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422號原告 徐桂峰 被告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邵玉銘 被告 蘇逸洪
馬慧娟 追加被告 謝昶易 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坤益
林政緯 被告 劉正薇
林海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被告同意者。2.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3.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4.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5.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6.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7.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⑴被告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林淑卿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蘇逸洪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馬慧娟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⑸被告林海玲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謝昶易為被告,追加聲明為:追加被告謝昶易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追加被告謝昶易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且原告追加之訴係對不同當事人為請求,與原訴之原因事實並非相同,二者基礎事實難認為同一,又非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亦無情事變更、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判決等情,另就原訴與追加之訴之爭點,因當事人非同一,須各自調查證據分別判斷之,自難謂原告追加之訴不甚礙其他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從而,原告追加之訴與首揭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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