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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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一號
自訴人丁○○○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 蔡祥銘 律師
唐治民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 律師
蔡吉記 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戴國石律師
蔡吉記 江雍正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九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參年。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戊○○○係丁○○○之養女,因丁○○○之配偶 陳天來 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死亡,戊○○○先前未辦妥收養登記,唯恐未能繼承任何遺產,且見丁○○○年老可欺,圖謀詐騙丁○○○所得繼承坐落高雄縣○○鄉○○段一三0六、一三0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竟夥同先前結識之代書甲○○(曾於七十八年間因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經減為六月,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尚非累犯)及其妻乙○○(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係屬累犯),三人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
㈠八十八十二月初某日先由戊○○○取得丁○○○之信任,並取得丁○○○同意,
將戊○○○戶籍遷入丁○○○設籍之高雄縣六龜鄉荖農村水冬瓜七十四號戶內,及同意由戊○○○自行刻製丁○○○印章壹枚以供辦理戶籍遷入之用,並以此印章蓋用於甲○○所寫之委任授權書上(印章則由戊○○○保管),並由丁○○○在其上按指印,授權甲○○辦理戊○○○戶籍遷入事宜之委任授權書,並推由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持往高雄縣六龜鄉戶政事務所(下稱六龜戶政)辦理戶籍遷入時,時始知該戶戶長為丙○○,未得其同意無法辦理,竟明知該戶之戶口名簿尚在丙○○處,且未受丙○○之委任,乃偽刻丙○○之印章壹枚(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蓋於戶口名簿申請書及委任書上,並以丙○○為委任人(申請人),甲○○為受委任人(受委託人),偽造上述二份私文書(其上各有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偽造丙○○印文各一枚),再由甲○○持向六龜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行使,以「補領」為申請事由,使承辦公務員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補發戶口名簿,繼持以辦理戊○○○戶籍遷入,使承辦公務員誤認已得戶長丙○○之同意,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將戊○○○戶籍遷入上址,足以生損害於丙○○及戶政事務所對戶籍管理事項之正確性,並申領該戶戶籍謄本。
㈡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中午,於高雄縣○○鄉○○路十三之六號甲○○之代書事務所
,戊○○○、甲○○與乙○○三人, 明知渠 等未得丁○○○之同意,且丁○○○與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由甲○○書立切結書一紙,載明「丁○○○承諾將其繼承自配偶陳天來之坐落高雄縣○○鄉○○段一三0六、一三0八地號之土地二筆,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予戊○○○,若戊○○○因法令限制無法辦理移轉時,將委託代理人甲○○先辦理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作為補償戊○○○供養雙親回報代價」。甲○○並出具委任授權書一紙,以丁○○○為委任人,甲○○為受任人,由戊○○○誘使不知情之丁○○○在該切結書及委任授權書上按捺指印,再由戊○○○盜用上開由其保管之丁○○○印章(按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戊○○○以照顧丁○○○為由,將丁○○○接至其高雄縣橋頭鄉住所居住),偽造上述二份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丁○○○。
㈢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戊○○○、甲○○及乙○○三人,明知渠等未得丁○○○與
丙○○之同意,仍由乙○○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填寫辦理前開二筆土地繼承登記之相關事項,偽造丁○○○及丙○○之姓名署押於該申請書上(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且蓋用甲○○前所偽刻之丙○○印章(如附表編號六所示),由戊○○○盜用上開由其保管之丁○○○印章,並附繳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所申領之戶籍謄本,偽造該私文書即繼承土地登記申請書,由乙○○陪同不識字之丁○○○,於同日十時五十二分許,至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下稱美濃地政),使不知情之丁○○○持此偽造之私文書向美濃地政承辦公務員行使辦理前開二筆土地之繼承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完成丁○○○與丙○○之繼承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丁○○○、丙○○及地政機關管理地籍資料之正確性。
㈣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戊○○○、甲○○與乙○○三人,明知其並未得丁○○○
之委任,卻由甲○○書立讓渡書一紙,載明「丁○○○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切結書,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同段一三0八地號土地二筆,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以價款三百萬元,讓渡予乙○○,並同意俟價金全部交付戊○○○後始辦理移轉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並出具委任授權書一紙,以丁○○○為委任人,乙○○為受任人。由戊○○○誘使不知情之丁○○○在此二份私文書上按指印,再由戊○○○盜用上開由其保管之丁○○○印章,偽造上述二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丁○○○。
㈤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由甲○○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填設定抵押權之相關事項
,明知未得丁○○○同意,盜用上開由戊○○○保管之丁○○○印章,再由戊○○○誘使丁○○○在該申請書上按指印,附繳前述申領之戶籍謄本、後述申領之印鑑證明書及前述委任授權書等不實文件,於同日十五時三十五分許,由甲○○向美濃地政承辦公務員行使辦理前述二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施用詐術使該管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並由戊○○○取得前述二筆土地之抵押權之不法利益,並足生損害於丁○○○及地政機關管理地籍資料之正確性。
㈥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戊○○○、甲○○與乙○○三人,明知其並未得丁○○○之
委任,上述讓渡書係偽造,丁○○○與乙○○未有買賣關係,乙○○亦未交付三百萬元予戊○○○,竟由甲○○書立收據一紙,載明戊○○○已收受三百萬元現金,並由戊○○○於該收據上簽名,並盜用上開由戊○○○保管之丁○○○印章,並誘使丁○○○在上開收據上按指印,用以偽造丁○○○有表示見證收款一定用意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丁○○○。
㈦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由乙○○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填前述兩筆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之相關事項,由戊○○○誘使不知情之丁○○○在該申請書上按指印,並盜用上開由戊○○○保管之丁○○○印章,附繳前述申領之戶籍謄本及後述申領之印鑑證明書,偽造上開移轉登記之私文書,並以乙○○已受丁○○○委任為由,於同日十時許,由乙○○持該不實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向美濃地政承辦公務員行使申辦,施用詐術使該管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使該管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完成前述二筆土地之移轉登記,使乙○○取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地政機關管理地籍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丁○○○、丙○○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甲○○、乙○○均否認有何前揭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等犯行,均辯稱上開私文書之製作均得自訴人丁○○○之同意及授權,文書上之指印、印文均是丁○○○所為,亦是戊○○○與丁○○○他們自己去地政機關送件辦理;亦無偽造自訴人丙○○印章及蓋印,當日丁○○○也有一起去戶政機關,她是先去門診趕回來的;且乙○○確實支付三百萬元予戊○○○,製作收據並無虛偽,當時丁○○○亦在場云云。經查:
㈠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被告甲○○未得自訴人丙○○同意,申辦自訴人丙○○戶口
名簿補領及辦理被告戊○○○戶籍遷入部分,業據自訴人丙○○指訴歷歷,並有戶口名簿申請書、委任書及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四至八七頁),又被告戊○○○於原審初供「是伊自己前去辦理,伊告訴戶政事務所人員,即讓其辦理,伊未申請任何證件」,及被告甲○○亦供「丙○○之印章是丁○○○拿出來蓋好交予其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三頁),然嗣後被告戊○○○、甲○○則均改稱「當天是其二人與丁○○○一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戊○○○戶籍遷入事宜,至該處才知戶長係丙○○,因甲○○無丙○○之印章即先行離去,之後係丁○○○拿丙○○之印章蓋在申請書上辦理的」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二0頁), 是渠 等供詞前後不一,益見情虛。況自訴人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當日在彰化縣員林鎮宏仁醫院就診,有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四三頁),而經本院再次函查結果,自訴人丁○○○當日係上午就診,且就診序號十二號(見本院卷第四十頁所附該院支回函內容),參以自訴人丁○○○年逾八旬,行動不便,當日甫於中部就醫,衡諸常情,顯無須旅途奔波當日又偕同被告戊○○○、甲○○前往六龜戶政事務所辦理上開事宜。另被告戊○○○同日在其工作地點上班,並無外出紀錄,業據其上班地點之公司人事專員 馮玉鳳 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二四0頁),並有其打卡紀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二四三頁),足認被告戊○○○亦未至六龜戶政事務所辦理上開事宜,應係推由被告甲○○一人前往辦理無誤。此外自訴人丁○○○雖否認委託或授權甲○○前往辦理云云,然戶籍遷移本屬社會常見之情,而當時自訴人丁○○○之夫去世未久,身為養女之被告戊○○○向其表示遷入同一戶籍,自訴人丁○○○衡情應無拒絕之理,故此時被告戊○○○係得自訴人同意遷移戶籍一節,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戊○○○獲得其養母同意,自行刻製丁○○○印章壹枚以供辦理戶籍遷入之用,亦合常情,足堪認定。至於被告甲○○雖否認有辦妥並取得自訴人戶口名簿云云,然被告確係受託辦理自訴人丙○○戶口名簿補領之事實,亦經六龜戶政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八四頁),縱令被告甲○○最終尚未辦妥並取得該戶口名簿,但其顯已進行前述申領手續,亦即業已行使偽造申領私文書及委任書,並使承辦公務員有所登載不實事項,被告甲○○此等犯行業已成立甚明,則此部份待證事實已明,被告聲請傳訊證人 謝凱棠 (戶籍員)一節,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自訴人丁○○○於原審業已否認有何贈與上述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被告戊○
○○,及將上開應有部分轉售予被告乙○○等情(見原審卷第七六頁),又查被告戊○○○既未負奉養自訴人丁○○○之責,自訴人丁○○○應無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贈與之動機與誘因。再就被告乙○○而言,上述土地遠在偏遠之六龜鄉,且係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非完整之所有權,且就上述土地之利用開發復無計劃,購買系爭土地之動機何在,已足懷疑。而被告乙○○、甲○○於原審固均陳稱「因系爭土地與伊等之土地毗鄰,故想購買合併利用」云云(見原審卷第六三頁反面、第七六頁反面),然被告乙○○、甲○○所有之土地係同段六六五之五一、六六五之五二、七八一號土地(係以乙○○之女 力菁菁 名義登記),與上述土地位置並無毗鄰,且相距甚遠,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一四五至一四八頁),是被告二人所陳之購買動機,顯與事實不符。
㈢前述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收據所示買賣價金之支付部分:
1被告三人於原審均供稱係以現金三百萬元交付云云(見原審卷第六三頁反面),
又被告乙○○、甲○○就現金三百萬元之來源係供「因被告甲○○父親欠乙○○錢,被告甲○○乃向其父親要回,先存入高雄縣仁武鄉農會甲○○之帳戶,再由甲○○提領現金存入乙○○帳戶再領出」等語(見原審卷第二0一頁)。惟經原審向高雄縣仁武鄉農會函查結果,被告甲○○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下午十三點五十分存款、於十三點五十一分提款,各存提三百萬元,均以現金方式存提款;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下午十三點五十一分存入四百二十萬元,又於十三點五十二分提領三百萬元,均以現金方式提款,此有該會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以(八九)仁鄉農信字第一○四四號、第一○四五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
八七、一八八頁)。則被告二人於當日十三點五十分至十三點五十二分三分鐘間,以現金分別存入隨即又提出,既是交付現金,何需以此迂迴方式,當可於該日由被告甲○○直接交付該筆現金予被告乙○○用以支付買賣價金即可,如此所為顯係故作資金進出紀錄,顯違正常交易事理。
2被告戊○○○於原審供稱「當日係中午近十二時左右,在甲○○之事務所收到三
百萬元之現金」云云(見原審卷第二0一頁),惟據前所述,上開現金既係於下午一時五十二分方提領出來支付,被告戊○○○自無可能於「中午左右」即收到該筆現金。況參諸卷附被告戊○○○上班公司之打卡資料表(見原審卷第二四三頁),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被告戊○○○自上午七時四十六分打卡上班,至下午二十時四十八分打卡下班,其間並未有任何請假外出紀錄,是被告戊○○○如何能於該日至被告甲○○之事務所收受該筆價金,此點除共同被告相互迴護供詞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佐。
3被告戊○○○於原審又稱「伊收受三百萬元後,還給 王忠居 二百萬元,其餘約九
十萬元交予女兒 羅士英 存入橋頭鄉郵局」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然據原審函查岡山郵局,經該局以支八九五○六二─四○號函覆結果「自八十九年一月至同年六月,該轄橋頭郵局戊○○○之帳戶內並無九十萬元之資金存入」(見原審卷第一八九頁),而被告戊○○○於原審詰問時,旋改稱「可能是我女兒沒有幫我存進去」等語(見原審卷第二0一頁),證人羅士英即被告戊○○○之女亦附和證稱「錢我還給別人」、「未存入之事,前一陣子時間我有告訴她(戊○○○)」云云,被告戊○○○旋又改稱「這件事我忘了講」(見原審卷第二0三頁反面),足認被告三人就三百萬元價金之收付情形,供述矛盾,益證本件純屬虛偽買賣,並無價金支付之事甚為明確。至於證人王忠居固於原審證稱「確有收到戊○○○清償之二百萬元(見原審卷第二0二頁),並提出其收到二百萬元後之利用情形表云云,惟就有關利息約定一節,被告戊○○○供稱「連利息二百萬」(見原審卷第二0一頁反面),惟證人卻稱「沒有約定利息」(見原審卷第二0二頁),二人陳述已有出入,證人王忠居所證自難憑信,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自訴人丁○○○否認有同意或授權上述土地繼承登記、書立切結書、承諾設定系
爭土地抵押權予被告戊○○○,書立授權書、授權被告甲○○辦理抵押權登記,書立讓渡書、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乙○○,書立授權書授權被告乙○○辦理上開移轉所有權等相關事宜及否認上開文件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印章係其所有等情。又被告三人共謀詐騙丁○○○上述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上開事宜均係為達此目的之方法或結果行為,足見渠三人就上開事宜均有偽造共謀之情甚明。渠等所辯「上開文件或申請書均係丁○○○授權甲○○、乙○○代為書寫後交由丁○○○蓋印及按手印」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並不足取,堪認係由被告戊○○○誘使不知情之自訴人丁○○○在上述私文書上按指印,再由被告戊○○○盜用上開由其保管之自訴人丁○○○印章,予以偽造上述私文書。至於上述文書中之收據(見原審卷第七三頁),立據收款人係被告戊○○○,而其誘使自訴人丁○○○在上按指印及盜蓋上述印章,係以一定之用意(即用以證明丁○○○有在當場見證收款三百萬元),故此部份非偽造收據「私文書」,而係偽造自訴人丁○○○有表示見證收款一定用意之「準私文書」。
㈤辦理上述土地繼承登記部分,被告乙○○雖辯稱得自訴人丁○○○之同意,而僅
書寫該申請書上包括簽名在內之相關事項,並未實際前往辦理該繼承登記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五一頁),惟土地繼承登記係極其專業之登記事項,一般人就此等相關事宜欲單獨辦理已屬難事,況自訴人丁○○○年歲已高,行動不便且目不識丁,日常生活尚需旁人扶持,如何能單獨前往辦理,復參以自訴人丁○○○與丙○○均稱其並未辦理該土地之繼承登記,是被告乙○○既代自訴人丁○○○填寫相關事項,其配偶甲○○係從事代書業務,就此方面應為熟稔,且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載有被告甲○○之電話號碼,衡諸常情,該繼承登記應係伊陪同丁○○○前往辦理,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至於該份登記申請,雖代理人係記載自訴人丁○○○,然登記文書既已填妥勾選「登記原因繼承」,地政承辦人員則無須查對代理人是否知悉一節,業據美濃地政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八八頁),是自難僅以申請書上有「權利人親自到場及核對身分證無誤」之記載(見原審卷第七頁),遽認自訴人丁○○○係屬事前知悉該份繼承登記之申辦真意,亦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此部份待證事實已明,被告聲請傳訊證人 楊固梅 (登記員)一節,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㈥復有被告三人共謀偽造之切結書(見原審卷第六九頁)、土地繼承登記申請書(
見原審卷第七至十三頁)、讓渡書(見原審卷第七一頁)、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第二十至二四頁)、委任授權書(辦理設定抵押部分,見原審卷第七十頁)、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第二八至三五頁)、委任授權書(辦理移轉登記部分,見原審卷第七二頁)、收受三百萬元之收據(見原審卷第七三頁)及土地登記謄本(已移轉至乙○○名下,見原審卷第二三二、二三三頁)等影本附卷可佐,雖被告聲請之證人力菁菁、 劉明貴 於本院調查中證述自訴人丁○○○曾至被告甲○○代書事務所辦土地繼承事宜云云,然據前所述,繼承登記係極專業土地登記業務,而上述證人亦不諱言,並未全程在場或知悉雙方相談細節(見原審卷第九七、九九頁),是證人亦難證明自訴人丁○○○確係事前知悉土地繼承登記真意,自不能遽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㈦綜上所述,被告三人實係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經由前述相關之共謀與行為分工
,以偽造上述私文書等手段,詐騙自訴人丁○○○所有之前述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三人所辯上情,純屬卸責之詞,均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中前述收據上自訴人 陳潘娘 見證部分,係屬偽造準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自訴意旨認係詐欺取財罪責,亦有未洽)。偽造自訴人丙○○印章後持以蓋用及盜用自訴人丁○○○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上開偽造印章及盜用印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三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三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及詐取自訴人丁○○○之上述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得利,所犯上開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另被告乙○○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三、二四頁),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自訴意旨另指被告戊○○○有下列事實,因認被告三人亦涉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罪嫌云云:
㈠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戊○○○利用丁○○○不識字之弱點,誆稱為丁○○○辦理
農保,欲取得丁○○○之國民身分證,憑以辦理印鑑證明等相關事宜,惟因丁○○○未攜帶身分證,戊○○○明知丁○○○之身分證並未遺失,仍偕同不知情之丁○○○一同前往六龜戶政事務所,誘使丁○○○於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捺指印,並持偽刻之丁○○○印章盜蓋其上,偽造該申請書持向該戶政事務所人員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使該管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補發新的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丁○○○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㈡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戊○○○為取得丁○○○之印鑑證明,明知未得丁○○○之
授權,竟與不知情綽號「 阿志 」之不詳姓名者及丁○○○持前述補領之國民身分證至六龜戶政事務所,委由綽號「阿志」者在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偽簽丁○○○之姓名,並由戊○○○誘使不知情之丁○○○在此二份文書上按指印,另盜蓋上開偽刻之「丁○○○」印章於其上,偽造該二份私文書,並持之向六龜戶政事務所公務員行使申請印鑑證明,令該管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發給其印鑑證明,足以生損害於丁○○○及戶政機關管理印鑑之正確性。
㈢經查卷附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自訴人丁○○○之簽名,以肉
眼比對被告三人於原審當庭書寫之「丁○○○」筆跡(見原審卷第二一九至二二一頁),並不相符,參以自訴人丁○○○並不識字亦不會書寫自己之姓名,及自訴人丁○○○供述:當日係被告 羅秋蘭 與伊及綽號「阿志」者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等情(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固足認該二份申請書上「丁○○○」之簽名應係被告戊○○○委請不知情之綽號「阿志」者代為書寫之情,惟自訴人丁○○○於原審業已陳明其有一同前往六龜戶政一節(見原審卷第二二七頁),又於上述申請書上(見原審卷第九十頁),並無受委託人之記載,足見該次辦理印鑑登記尤須本人到場,應係戶政人員口頭了解自訴人丁○○○前往戶政機關之用意後以電腦列印出申請書,再由自訴人親自按指印(見本院卷第八四頁六龜戶政函文第四點自明),而印章應係陪同前往之被告戊○○○所用,至於前述身分證申請書(見原審卷第八八頁),亦應如上述程序由自訴人親自按指印確認,復參以自訴人丁○○○此二次申辦,均係親赴戶政機關,如謂其係遭受被告 羅潘秋欄 蒙騙而前往辦理,焉有二度為之,且當時自訴人係由被告戊○○○接回其橋頭鄉住處同住,堪認當時被告係取得自訴人信賴,而自訴人始同意配合辦理此二次戶政事宜之申辦,固然被告當時動機可議,但申辦事宜既由自訴人事先知曉,即無自訴意旨所稱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等罪,是被告聲請傳訊證人 林江石 (戶籍員)云云,已無必要,附此敘明。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三人就此被訴部分有何犯行,自難認被告三人罪責成立,惟自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施用詐術,向法院訴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縱未得逞,應係成立詐得財產上不法
利益未遂罪(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三人共同意圖詐取自訴人丁○○○前述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應成立詐欺得利犯行,原判決論以詐欺取財罪,及本件被告三人既係連續觸犯上開各罪,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惟原判決於主文欄漏載「連續」,於法均有未合。
㈡被告乙○○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過失傷害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
三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論以累犯,原判決漏未論及,亦有未洽。
㈢被告三人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補領自訴人丁○○○身分證及
申請印鑑證明等犯行,已如前述,原判決併予論罪納入科刑範圍,並諭知沒收此部份申請書及委任授權書上自訴人丁○○○印文、署押,均非妥適;又被告等人辦理前述土地登記業務之受理機關,應係「美濃」地政(見原審卷第七、二十、二八頁),原判決誤認為「六龜」地政一節,認定犯罪事實有所未洽。
五、雖被告三人猶執前詞否認前揭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不當,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動機、目的及行為手段,對戶政與地政管理與自訴人財產之危害非小,被告戊○○○素行尚佳,但基於私利竟不顧倫常而犯本罪,另被告甲○○身為代書卻同謀犯罪欺騙年老之人,且負責主要文書處理,犯罪情節自重於其妻被告乙○○,又被告乙○○曾有犯罪前科猶再犯,惟分擔本案犯罪行為部分非多情節較輕,均念及被告三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尚知與自訴人和解,由被告將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訴人丙○○(見本院卷第一七0至一七二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被告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被告乙○○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將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均予適用,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修正後之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末查被告甲○○前曾於七十八年間因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經減為六月,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 羅潘清娘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十七、二二頁),均因失慮未周觸犯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受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另如附表所示之印章、印文、署押,均屬被告偽造之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於自訴人丁○○○印章部分,係其同意由被告戊○○○自行刻製,以供辦理戶籍遷入之用,已如前述,即非偽造之物,又本件卷附前述土地登記(繼承、移轉)文件、切結書、委任授權書、讓渡書、收據上自訴人丁○○○印文,均係由被告戊○○○以其保管之自訴人丁○○○印章盜用,亦如前述,則此部分印文既非偽造,自不予依上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陳啟造法官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婉蓉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沒收物名稱│沒收物附著之文件名稱│數量│├──┼────────┼───────────────────┼───┤│一│丙○○印章││一枚│├──┼────────┼───────────────────┼───┤│二│丙○○印文│戶口名簿申請書申請人欄│一枚│├──┼────────┼───────────────────┼───┤│三│丙○○印文│委任書委任人欄│一枚│├──┼────────┼───────────────────┼───┤│四│丁○○○署押│土地登記(繼承)申請書簽名欄、系統表申│共四枚││││請人欄、切結書欄││├──┼────────┼───────────────────┼───┤│五│丙○○署押│同右│同右│├──┼────────┼───────────────────┼───┤│六│丙○○印文│同右│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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