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簡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鳳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怡伶
相 對 人  林英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預供擔保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司執字第一
○三二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鳳簡字
第一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520號本票裁
定暨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現
由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0325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下
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執行完畢。惟聲請人已向本院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0年度鳳簡字第190號),爰聲請
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
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同此意
旨。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核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
3250號、100年度鳳簡字第190號卷宗屬實,堪信為真,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
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9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而參照司法院頒之「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辦案期限,民事簡易程
序第一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之上訴審辦
案期限為2年,是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由訴
訟至定讞所需之期間,合計應為2年10個月,再考量聲請人
係以清償為由提出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案情之繁雜程度
,其訴訟期間即停止執行期間宜以1年6個月為妥,故相對
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係上開債權金額
100,000元在訴訟進行中未能如數收取,所致依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應為7,500元(計算式:10
0,000元×5﹪×18/12=7,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聲請人應以此數額為相對人供擔保。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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