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274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陳麗芳 相對人 魏纘富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63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為民國133年11月23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㈠民國103年11月26日向聲請人借用520,000元,㈡民國103年12月1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尚欠7,569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民國105年1月26日、105年4月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影本、本票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各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表:
┌───────────────────────────────────────────────┐│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高雄│楠梓│和平│四│8│建│1,982│10000分之37│├─┴───┴────┴────┴────┴────────┴─┴──────┴────────┤│建物︰│├─┬──┬───────────────┬──────┬──────────────┬────┤│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號│建物門牌│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1│645│高雄○○○區○○段○○段○○號│鋼筋混凝土造│一層:60.83│平台:12.27│全部│││││16層樓房│合計:60.83│││││├───────────────┤│││││││高雄○○○區○○路○○號│││││││││││││├─┴──┴───────────────┴──────┴───────┴──────┴────┤│備註:共有部分:和平段四小段693建號,面積2,41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72│││└───────────────────────────────────────────────┘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