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投小字第686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投小字第68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王寶鋒
被   告  黃碧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參仟捌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柒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3月18日向訴外人香港商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下稱上海匯豐銀行,上海匯豐銀行與原
告依企業併購法,共同申請於99年5月1日將上海匯豐銀行
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申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迄94年12月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84,977元(其中本金為73,800元、利息9,777元、違約
金1,400元)未償付,迭經催討,仍未償還,爰依信用卡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信用卡申請書係其簽名,其確實有積欠這筆債務
,惟其現在沒有能力償還,且其尚有積欠其他銀行債務,其
並未收到債權讓與通知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日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實。
(二)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
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
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
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經查,
原告自上海匯豐銀行受讓債權之事實,經原告以本件起訴
狀送達被告以代通知,於108年12月2日合法送達,已兼
有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至被告抗辯目前沒有能力清償債
務等等,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其應負之清償責任範圍
無涉,尚非得拒絕清償之事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
可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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