據等語。然此係財政部依稅捐稽徵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為之公告,與本件原告所主張國家賠償受損害之計算依據有所不同,原告就其所受利息之損害既無法提出其他所憑計算之利率,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應付之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則原告所受利息損失合計為陸佰零壹萬貳仟貳佰陸拾伍元《計算式為:七十九年度稅款部分所受利息損失為0000000元(00000000×816÷365×5%,元以下四捨五入);八十一年度稅款部分所受利息損失為0000000元(00000000×783÷365×5%,元以下四捨五入),0000000+0000000=0000000》。又本件原告係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此由原告國家賠償請求書上所印之被告總收文章可知),則上開賠償之遲延利息,亦應自原告向被告請求後於合理期間內,被告仍不給付時始得由發生。再被告另以:如認被告有怠於執行職務情事,然退稅返還請求權係原告之權利,該退稅返還請求權不待稽徵機關之核定,於課稅年度屆滿即行成立;亦不因被告未送達退稅郵件而妨礙其請求權行使,又基於所得稅採申報制度,是原告於八十年及八十二年之結算申報期間屆滿時(五月三十一日)即可向原告請求返還退稅,然原告怠於行使其權利,遲至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始向被告查詢,自屬與有過失,該期間之利息計二二、七三四、○八八元自不應由被告負擔,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規定,本案過失相抵後,被告亦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然查:原告七十九年度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及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始核定,而系爭退稅金額亦係自被告核定後始得確認其可得退稅之金額,被告於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間始核定原告七十九年度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利稅,是究被告於何時核定稅捐,原告實無從得知;況本件係因被告於所寄出之退稅支票經郵寄退回後,未依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規定詳查原告之住址及公示送達所致,難認原告有何與有過失可言,被告所為原告與有過失之主張,尚無足採。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陸佰零壹萬貳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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