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516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516號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89年間受僱於被告從事便當運送販
賣工作,被告共積欠原告薪水新臺幣(下同)111,500元,
被告並交付發票日分別為89年10月31日、89年11月3日、89
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各為3萬元、48,000元、33,500元之
支票三紙償還,詎屆期均因拒絕往來遭退票。原告為確保債
權,乃催請被告於90年1月10日簽下借據,內容為被告向原
告借款111,500元,年利率為百分之十,還款期限最長至98
年1月10日止,本息一起清償,詎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本金111,500元,及8年又一個
月之利息,合計共201,629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
,629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借據上的字是伊寫的,但是簽名蓋章為被告所為。支票是被
告給伊的。當時僅核對被告身分証,然被告竟全盤否認,如
被告能提出身分證遭冒用之證據,原告將撤回起訴。
二、被告則以:沒有寫過系爭借據,系爭借據上的印章不是被告
的。與原告在之前調解才第一次見面,其為臨時工,從沒有
開過便當店。因為不認識原告,所以不理會原告寄來之存證
信函。原告提出之支票亦非其所簽立的,未曾交付支票給原
告,應該是有人冒用其身分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之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
無爭執者,不在此限,若欲依同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推
定私文書之真正者,則須本人或其代理人就其於文書上所為
簽名、蓋章或指印不爭執其為真正時,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
認證者,方可據以推定私文書之真正。原告主張被告前積欠
原告薪水115,000元,交付之支票均遭退票,嗣被告並簽發
借據向原告借款115,000元之事實,固據提出支票、借據等
件為證,然被告否認支票、借據上簽名印章之真正,揆諸前
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先行舉證證明二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存
在,就借貸意思之合致,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查原
告提出之借據及支票其上「甲○○」之簽名筆跡,與被告於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書寫之姓名筆跡,經
本院以肉眼比對,其運筆方式、筆劃順序並不相同,可輕易
判斷出非同一人所為,此外,原告對於被告與其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主張對被告有系爭
債權,即屬無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消費借貸款及利息,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沈佳宜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