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371號聲請人 趙家弘 相對人 李慶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九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6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19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之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97年度雄簡字第2041號、98年度簡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確定,其再審之訴亦經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26號判決駁回,全案已告訴訟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已於民國100年2月23日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1947號提存書、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100年2月17日雄院高99司聲司一字第1437號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查詢回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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